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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刘、张某与上诉人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高XX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高XX、刘XX、张XX因与上诉人刘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及张XX法定代理人张XX,高XX、刘XX、张XX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诉人刘X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X与原告高XX之女高XX二人长期以来有婚外情,2009年7月16日高XX与其夫离婚,同年7月23日刘X与其妻商定离婚,但因故未办理好离婚手续。当晚,高XX给刘X打电话要到刘X家去,刘X怕其到家中与家人发生冲突,就到楼下路边堵截高XX,此时刘X之妻从屋里出来遇见高XX两人撕拽起来。被刘X拉开后,刘X与高XX二人到新安县X路口树林内坐到天将亮,两人商量找个没人的地方寻死。2009年7月24日上午二人到新安县老城二高大门旁农药店门口,因高XX认识商店里的人,刘X到农药店内购买了一瓶氧化乐果农药。后二人坐出租车到达洛阳一运汽车站后,转乘开往栾川的票车,下午二人入住栾川车站对面的顺通宾馆,7月26日早二人在该宾馆就餐后一直在房间内,快到中午时,二人一块到卫生间洗漱,高XX先洗完后回住室,待刘X洗完回屋看到高XX正拿着农药瓶喝,刘X急忙上前,将药瓶夺下,随后刘X将剩下的农药全部喝下。当刘X喝下药后,感到后悔即给宾馆服务台打电话,服务员立即给120打电话,将二人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刘X脱离危险,高XX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侦查,作出栾公不立字(2010)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高XX家属申请复议,栾川县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刘X与原告高XX之女高XX长期有婚外情关系,此事对各自的家庭影响甚大,高XX离婚后,刘X因故未与其妻办理离婚,刘X与高XX即相约殉情。二人坐车到栾川县。在栾川县汽车站对面的顺通宾馆内,刘X发现高XX先行喝下农药,即予制止,自己将剩下的农药全部喝下,后又感到后悔,即打电话求救,但高XX终因喝下过多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刘X脱险。经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确认,高XX系服毒自杀。刘X与高XX不能正确处理婚外的感情纠纷,伤害了彼此的家庭。这是这一悲剧发生的根源所在,高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殉情自杀,而置自己父母、幼子于不顾,其行为令人惋惜,三原告要求被告刘X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虽于法无据,但刘X应该想到殉情的后果,对彼此的亲人在感情上是一种极大的伤害,因此,刘X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补偿原告方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高XX、刘XX、张XX经济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高XX、刘XX、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高XX、刘XX、张XX承担5100元,被告刘X承担300元。

