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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诉人卢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农历腊月,卢某、黄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没几天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结婚时卢某的个人财产有:联想牌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方桌一张、椅子六把、鞋某一个、被子六条、单子六条、鞋某、脸盆两个,现在黄某家。婚约期间卢某接受黄某见面礼8800元、商量钱6000元、送好x元、上车礼2000元、头盒礼1000元共计x元彩礼款及海王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8300元)。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卢某、黄某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太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准予双方离婚。婚前卢某接受黄某彩礼款数额较大,导致黄某生活困难,应适当返还,黄某主张的卢某接受其拜礼1900元、金戒指一枚属赠与性质,不应再返还。卢某主张的黄某应赔偿其精神损失因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不予支持。卢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其自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卢某与黄某离婚;二、卢某在黄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事实部分)归卢某所有;三、卢某返还黄某彩礼款x元及海王星摩托车一辆;四、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某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卢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海王星摩托车不是黄某的财产,而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2、原审认定上诉人接受彩礼款x元证据不足,黄某提供的证人均是其直接亲属;3、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黄某彩礼款x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某项。

黄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摩托车的购车证明,证实摩托车系被上诉人的财产;2、按农村习俗,见面、送好等活动都是亲属参加,亲属最了解实际情况;3、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家徒四壁,欠下很多外债,上诉人应当适当返还彩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卢某、黄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5月7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天左右,卢某即离开黄某家,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结婚前,黄某分别给付卢某见面礼8800元、商量钱6000元、送好x元,以上合计x元。卢某于2010年4月18日购买了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略)的豪爵x摩托车一辆,购车款为5900元,该车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均与黄某在原审时提交的摩托车购车证明中载明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真正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卢某与黄某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十余天双方即分居生活,卢某提出离婚,黄某亦认可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故应准予卢某与黄某离婚。关于彩礼的问题,卢某上诉认为不应当依据黄某近亲属的证言认定彩礼数额,但结合送好、见面等一般都由近亲属陪同的风俗习惯,原审对黄某双方媒人及近亲属的证言予以认定符合当地农村习俗及本案实际情况。因黄某给付的彩礼x元数额较大,给黄某造成了一定生活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仅十余天,卢某应适当返还其婚前收取的彩礼,原审判令卢某返还黄某彩礼款x元并无不妥,卢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摩托车的问题,因卢某在二审时提交的豪爵x摩托车客户资料及发票载明该摩托车系卢某于双方结婚前购买,且该车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与黄某主张的海王星牌摩托车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一致,故本院认为卢某购买的豪爵x摩托车即是黄某主张的海王星牌摩托车,该车系卢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卢某所有。卢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及履行期限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某项为:卢某返还黄某彩礼款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卢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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