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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偃师市雅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市雅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段某、王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雅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略)。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高波,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段某。

原审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偃师市雅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偃师市雅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东升公司)及原审被告段某、王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偃师市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波,被上诉人洛阳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武高波,原审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偃师市雅达公司欲将40辆150

型三轮摩托车及部分配件运往新疆麦盖提,经与偃师市天力货运信息部负责人段某接触,段某答应为其联系车辆并运输,同月28日偃师市天力货运信息部负责人段某引领王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到偃师市雅达公司装货起运。偃师市天力货运信息部以托运单位的名义与王某承运单位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承运货物的名称、数某、交货地点、运费付法,托运方对承运方提供行驶证件进行严格审查,车辆必须参加保险等内容。该批货物托运至甘肃省平凉市境内,因托运车辆发生起火,导致运输车辆及车载货物全部烧毁。承运人至今未向收货方交付货物。另查明,该批货物为喀什市宗大摩托车销售部向原告偃师市雅达公司订购的40辆国威牌150型三轮摩托车及摩托车配件,货物价值x元。再查明,豫x号解放牌货车系王某出资(抵押贷款)购置,王某于2010年5月11日与洛阳东升公司双方签订了货车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由乙方(王某)购置的解放牌车辆,车号为豫x,挂靠在甲方(东升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二、甲方以公司的名义为乙方办理营运手续,车辆行驶证的车主为甲方,而实际产权属于乙方。三、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下月的养路费及运输基金等费用,并在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预交押金,用于以丰补欠。四、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其投保金额: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驾乘保险人不低于10万元/人,货物险不低于10万元,集装箱保险不低于10万元。如拖保,公司有权为其垫付保费,并根据垫付额按月息2%收取利息。五、挂靠期间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运输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等,一切由乙方负责并处理。六、甲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有偿为乙方及时办理各种运输手续、提供行车路单等方便,乙方及时付清费用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偃师市天力货运信息部货物运输中介协议、2010年9月5日段某的证明、2010年9月6日王某的证明、喀什市宗大摩托车销售部订货通知单及证明;被告提交的偃师市天力货运信息部货物运输中介协议照片件、货车挂靠合同以及王某个人申请抵押借款购置货车的相关材料、2010年5月11日王某的证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发票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偃师市雅达公司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运输合同的订立,由段某与被告王某以中介协议的形式

确定了为原告承运货物的主要内容,事实上已形成了原告与王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偃师市雅达公司货物毁损,其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某为原告承运货物,中途车、货烧毁,至今未能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也未能向发货人交付货物,且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作为中介方,签订中介协议,为托运、承运提供服务,其对承运人的选择直接关系运输行为的安全,对本案损失应负有责任;洛阳东升公司与实际车主王某签订挂靠协议,该车辆登记在其公司的名下,实际控制车辆人仍是王某,在本次运输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过程中,没有有效证据显示王某是以洛阳东升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行为,托运人也不能证明是基于对被挂靠单位洛阳东升公司的信赖而与之交易,现造成原告货物损失,洛阳东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批货物至今未能完成交付,赔偿额以喀什市宗大摩托车销售部向原告偃师市雅达公司当时订购的货物价值计算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一十一、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偃师市雅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金20.1万元。二、被告段某对给付上述款项负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5元,申请费1620元,共计5935元,由被告王某、段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偃师市雅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洛阳东升公司是一个专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企业,具有合法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而王某即便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并没有以个人名义取得相关营运资质,不具有合法的道路货物运输主体资格,无权以个人名义承运货物。王某与洛阳东升公司签订货车挂靠协议,很明显就是为了借助洛阳东升公司的名义和营运资质参与承运货物。同时,洛阳东升公司通过许可挂靠也从中获取利益,洛阳东升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挂靠协议,本身已经证明了王某在从事运输行为时需要以洛阳东升公司的名义进行,且不可能不用洛阳东升公司名义进行。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都是以洛阳东升公司的名义办理,只要车辆进行货物运输营业,就已经足以证明是以洛阳东升公司的名义在从事运输业务。原审认为“没有有效证据显示王某是以洛阳东升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行为,托运人也不能证明是基于对被挂靠单位洛阳东升公司的信赖而与之交易”毫无道理。原审判决洛阳东升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1、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洛阳东升公司与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洛阳东升公司承担。

洛阳东升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合同责任原则只能由合同当事人来承担。判断承运人主要是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以及托运人的认识,不能以运输工具的归属来断定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实践中承运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租赁或者借用的运输工具来完成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归属和承担。洛阳东升公司是—个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具有合法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王某将自有的车辆挂靠洛阳东升公司,是借用洛阳东升公司的营运资质参与货物运输,挂靠协议本身已经证明了王某在从事货物运输行为时需要以洛阳东升公司的名义进行,且不可能不用洛阳东升公司的名义进行。王某用来营运的车辆是以贷款方式所购买,相关卖车行和信贷银行为了加强对售出车辆的控制,防止购车人将所贷车款还清前将车辆处置,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要求购车人在购买车辆时必须将所购车辆入到与卖车行和信贷银行有关联的运输企业,在将银行贷款还清后方可将车辆从关联的运输企业转出,这从洛阳东升公司与王某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就可以得到充分体现。所以王某将车辆挂靠到洛阳东升公司主要是为了使用洛阳东升公司的营运资格。目

前的法律对运输主体并无限制性规定,并不要求运输主体只能有企业来进行,公民个人也可以从事运输行为,而王某实际上就是其本人单独从事运输经营,洛阳东升公司并不加以干涉,这从双方所签订的挂靠协议就可以得到充分反映。洛阳东升公司并未参与该次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工作。偃师市雅达公司的货物需要向外地运输,偃师市雅达公司联系的是偃师市天力货运信息部的段某,是段某联系的王某,王某并未与偃师市雅达公司签订任何法律手续,法律手续是段某和王某之间所签订的。洛阳东升公司没有为王某出具任何证明他有权代表洛阳东升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有效证件,也未在运输合同上加盖公章,事后也未追认。而偃师市天力货运信息部作为专门从事托运业务的机构,对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进行审查,特别是以单位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但又未持单位授权或有效证明的个人,应当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洛阳东升公司认为本案的运输合同主体是王某和偃师市天力货运信息部,洛阳东升公司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综上,偃师市雅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8月28日偃师市天力货运信息部与王某签订货物运输中介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信息站只负责运输前办理工作,只起证人中介作用,不负任何经济责任。

本院认为,偃师市雅达公司找到段某,段某为其联系运输车辆并与王某签订货物运输中介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信息站只负责运输前办理工作,只起证人中介作用,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其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段某对承运人货物运输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因此,原审判决段某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偃师市雅达公司虽然没有与王某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段某引领王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到偃师市雅达公司装货,王某作为实际承运人将偃师市雅达公司所有的40辆150型三轮摩托车及部分配件运往新疆麦盖提,与偃师市雅达公司之间已行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王某在承运货物途中,因运输车辆起火,致承运货物全部烧毁,未能按要求将货物交于收货人。该运输车辆挂靠在洛阳东升公司,登记的名义车主为洛阳东升公司,王某持有该车辆的合法行驶证、营运证等经营手续。洛阳东升公司与实际车主王某签订挂靠协议和准许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行为,这是对实际车主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其应当对挂靠车辆承运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偃师市雅达公司上诉称洛阳东升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损失的货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洛阳东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偃师市雅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20.1万元。

二、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偃师市雅达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申请费1620元,共计5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5元,均由王某、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乔书贵

代审判员王某杰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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