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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行渣华有限公司、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及阿迪兰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案

时间:2001-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鲁经终字第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鲁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略).V.)。住所地:荷兰鹿特丹邦洁斯X号。

法定代表人:(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俊,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解放日报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捷,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兰股份有限公司((略).A.)。住所地:乌拉圭东岸共和国蒙得维的亚城圣尼古拉街X号。

法定代表人:春某李陈,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清,大连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行渣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华公司)、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华船务公司)因与阿迪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199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捷,上诉人渣华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捷、曹某,被上诉人阿迪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0日,阿迪兰公司与中国纺织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分别签订了(略)—(略)号和(略)—(略)号两份《订购合同》。其中(略)—(略)号《订购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杂交原毛((略),原毛是羊毛商品中的一种),细度为27—29微米,长度为65—69HM,数量为净毛重((略))(略)公斤(允许+/-15%),单价为每公斤净毛2.65美元,根据IWTO的标准为l6%的回潮率,CNF中国烟台。(略)—(略)号《订购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原毛((略)),细度为30—32微米,数量为净毛重(略)公斤(允许+/-l5%),单价为每公斤净毛3美元,根据IWT0的标准为16%的回潮率,CNF中国烟台。该两份《订购合同》还均约定:货物产地为南美,装船期限为l998年5月到6月,到货口岸为中国烟台,包装按出口包装标准压缩、打包(集装箱装运)。另外,两份合同的附注均载“根据卖方提供的‘(略)’轮(略)航次的航线,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在抵达烟台前经过的两个港口是新加坡和釜山,卖方负责在最多60天内将上述货物运至釜山,在釜山的转运期不得超过l0天”。

之后,阿迪兰公司将其从阿根廷(略)、A.(以下简称(略)公司)处买的原毛按合同标准用聚乙烯袋高压打成l80包,分装入三个四十英尺集装箱后,(略)公司在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港将货物装上渣华公司的“(略)”轮,渣华公司在蒙得维的亚的代理一(略).A.代为签发了(略)号提单,并代向阿迪兰公司收取了运费3450美元。该份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略)公司,收货人一栏为凭指示,卸货港为(略)((略))(中国烟台),货物为三个四十英尺集装箱南美原毛,标志分别为(略)、(略)/31MC、(略)/3lMC,集装箱号分别为(略)-7、(略)—8、(略)-0。该提单经(略)公司空白背书后由阿迪兰公司持有,然后交给中纺公司。

上述货物在装上船之前,羊毛检测机构(略)(该机构系阿根廷一家独立的羊毛实验室,是国际羊毛检测组织成员)对其进行了检测并分别出具了三份检验证书以及一份质量检验证书,三份检验证书分别载明:标志为(略)的原毛毛重(略)公斤,净重(略)公斤,草什平均含量1.11%,平均细度27.5微米,净毛率为61.71%;标志为(略)/3lMC的原毛毛重(略)公斤,净重(略)公斤,草什平均含量1.03%,平均细度29.8微米,净毛率59.55%;标志为(略)/3lMC的原毛毛重(略)公斤,净重(略)公斤,草什平均含量1.26%,平均细度29.8微米,净毛率57.97%。质量检验证书载明:该批原毛毛重(略)公斤,净重(略)公斤,草什平均含量l.l3%,纤维平均细度29.1微米,纤维强力系数最小15克,最大45克,平均系数为24.5克,通过对原毛湿度的检验表明,该商品完全正常,符合原毛的质量标准,没有任何变脆、发霉的现象。

(略)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原定在新加坡中转后运到中国烟台。由于渣华公司在中转港新加坡的职员错把“(略)”写成“(略)”,该批货物被“P&(略)”轮EN29航次于1998年7月20日错运至中国盐田港(地处中国深圳市),并于7月21日卸下。

