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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开元进出口有限公司、THLCONTAINERLINELIMITED、(香港)亨利货运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时间:2002-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四终字第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开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山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山东海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住所地:香港九龙油麻地西贡街X号志和商业大厦10-X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纪贵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亨利货运有限公司((略)<(略)>(略))住所地:香港九龙油麻地西贡街X号志和商业大厦10-X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纪贵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开元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开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略)、(香港)亨利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0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华,(略)委托代理人纪贵智、亨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贵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0年7月9日,德州开元公司委托亨利公司出运两集装箱男女运动裤至香港,集装箱号码分别为(略)/(略)、(略)/(略)号,内装女式运动裤390纸箱,男式运动裤252纸箱。货物装船后,2000年7月9日,亨利公司以(略)的名义((略),(略)〈(略)〉(略),(略))向德州开元公司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提单号分别为00LU(略)A1、00LU(略)AX号。提单注明的托运人为德州开元公司,收货人为“凭(略)指示”,承运船舶为(略).009,目的港为香港,运费预付。货物有德州开元公司装箱、计数并铅封。货物价值为(略)美元。

2000年8月29日,(略)将两集装箱货物运至(香港)公和运输货仓所属香港荃湾德士道X号华基中心A座X楼仓库,折箱后存至该仓库。

2000年10月16日,德州开元公司向亨利公司发函称,“由于买方对该批货物提出质量问题,希望你公司将该批货物自香港运回青岛”。2000年10月19日、11月8日德州开元公司业务员姜文再次催促亨利公司退运。亨利公司未给予德州开元公司答复。2001年2月20日,德州开元公司委托德州市一棉厂驻香港办事处职员闫瑞俊去仓库检验货物,据该职员称,“货物并未在提单上注明的集装箱内,而是堆放在外面的仓库内,有些纸箱已破损,由于纸箱是捆在一起的,所以纸箱内货物的具体情况无法判断”。

德州开元公司至今未向(略)出具提单,要求其交付货物。

原审判决认为,德州开元公司、(略)、亨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该批货物(略)并未交付给任何人,目前仍存放在仓库中。德州开元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起诉,其理由不能成立。德州开元公司以货物不在提单记明的集装箱为由,否认仓库中的货物为自己的货物,其理由也不能成立。(略)提供的香港公和运输货仓的证明证明,该货物是从(略)/(略)、(略)/(略)号集装箱内卸出来的,其货物的数量、品名与提单记载的货物相符。德州开元公司提供的证人闫某俊的验货说明,也明确证明其货物堆放在仓库内。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应当按照提单的记载将托运人铅封的集装箱原状交给收货人,私自拆箱,致使货物短少、损坏,应当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与无单放货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德州开元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起诉(略)、亨利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德州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德州开元公司负担。

德州开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货物仍存放在香港的仓库内,是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的香港某仓库证明,声称本案两个集装箱的货物于2000年8月29日运到他们在香港的仓库。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因为亨利公司实际上将上诉人的货物交给了东方海外货柜有限公司承运,而该公司用其“(略)”轮已于2000年7月28日将本案两个集装箱运至阿联酋的迪拜((略)),而且该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2、原审以闫瑞俊的证言推断上诉人的货物在仓库内,是错误的。闫瑞俊在验货说明中称“货物未在集装箱内,而是堆放在外面的仓库内,由于纸箱是捆在一起,所以纸箱内的货物的具体情况无法判断”。但原审法院竟然认为,既然闫瑞俊看的是货物,那么那些货物就是上诉人的货物,这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过错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略).56元。

被上诉人(略)、亨利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德州开元公司持有三份正本提单向(略)、亨利公司主张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其造成的货款损失。(略)、亨利公司是否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德州开元公司上诉主张其托运的货物经亨利公司交给东方海外货柜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阿联酋的迪拜,放给了收货人,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证明,2000年8月29日,货物运到香港后,因买方提出质量问题,至今没有提货。德州开元公司于2000年10月16日函告亨利公司,希望将该批货物自香港运回青岛。在本案诉讼期间,德州开元公司于2001年2月20日又委托德州市一棉厂驻香港办事处职员闫瑞俊去仓库检验货物。说明该货物在香港,而非德州开元公司所主张的货物已运到阿联酋的迪拜放给了收货人。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德州开元公司本应持单到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港提货,如提不到货,才能告诉被上诉人无单放货。因此,德州开元公司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向(略)、亨利公司主张其货款损失,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德州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德州开元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丹一

代理审判员于文斌

代理审判员李言禄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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