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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富地国际中心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车苑内。

法定代表人:韩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李某虎,被上诉人昊天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元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昊天汽运公司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某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2010年5月10日22时30分,李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行至栾川县X镇X路段,因操作失误使自卸车厢举起,将横架于街道上方的电力、通某、有线电视等电缆挂在车体前部,并拽倒与线路相连接的线杆,造成车辆、电力、通某、有线电视、市政等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栾川县公安交警部门和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均至现场进行勘查,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某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李某某代表昊天汽运公司分别赔偿了中国联合网络通某有限公司栾川县分公司x元,赔偿栾川县有线电视台x元,并和栾川县电业局陶湾供电所达成了赔偿损失x元的协议。昊天汽运公司索赔时遭拒赔,遂诉至法院,请求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给付保险金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昊天汽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某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限额为x元,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

原审法院认为,昊天汽运公司、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驾驶员李某某酒后驾车,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并因此拒绝理赔,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昊天汽运公司请求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洛阳市昊天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昊天汽运公司负担800元、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负担2600元。

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栾川县公安局交通某察大队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驾驶员李某某、证人魏海军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某某逃离事故现场,李某某当庭予以认可。此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另一审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驾驶员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时,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要求魏海军冒名顶替其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的事实,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一直到第二天早晨六点才到交警队接受调查,而且在随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测定中,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仍然存在,为3.9mg/x,可见驾驶员逃避了是否酒后驾驶的检测。驾驶员存在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认定驾驶员酒后驾车的事实,也属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李某某驾驶车辆车斗超高,这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车斗超高是明显违反《道路交通某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于李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事实没有认定是不正确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应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保险责任。(1)被上诉人没有向受害人赔偿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举证的证据可看出,被上诉人昊天公司并没有承担赔偿责任,而是驾驶员李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属于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不属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2)、驾驶员李某某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并让魏海军冒名顶替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第二天才接受调查,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驾驶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上诉人即使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也享有在免赔率20%(依据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时,上诉人享有20%的免赔率,对此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的基础上再增加10%的免赔率的免赔责任。(5)、被上诉人没有举证受害人损失的相关证据,受害人损失的数额无法认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昊天汽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驾驶员李某某不存在弃车逃逸、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某某下车查看事故情况,因挂倒线路较长,不清楚其它路段的事故状况,又加上电力线路被挂断,害怕发生触电事故。李某某即让认识的魏海军在出事地点看车,并当即向保险公司和交警队报案,后顺着行车路线查看事故情况。驾驶员离开事故现场是为了查看事故情况和避免造成更大伤亡,主动报警和自己到栾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如实说明事故情况,更证明驾驶员主观上根本不存在弃车逃逸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逃离事故现场和毁坏、伪造证据的行为。同时,做为处理交通某故的法定机关,公安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驾驶员弃车逃逸,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李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说法是毫无依据的。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去查看事故状况而让魏海军看车,但并没有预谋让魏海军顶替,否则自己也完全没有必要主动到交警队说明情况了。保险公司提出李某某酒后驾车无任何依据,同时公安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李某某酒后驾车,这一说法完全是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的无理辩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1)、保险公司上诉的拒赔理由自相矛盾。第二项上诉理由的前3项均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第四项却是应享受10%的免赔率。既然不应赔偿,也就不存在应该赔偿多少的问题。(2)、在一审时,我公司多次明确表示:事故发生后,由驾驶员李某某代表公司赔偿了相关单位的损失。保险事故真实发生,相关赔偿款也已支付,保险公司以我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上诉,不仅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或保险条款作为依据。一审中,我公司已提交了受损失单位的详细损失清单,并有驾驶员李某某代表公司与受损失单位之间协商赔偿的生效法律文书印证,足以证明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即赶赴现场,可并没有进行事故勘察和损失评估工作,做为损坏的电力、通某、有线电视等设施,不可能坐等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后再行修复。保险公司在线路修复前对损失评估不管不问,在线路修复后却以损失数额无法认定为由进行抗辩。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昊天汽运公司与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因栾川县公安交通某察大队已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关于驾驶员李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依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处理交通某故的法定机关公安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驾驶员存在酒后驾车及弃车逃逸的情形,故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驾驶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的理由,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人寿财险洛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索如意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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