渣华公司深圳办事处于l998年9月3日将货物错运情况通知了阿迪兰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一一华宏公司。渣华公司向深圳大鹏海关申请转运,因羊毛系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大鹏海关要求查看该批货物的合法进口证明,然后决定是否批准转运。渣华公司通知阿迪兰公司提供有关该批货物的合法进口证明。中纺公司因货物迟迟未到目的港,已于1998年8月25日与阿迪兰公司协商解除了(略)—(略)号和(略)—(略)号两份合同(阿迪兰公司同意赔偿中纺公司停产损失及因紧急购买原料所付出的高额差价。提单交回阿迪兰公司,因此,阿迪兰公司一时无法向渣华公司提供进口许可证。后阿迪兰公司借用了他人进口许可证,该批货物于9月底被大鹏海关同意转运。l0月11日,该批货物由“紫玉兰”轮544航次运至烟台。

1998年11月23日,就已经到达烟台港的原毛,阿迪兰公司又与中纺公司签定了两份新的订购合同:(略)—(略)号和(略)—(略)号。货物单价变更为:(略)—(略)号合同为每公斤净毛1美元;(略)—(略)号合同为每公斤净毛1.23美元。12月23日、24日,受中纺公司委托,烟台港和国际物流冷藏有限公司从烟台港先后提取了本案所涉的三个四十英尺集装箱的货物,拆箱后即经由铁路运往北京南口火车站。1999年1月4日,该批货物到达北京南口火车站。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受中纺公司委托,将货物运至该厂室内仓库。该批货物从烟台港拆箱,到运至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仓库,经由烟台港和国际物流冷藏有限公司、北京铁路分局南口站及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几方证明,包装良好,无破损,未受雨淋,仓库亦通风良好。1月20日,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在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仓库进行了扦样,并对分选出的水残毛进行了过磅称重,出具了检验报告单及检验通知单。检验结果是:(略)—(略)号合同项下原毛净重(略)公斤,发票净毛率55.65%,验收净毛率59.22%,净毛重(略)公斤,草什含量2.5%,平均细度26.8微米,平均毛丛长75.1毫米,品位中集中刺草毛占2.7%、弱节毛占3.6%,其他各类疵点毛占10·1%。(略)—(略)号合同项下原毛净重(略)公斤,发票净毛率55.65%,验收净毛率60.04%,净毛重(略)公斤,草什含量1.9%,平均细度29.7微米,平均毛丛长89.8毫米,品位中集中刺草毛占2.2%、弱节毛占2.3%,其他各类疵点毛占6.43%。两合同项下原毛均受水损,经长时间闷沤,强力下降,已不能正常使用,(略)—(略)号和(略)—(略)号合同项下原毛强力系数分别变为7.7克和8.1克(正常羊毛的强力系数应至少为23.1克),并分别有l7.54%(3836公斤)和l7.8%(8900公斤)的原毛霉变,无法使用。

l999年l月15日,中纺公司与阿迪兰公司又对(略)—(略)号和(略)—(略)号两份订购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根据商检最终结果,霉烂毛由阿迪兰公司自负,中纺公司不予付款;(二)剩余部分由于羊毛强力下降变糟,已基本无可纺性,用户需求很少,价格极低,中纺公司本着友好协助阿迪兰公司减少损失的原则,可以帮助阿迪兰公司销售。但中纺公司不承担在销售中由于销售价格可能低于原合同价(合同号:(略)-(略)、(略)-(略))而产生的损失,最后中纺公司与阿迪兰公司订的价格与中纺公司销售给用户的价格一致。因为销售价格是人民币,而且包括关税及增值税,所以中纺公司将扣除关税及增值税后,按汇率8.3付给阿迪兰公司。但中纺公司付给阿迪兰公司的最低价格不得低于每公斤0.4美元;(三)付款条件与中纺公司和客户的销售合同的付款条件相同;(四)关于该批羊毛的火车运费、分选费、打包费、短途运费、商检费及港口费用均由阿迪兰公司承担。

1999年1月l8日,中纺公司(供方)与北京市科特实业发展公司(需方)签定了一份工矿产品定货合同(编号为:(略)),该合同约定:用于低档粗纺产品的原毛,质量以需方看大货为准,霉烂部分(以北京商检局检验结果为准)由供方承担,以大货样为准每公斤(原毛)5.2元人民币,提货后l0个月付款,供方同意分选费、重新打包费、商检费由其承担。3月23日,北京市科特实业发展公司收到从中纺公司运来的原毛(略)公斤。

