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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韦某乙等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男,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乙

被告韦某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乙、韦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象州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3日16时许,原告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某送由石龙往穿山方向行驶,当驶至209国道石龙镇X村X路段时,遇被告韦某乙驾驶的被告韦某丙所有的桂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马坪往石龙方向行驶至此路段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及韦某送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韦某乙承担同等责任,韦某送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二次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3月14日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认为:原告所受到的损伤为X(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某乙、韦某丙连带赔偿给原告医药费x.66元,误工费x.35元,护理费27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鉴定费700元,交某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5元,合计x.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x.9元。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在交某险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象州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象公交某字(2010)第x号,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2、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3份,证实李某因发生交某事故受到损伤的医疗情况。

3、医药发票及用药清单:(1)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发票6张,2010年2月13日469.50元;2010年2月13日至3月8日x.67元;2010年4月21日84.80元;2010年7月5日84.80元;2011年2月23日85.70元;2011年2月24日至3月4日4571.85元。(2)石龙卫生院发票4张,2010年3月12日110元;2010年4月2日11元;2011年3月8日14元;2011年3月15日11元。证实韦某送因交某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4、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700元。证实经鉴定李某所受到的损伤为X(十)级伤残。

5、石龙社区X村委证明、陈成飞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李某与其丈夫在事故发生前在石龙镇居住工作,每人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

6、交某发票441元,证实李某支出交某情况。

7、修理费发票3张共1105元,证实原告因交某事故摩托车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

8、桂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某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购买了交某险。

被告韦某乙、韦某丙辨称:交某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已确认肇事双方应各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于理不合。原告的护理费、交某、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事故是双方共同造成的,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理无据,不予认可,其他的赔偿项目无异议。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计算395天不合理,应按医院出具的住院时间和全休时间计算。原告以月工资250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韦某乙、韦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石龙卫生院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无相关某历相佐证,其余的发票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陈成飞的证明,认为证明内容是不真实的,不予认可,其余的证据无异议。证据6无交某往返明细清单,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修理厂家不是交某部门定损机构,不予认可。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石龙卫生院的医疗发票,认为因无相关某病历相互印证,不予认可,其余医疗发票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陈成飞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月工资如达到2500元须向税务机关某纳个人所得税费,而原告无这方面的证据加以佐证;其余证明材料予以认可。对证据6、7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遵循合法有效证据应同时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证据特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8份证据及证据5中的石龙社区X村委的证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陈成飞的证明及证据7、8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采用。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3日16时15分,李某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韦某送由象州县X镇往穿山方向行驶至209国道象州县X村X路段时,遇韦某乙驾驶的桂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马坪往石龙方向行驶,两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李某、韦某送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象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乙及李某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韦某送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在石龙卫生院做简单处置后,转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从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3月8日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下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右下肢3个月内避免负重活动,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出院后1月、3月、半年各1次);3、回当地医院抗感染及拆线;4、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费用人民币伍仟元;5、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支出医疗费用x.67元。又于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3月4日回该院作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1、一周后回当地医院拆线;2、右下肢一月内避免剧烈运动;3、全休两周;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人1名。支出医疗费用4571.85元。李某在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3月14日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到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该所鉴定认为,李某受到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某乙已支付给原告李某医疗费500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以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请。

经查明,桂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韦某丙,韦某丙与韦某乙系兄弟关某。被告财保象州支公司承保了桂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某强制保险,保险单编号:PDAB(略)。

另经查明,本案交某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及韦某送两人受伤,韦某送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该案已审理终结。判决确定韦某送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x.30元,财保象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其经济损失x元,其中5000元为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韦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某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某警察指挥的交某路口没有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某路口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直接原因。交某警察部门认定韦某乙、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送不负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赔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进行计算,即:1、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乘以十级伤残(10%)计算20年,为x元。2、医疗费x.32元。3、鉴定费700元。4、护理费每天43元计算33天,为141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每天40元,为1320元。6、误工费139天每天43元,为5977元。7、交某,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105元。9、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韦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支持3000元。上述九项合计x.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桂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于2009年11月5日购买的交某险,有效期至2010年11月4日止,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单载明的最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那么,保险公司应在最高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交某事故同时造成韦某送及李某两人受伤,故该二人依法有权共享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2011)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韦某送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x.3元,财保象州支公司依法应承担x元,其中5000元为医疗费用。超出的部分x.3元由肇事双方按比例承担。本案原告李某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x.32元。因此,财保象州支公司依法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5000元为医疗费用,1105元为财产损失。超出的部分x.32元由肇事双方按比例承担,李某与韦某乙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由两人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9397.66元。被告韦某丙作为肇事车桂XX-x号车的车主,在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韦某乙赔偿给原告李某经济损失9397.66元,已预先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实际尚应支付4397.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6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34.5元,被告韦某乙负担934.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1869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支行;帐号:(略)。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俊玲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盛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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