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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26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害人罗国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7时许,在罗山县X组的公路上,刘某和罗国清因骑摩托车让车之事发生口角,刘某将罗国清的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罗国清所受伤属轻伤范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7时许,在罗山县X组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罗国清因骑摩托车让车之事发生口角,刘某将罗国清的左耳打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国清的损伤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罗国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的近亲属代表其和罗国清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刘某一次性赔偿罗国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罗国清对刘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26日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国清2011年6月16日陈述:昨天早上7点多,我骑摩托车带着丁大勇从谢湾往南来,在后庄北边100米左右,碰到刘某骑摩托车从南往北来,我两个正好迎面,也没撞着,我往南又骑的有20多米时,听到刘某骂我,说我撞他。我当时就停下来说“谁撞你呀”。刘某就把摩托车停下来,当时没停住,歪在路边。他跑到我面前,我坐在摩托车上没下来。他来之后,用右手对我左脸猛打一拳,当时就感觉左耳内嗡嗡响。他打我一拳后对我说把他的摩托车弄起来算了。我叫丁大勇去推,丁大勇不推。刘某顺手就把握摩托车上的钥匙拔走了。我只好下去把他的摩托车推起来,他把钥匙给了我,我们就走了。

2、证人丁×勇2011年6月16日证言:昨天早上7点多,我坐罗国清的摩托车从谢湾往南走,走到罗小湾的土路上,与骑摩托车的刘某擦肩而过时,刘某用左脚照我们踹一脚,踹在我的左小腿上。我们继续往南走,听刘某在后面骂,说我们撞到他了。罗国清就停下摩托车,我俩没有下车,罗国清问刘某怎么回事。刘某听罗国清问,就顺手把摩托车放倒在路边,往我们跟前走,边走边骂罗国清,说罗国清把他撞倒了,走到罗国清跟前上去就是一拳,接着又踢了一脚,之后又连着'd罗国清两巴掌,罗国清在摩托车上没有下来。我见罗国清被打就从摩托车上下来。刘某将罗国清摩托车的钥匙拔下来,叫罗国清把他的摩托车扶起来。罗国清把刘某的摩托车扶了起来,刘某把罗国清的钥匙给了,然后骂骂咧咧的走了。刘某在罗国清左侧用拳朝罗国清左太阳穴和左耳处打了一拳,又用左脚踢罗国清腿一下,接着又'd罗国清左脸两巴掌。车都是靠右行,车没有撞到,刘某上来就用脚撞我。

3、证人罗×清2011年6月16日证言:当时刘某的摩托车倒在地上,我听到刘某骂罗国清,说是车被罗撞了,他跑到罗面前,说是要罗把车扶起来。我只看见刘某从车上下来,车倒在地上,他走到罗国清面前,我就走了,没见到后面的事。

4、被告人刘某2011年6月16日供述:2011年6月15日6点多,我骑摩托车走到快到谢湾的路上,与对面骑摩托车的罗国清相遇,他车的保险杠把我车的保险杠撞了,我就倒左边了,左脚挂开了。我就喊他,让他别走。他停下了。我走到他跟前,让他把我的摩托车扶起来,他不理,我把他的车钥匙拔掉拿着,走到我的车跟前。他把我的车扶起来,我将钥匙给了他。我们没有动手打架。当时丁志勤在场。

其2011年6月17日供述内容与其2011年6月16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其2011年9月14日当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对方的合理经济损失。

5、罗山县公安局尤店派出所2011年6月16日出具抓获经过在卷。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

7、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罗国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罗国清外伤,致相应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外伤属轻伤范围。

8、刘某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在卷。

另有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调解协议、领条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的近亲属代表其与被害人罗国清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刘某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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