又查明,l999年1月,受阿迪兰公司委托,北京四达毛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就本案所涉原毛曾分别向北京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宏海内科贸中心、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北京市科特实业发展公司询价,上述几公司对其的回复均认为该批原毛已无可纺性,只能做废料或压粘,北京秋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愿购买,北京华宏海内科贸中心愿出价每吨900—l200元,北京拓扑毛纺有限公司认为价格大约在每吨3000元人民币,北京市科特实业发展公司表示愿意购买,但价格取决于面谈。

再查明,货主为该批羊毛报关时,使用的发票是按(略)—(略)号合同的单价,55.65%的净毛率,但烟台海关按自核价格(约每公斤净毛2.3美元)向其收取了关税7629.42元人民币,并代征增值税(略).23元人民币;该批原毛从运至烟台港,到卖给北京市科特实业发展公司,还发生了以下费用:海关滞报金6324元人民币、各种港口费用计7480.30元人民币、铁路运输费(略)元人民币、公路运输费(略)元人民币、商检费1060元人民币、分选费(略)元人民币、打包费(略).80元人民币。分选费、打包费的发票均表明是北京市科特实业发展公司于l999年4月2日付的,其他费用的发票表明付款人为中纺公司。

l998年l2月14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就(略)号提单项下的三个四十英尺集装箱货物损害赔偿一事代表渣华船务公司向阿迪兰公司提供了最高限额为35万美元的担保。有效期从1998年12月l4日至1999年12月l3日。之后,该担保又续延了一年的有效期。

深圳市气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深圳市l998年7月下旬平均气温30.7摄氏度,平均相对湿度74%;8月上旬平均气温30.3摄氏度、平均相对湿度74%;8月中旬平均气温29.7摄氏度,平均相对湿度76%;8月下旬平均气温29摄氏度,平均相对湿度81%;9月上旬平均气温27.7摄氏度,平均相对湿度84%;9月中旬平均气温28.3摄氏度,平均相对湿度74%;9月下旬平均气温28摄氏度,平均相对湿度66%。

另外,阿迪兰公司称,为本案诉讼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略)人民币,但其未提供有关的证据。

从现有证据来看,渣华公司1998年9月21日向深圳大鹏海关的发函中称发货人已经提出正式索赔,这是关于阿迪兰公司提出索赔的时间的最早记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1、(略)-(略)号和(略)-(略)号订购合同、取消合同协议、(略)-(略)号和(略)-(略)号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说明阿迪兰公司与羊毛买家之间的合同关系;

2、(略)号提单、(略).A.代收运费的发票、(略).A.的证明说明阿迪兰公司与渣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3、关于(略)的介绍及作出的检验证书、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作出的商检通知单、报告单说明货物出口及进口商检的情况;

4、当事人双方的往来函件、传真及原审法院从大鹏海关调取的渣华公司的有关函件以及提货单、交货记录、报关单说明承运人渣华公司将货物错运至盐田,后又运到烟台以及收货人报关、提货的情况;

5、烟台港和国际物流冷藏有限公司等几方面出具的证明说明了货物从提货到商检这段时间的有关情况;

6、中纺公司与北京市科特实业发展公司的合同以及北京市科特实业发展公司的收货证明说明了货物的最后销售情况;

7、北京华宏海内科贸中心等单位对北京四达毛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传真回复说明了该批原毛受损后的询价情况;

8、海关关税、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滞报金收据、商检费收据、铁路X路运输发票、港杂费发票、分选费、打包费发票分别证明有关税费问题;

9、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出具的担保函说明渣华船务公司为渣华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

10、深圳市气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气象资料说明了盐田港1998年7月21日至1998年9月底的有关气候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外国订立,渣华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签发的提单的背面条款规定有关该提单产生的纠纷适用英国法律,但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地在中国,被告之一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为中国企业法人,阿迪兰公司亦并非依据渣华公司签发的提单向本院提起诉讼,阿迪兰公司、渣华公司双方在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均以中国法律为依据提出自己的主张,所以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阿迪兰公司向渣华公司订舱出运货物,并支付运费;渣华公司将阿迪兰公司的货物从阿根廷运到中国,并向其收取运费,所以渣华公司是承运人,阿迪兰公司是与其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双方已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略)公司不过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向承运人交货的人而已。因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阿迪兰公司依据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其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在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定货物在新加坡中转后运往目的港烟台,但由于渣华公司的过失,将货物中转后运到了盐田,渣华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错运目的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渣华公司发现错运后,几经周折,又将货物运往了目的港,但其仍应当对因错运直接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阿迪兰公司认为承运人的这种行为构成不合理绕航的主张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意义上的不合理绕航必须是承运人的故意行为,而本案中承运人错运系因为其疏忽所至。