高XX、刘XX、张XX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回避了与案件的关键性事实,对刘X造成受害人高XX死亡的重大过错只字未提,影响了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刘X与受害人的相约离婚导致了受害人家庭解体。询问笔录显示7月16日受害人办理了离婚手续而刘X在7月23日下午也曾到县行政服务大厅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证件被涂改而没有办成。这结婚证件怎么就被涂改了呢其后刘X的言行引发了受害人思想波动,在受害人家庭解体的前提下被告发送过激的短信,激怒受害人质询被告,并由此引发被告人之妻对受害人的谩骂撕扯,甚至最后当众受到羞辱,继而使之产生了轻生念头。客观上导致了受害人思想的进一步恶化,逼入痛不欲生的绝境。刘X顺水推舟、怂恿放任加速了受害人问题的升级和恶化。在受害人产生轻生念头的情形下,刘X并未持劝告和疏导的态度,而是积极推动,在该主观态度下直接导致了问题的进一步恶化。2、刘X客观上的一系列行为最终直接导致了受害人高XX的死亡。从某种程度上说,正是因为刘X的一系列行为才最终酿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首先,刘X积极提议购买剧毒农药,刻意追求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案中当受害人提出买安眠药时,刘X却以买安眠药困难且买出来量也很少为由,提出买农药,并最终力荐农药乐果——这一剧毒农药。因此刘X对产生的严重后果是有心理预期的,对该严重后果主观上持刻意追求的态度。其次,刘X明知损害后果必然或即将产生未加控制或疏导,促事态恶化。询问笔录显示:7月24日早上8点多,我(即刘X)就打出租车去城建局,去财务科裴小巧处借了1000元现金,说有急事去外地要用,然后我去高XX家和她一起坐出租车先到老城……。正是由于刘X的该行为使得受害人再一次的失去了对相关问题反思和回心转意的机会。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刘X不应该持积极主动的态度把剧毒农药买到手。换句话说,正是该行为才最终产生了受害人高XX死亡的严重后果。刘X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询时自认:是我进店买的,高XX打把伞站在门外台阶上,当时老板推荐必杀死农药,我因为种过杏树,用过乐果,我知道乐果药性大……我就掏钱买了,不知是8块还是10块。她(受害人高XX)一直没进店。刘X的自述清楚的表明了刘X在本案中过错,正是由于刘X心里确知哪里能买到农药,并基于自身生活经验而没买店老板推荐的必杀死,买了毒性更大的剧毒农药乐果,才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其行为应对受害人高XX的死亡承担责任。3、豁免或减轻刘X责任的充要且唯一条件只能是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即没有产生受害人高XX死亡的严重后果。而遗憾的是在受害人高XX的最后时间里,被告刘X有时间、有空间将剧毒农药销毁或藏起来,但却在自身已意识到受害人“有点异常”的情况下,依然不采取任何预防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最终发生。综上,刘X在本起受害人高XX死亡过程中,先是提议购买农药,后亲自实施购买农药乐果,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从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存在重大过错并起着积极的主要作用。刘X不仅破坏了受害人高XX的家庭,而且最终导致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人身损害相关问题的法律认定,依法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一审原告的各项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而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公平原则,仅补偿一审原告1万元,明显过低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故恳请二审支持上诉人请求。

刘X针对高XX、刘XX、张XX的上诉答辩称:我与高XX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自杀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是不争的事实。当我发现高XX喝药时,我立即先将高XX手中的药瓶夺掉后并将剩余的农药喝完,后在我尚存一丝意识的霎那间,忍受着身体不支的痛苦、挣扎着通过服务台求助并对高XX进行施救。虽然高XX经抢救无效我表示同情,但期间我没有对高XX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公安机关对此也进行侦查后确认我对高XX的死亡结果没有犯罪事实。所以,原审判决认定我对高XX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但是,由于原审判决让我给上诉人支付补偿金x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对此已先行提起上诉并要求予以撤销。

刘X提起上诉称:我与高XX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杀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无可争议。当我发现高XX正在喝农药时就立即上前夺掉药瓶、有效阻止了高XX继续喝药的行为后,自己喝完了所剩的半瓶农药。期间我不但没有对高XX实施任何加害行为,而且当我的生命体征尚余一丝意识的霎那间,艰难地忍受着身体不支的痛苦,挣扎着通过向服务台求助而向高XX实施了适当的救助行为。原审判决虽认定自杀对双方均无过错,但让同样被抢救生还的我向被上诉人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却无法律依据,且本案也不具有让我承担经济补偿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让我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高XX、刘XX、张XX针对刘X的上诉答辩称:刘X回避了自己的过错,只说了自救的行为。称坚持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执的焦点是,刘X对高XX的不幸死亡是否有过错,由此决定刘X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刘X与高XX生前长期以来有婚外情,由于双方未能按正常人的准则行事,在生活中难免会感到处处不能如意,以至于对生活产生绝望的心态,在此心态支配下,双方选择离开人世,并共同实施了结束生命的一系列行为,双方在自杀过程中购买何种农药,谁掏钱购买,等进行自杀准备的行为,是双方共同行为进行过程中的具体细节和持续状态,不影响共同行为的性质,二人相继喝农药后,刘X出于求生的本能而打电话求救,高XX因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刘X脱险。根据以上基本事实可知,选择结束生命是双方的共同意愿、共同行为,上诉人高XX、刘XX、张XX要求刘X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据情判令脱险后的刘X对高XX的近亲属承担一定数额的补偿责任又在情理之中,综上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情所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高XX、刘XX、张XX与刘X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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