阿迪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出口商检及进口商检的两份报告以证明承运人的错运行为造成货损,从证据看,该出口及进口商检报告是真实的,并无证据表明是阿迪兰公司为诉讼而伪造的;但由于本案所涉货物于1998年6月10日装上承运人的船舶,l998年11月24日被收货人提取,又被收货人运到北京,于l999年1月20日进行了商检,所以以下问题便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之处:第一,进口商检的货物是否就是承运人运输的货物第二,该批货物不在卸货口岸烟台,而到北京进行商检是否合理第三,由于该批货物经过长时间的运输及存放,如果发生货损,是否应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该批货物(原毛)在运输前经外国专业羊毛检测机构检验,原毛完全正常,符合质量标准,并无变脆发霉;但其由承运人从阿根廷运到中国烟台后,货主提货后自行从烟台运到北京,经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确认,该批原毛已受水损及长时间闷沤,强力下降,不能正常使用,且有大量已发生霉变,无法使用。渣华公司认为进口检验的货物要么并非本案所涉货物,要么即存在质量问题。渣华公司的该主张并不成立:首先,有证据证明承运人运输的原毛从提货到商检,虽然经手几方,但经商检的原毛与承运人运输的原毛确系同一商品,并无变换;其次,由于原毛的检测手段只能是抽检,所以出口与进口关于羊毛细度的检验结果不可能完全一致,再说同一种类羊毛细度越小相反质量越好,所以该批羊毛经进口检验表明比出口检验的要细,并不能说明两次检验的不是同一批羊毛,也不能说明该批羊毛未达到贸易合同的要求;再次,因为原毛本系羊毛的最初级产品,未洗,带有各种油污,所以进口商检关于羊毛品位一项的检测结果,是正常原毛所本身具有的,并不能说明该批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最后,被告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所以其该主张不过是无据的猜测而已。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所涉该批原毛末在卸货口岸烟台,而是到货主所在地北京进行进口商检,这是由于原毛这种进口商品的特殊性决定的:一是原毛进口集装箱运输需经高压打包,当卸货口岸不是收货人所在地时,如在卸货口岸拆包检验,将极其不便于以后的运输;二是该批原毛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批需带原包装运抵北京定点厂进行检疫;三是该批原毛已向卸货口岸所在地的商检机构办理了登记,该商检机构亦同意其到北京进行商检。所以,该批原毛到北京进行商检是合理的,并不违反有关规定,阿迪兰公司提供的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结果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关于第三个问题,虽然进口商检报告未明确指明受损是何原因如何造成的,但考虑到羊毛的有关吸湿特性及原毛(未洗毛)中存在着大量微生物。该批原毛发生损坏是从其被错运至盐田港后开始的,因为该批原毛装载在集装箱中在盐田港露天停放了约八十天,而这段期间,也正是当地温度较大、温度较高的季节,这样的气候条件正适合原毛从空气中大量吸收水分,并促进其中的微生物繁殖以致开始损害羊毛。由此开始的损害一直到最终的损害结果,应由承运人渣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

承运人将货物错运目的港,且长时间未将此告知阿迪兰公司,以致于阿迪兰公司与买家不得不解除贸易合同,这又导致阿迪兰公司在得知错运后却无法及时向海关提供羊毛进口许可证。所以从货物错运至盐田(1998年7月21日)到最后运抵烟台(10月11日),这段期间完全应由承运人负责,由于该批原毛经长时间运输、存放,业内人员凭常识也能推测该批原毛可能已发生损坏,另外购买这批羊毛还需要有进口许可证,所以,阿迪兰公司在原贸易合同解除后无法尽快找到新的买主,因此,从货物运抵烟台到阿迪兰公司终又与中纺公司就该批原毛达成新的贸易合同(11月23日)这段期间亦应由承运人负责;11月24日中纺公司即向烟台海关申请报关,直至l2月23日才获准提货,无证据表明这期间货主有拖延的情形,所以这段合理的必经期间,承运人仍应负责;前已述,货物运到北京进行商检是合理的,加上有证据表明该批货物从提货、铁路运输、公路运输到挑出残损毛以及商检,这期间未有明显延滞,货物包装未变,末受雨淋,因此该批原毛最后出现这样的损坏结果,承运人渣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当然该批羊毛发生损坏与原毛这种商品本身的特性有关,但如果该批原毛不被错运,不被停放过长时间(其中有很长时间是在高温高湿的气候条件下),则其经过正常的运输,在和约要求标准方式包装下,不会发生损坏,所以原毛受损与承运人的错运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与原毛固有性质无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渣华公司应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赔偿阿迪兰公司的货物损失。该批原毛受损前的实际价值,按1998年6月10日阿迪兰公司与中纺公司的羊毛贸易合同,及阿迪兰公司自报的55.65%的羊毛净毛率计算,为(略).3美元。由于运输过程中货物受损,部分羊毛为全损。其余的也不得不降价销售,按阿迪兰公司与中纺公司l999年1月15日的协议,以及1999年1月18日中纺公司与北京市科特实业发展公司的买卖合同,受损羊毛共卖得人民币(略).4元。因为该批原毛受损比较严重,已使其基本成为废毛或只能做压粘用,通过在卖给北京市科特实业发展公司之前的询价,本院认为该批原毛最后以每公斤5.2元人民币卖出,是合理的,该卖得款项可以作为货物受损后实际价值的依据,所以该批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为(略).23元人民币。阿迪兰公司请求按人民币计算其损失,经查2000年8月l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中间价为l00美元兑换827.99元人民币,则货物受损前的实际价值为(略).63元人民币。对此,承运人一一渣华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并承担阿迪兰公司的利息损失(从1998年9月21日起算)。

由于羊毛受损,需要分选出霉烂不能使用的部分,并重新打包才能出售,因此产生的分选费(略)元人民币、打包费(略).80元人民币亦是由于承运人错运行为造成的损失,虽然关于分选费、打包费的发票表明付款人为北京市科特实业发展公司,但通过阿迪兰公司与中纺公司1999年1月15日的协议,以及1999年1月l8日中纺公司与北京市科特实业发展公司的买卖合同,该损失已由阿迪兰公司承担,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渣华公司应向阿迪兰公司赔偿该分选费、打包费及其利息(从1999年4月3日起算)。

阿迪兰公司请求赔偿律师费的主张合理,参照我国《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渣华公司应赔偿阿迪兰公司(略)元人民币的律师费。

至于阿迪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支持。首先,因为羊毛系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所以不论是否有货损发生,商检都要进行,商检费都要支出;其次,因为该批羊毛产生的关税、增值税、港口费用、铁路运输费、公路运输费均与承运人的错运行为无因果关系,虽然阿迪兰公司与货物买主约定这些费用最后均由其承担,但这是其与买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承运人没有义务承担这些费用;再次,海关滞报金虽然与承运人的错运行为有关,但其由中纺公司支出,并未由阿迪兰公司承担,所以阿迪兰公司无权请求该滞报金;最后,关于工厂停工损失,一来阿迪兰公司未提供证据,二来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无法预见阿迪兰公司会发生这种损失,所以承运人不必赔偿该损失。

渣华船务公司在纠纷处理过程中,就阿迪兰公司索赔事宜通过银行为渣华公司向阿迪兰公司提供了有期限的担保,所以被告渣华船务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有效期内,与渣华公司连带承担对阿迪兰公司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略).V.)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迪兰股份有限公司((略).A.)赔偿以下损失:货物损失(略).23元人民币及其从1998年9月2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分选费、打包费损失共计(略).80元人民币及其从l999年4月3日起到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费用(略)元人民币。二、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担保有效期内同铁行渣华有限公司(P&(略).V.)对阿迪兰股份有限公司((略).A.)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阿迪兰股份有限公司((略).A.)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渣华公司、渣华船务公司连带负担9886元人民币,阿迪兰公司负担(略)元人民币。

渣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阿迪兰公司不是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本案所涉提单明确载明托运人为(略)公司,签发地是布宜诺斯艾利斯。原审判决认定阿迪兰公司从(略)公司处购买原毛、提单签发地为蒙得维的亚以及阿迪兰公司已支付运费和何时由中纺公司将提单交回阿迪兰公司等缺乏证据,本案提单背面仅有(略)公司的背书,托运人应是(略)公司,阿迪兰公司不是托运人,应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2、阿迪兰公司与中纺公司签订的(略)-(略)和(略)-(略)订购合同系阿迪兰公司为打官司而编造的。3、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的损害,有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人应是收货人,而不是托运人。中纺公司是收货人,其要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阿迪兰公司,事先应取得承运人的同意,否则,其转让对承运人无约束力。4、本案中货物错运延长了运输时间,但时间延长并不是货物损坏的唯一、必然的原因。货物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原毛的自然特性和固有缺陷,依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因货物自然特性和固有缺陷造成的货物损坏,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况且,因收货人迟延提交海关需要的进口许可证而使原毛不能及时退出深圳及迟延进行商检并处理货物,也是原毛损坏的因素之一。5、收货人在收取原毛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我方提出索赔通知。6、阿迪兰公司提交的汽车和火车运输经办人书写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要求,向我方索赔没有法律依据。6、原审判决我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阿迪兰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渣华船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方是承运人渣华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阿迪兰公司应起诉合同载明的承运人,起诉我方明显不当。另外,在诉讼前,阿迪兰公司向我方索要银行担保,为避免损失扩大,我方向其提供了银行担保,但该担保的出具者是银行,原审法院却将我方说成担保人,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这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阿迪兰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阿迪兰公司答辩称:1、阿迪兰公司是本案货物的托运人,我方向渣华公司发出定舱指示,列明对提单内容的要求,并支付了海运费,提单上将(略)公司列为托运人,也是应我公司的要求作出的,不影响阿迪兰公司作为定舱托运人的地位。2、阿迪兰公司在货物被错运后成为收货人,本案提单属于空白背书提单,该提单经背书后可连续转让,即提单持有人就是收货人。本案中,货物出运后,(略)公司将提单交给阿迪兰公司,阿迪兰公司将提单交给中纺公司。后因货物不能及时到港,中纺公司与阿迪兰公司解除了合同,并把提单退给阿迪兰公司。此后阿迪兰公司一直持有该提单,直到后来为办理提货手续,再次将提单交给中纺公司。渣华公司错运货物后,是阿迪兰公司持正本提单前往深圳与海关进行协调,并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与渣华公司进行交涉。阿迪兰公司将已发生货损的货物再转卖给中纺公司,是作为提单持有人处理残损货物的行为,因此,阿迪兰公司并不因此而丧失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3、渣华公司的错运行为是本案货物发生货损的根本原因,错运发生后,渣华公司未能及时纠正,导致货物在盐田港滞留达70余天,时值深圳最湿、最热的月份,因高温、曝晒,导致了货损发生。货物在北京进行检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的过失严重,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免责的过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运人错运到货目的港造成货损从而引起索赔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渣华公司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虽然规定有关该提单产生的纠纷适用英国法律,但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地在中国,上诉人之一渣华船务公司系中国企业法人,阿迪兰公司、渣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均以中国法律为依据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国法律是正确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有:阿迪兰公司是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阿迪兰公司与(略)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阿迪兰公司是否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并是否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货物损坏的原因及阿迪兰公司是否将货物损坏情况及时通知了渣华公司;渣华船务公司是否应与渣华公司连带承担对阿迪兰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阿迪兰公司是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及其与(略)公司的关系问题。本案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略)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该提单经(略)公司空白背书后由阿迪兰公司持有。(略)公司、阿迪兰公司都认可双方存在原毛买卖的合同关系。从阿迪兰公司与中纺公司所签定购原毛合同也可看出,阿迪兰公司是中纺公司的供货方,而不是(略)公司。运费是由阿迪兰公司直接付给承运人的,(略)公司并未支付运费。实际上提单托运人一栏,是承运人应阿迪兰公司同意而填为(略)公司的。(略)公司2000年6月15日给阿迪兰公司的函证明,其已将本案所涉原毛以FOB价格卖给了阿迪兰公司,并证明本案所涉原毛的订舱事宜,均由阿迪兰公司安排,(略)公司并未参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托运人不仅仅是提单上记名的一种,本案被上诉人阿迪兰公司向渣华公司订舱出运货物,并支付了运费,渣华公司将阿迪兰公司的货物从阿根廷运到中国,并向其收取运费,双方已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阿迪兰公司应是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其向承运人渣华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渣华公司否定阿迪兰公司与(略)公司存有买卖原毛的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迪兰公司是否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并是否是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阿迪兰公司作为空白背书提单的持有人,将提单交给了贸易合同的需方中纺公司。中纺公司持有提单后,因为迟迟收不到提单项下的货物(原因系渣华公司错运到货目的港),在与阿迪兰公司解除贸易合同后,又将提单退还阿迪兰公司。根据提单的性质,空白背书提单经过一次背书后,任何人只要合法获得该提单,均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均有权凭该提单提取货物。中纺公司在无法及时收货的情况下,将提单退还阿迪兰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即便根据背书提单的性质,中纺公司拟将提单退给阿迪兰公司之前,也没有义务将此退单情况通知承运人。渣华公司认为中纺公司将提单退给阿迪兰公司是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阿迪兰公司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损失,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关于货物损坏的原因及阿迪兰公司是否将货物损坏情况及时通知了渣华公司。渣华公司认为原毛发生损坏的主要原因是其本身的自然缺陷所致,而不是主要因为错运到货地点延长运输时间所致。加之货物错运后,阿迪兰公司未能及时提交海关需要的进口许可证等,又延误了退运,因此,应免除赔偿责任。客观讲,羊毛本身确有吸湿的特性,在一定的时间内可能会发生轻微的变化。但本案中的羊毛在到达目的地后,经商检部门确定,部分羊毛为全损,其余的羊毛也变质严重。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承运人渣华公司将货物错运至盐田港,致使该批羊毛装载在集装箱中在盐田港露天停放了约80天。当地气象部门证实,这段时间正是当地湿度较大、温度较高的季节,这样的气候条件正适合原毛从空气中大量吸收水分,并导致其中的微生物繁殖并进而损害原毛。渣华公司将货物错运目的港,且长时间未告知阿迪兰公司,以至于与其买家不得不解除贸易合同,这又导致阿迪兰公司在得知错运后却无法及时向海关提供羊毛进口许可证。所以从货物错运至盐田到最后运抵烟台这段期间,完全应由渣华公司负责。该批货物发生变质,也主要是在这段期间发生的。渣华公司应当对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999年3月,当国家商检部门对该批原毛检验后,确认了货物损失情况。1999年4月20日,阿迪兰公司将商检结果告知了渣华公司,并于1999年6月为索赔事宜诉至原审法院。

关于渣华船务公司是否应与渣华公司连带承担对阿迪兰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渣华船务公司申请,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就(略)号提单项下的三个四十英尺集装箱货物损害赔偿一事代表渣华船务公司向阿迪兰公司提供了最高限额为35万美元的担保,该担保意见表示明确,渣华船务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有效期内,应该与渣华公司连带承担对阿迪兰公司的赔偿责任。渣华船务公司抗辩不应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渣华公司提出的“(略)-(略)和(略)-(略)”订购合同系阿迪兰公司编造和汽车、火车运输的经办人所出证明与事实不符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阿迪兰公司为本案诉讼所应支付律师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我国《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认定渣华公司应向阿迪兰公司赔偿3万元人民币的律师费是合理的,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渣华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因自身过失,将阿迪兰公司的货物错运目的港,导致被运货物严重受损,对此渣华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渣华公司主张货物损坏主要原因系本身的自然属性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渣华船务公司就阿迪兰公司索赔事宜通过银行为渣华公司向阿迪兰公司提供了有期限的担保,所以渣华船务公司应与渣华公司连带承担对阿迪兰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铁行渣华有限公司和铁行渣华(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丹一

代理审判员赵童

代理审判员于泉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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