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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某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乃英,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安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乃英,被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晚9时左右,贺某和其朋友一起到安某个人开办的本市X区天中魅座音乐会所的包间内唱歌,支付包房现金100元,在包房内唱歌期间,包房内茶几挡板先后掉下来两次,分别由贺某的朋友和该音乐会所的服务员先后装上,后因啤酒溢出,服务员拿拖把拖地后,贺某起身点歌时,因路面湿滑,贺某仰面倒在地上,茶几挡板脱落砸到贺某右手上,贺某即迅速将右手从挡板下抽出,导致右手受伤,被其朋友和音乐会所的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治疗,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中环指血管神经屈肌腱开放性损伤;2、右手中指皮肤缺损;3、右手小指外伤。贺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药费x.66元,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安某的工作人员为其支付医疗费1500元。2010年4月22日,经贺某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另查明:本案在庭审中,经安某申请,对原告贺某的伤残等级和受伤成因进行鉴定,经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贺某伤残等级为七级;2、贺某右手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又查明:贺某系城镇户口,其受伤前在洛阳顺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贺某等人到被告安某所经营的音乐会所消费,被告安某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主体,负有对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某保障义务,原告贺某及两个证人均证实在该音乐会所包房内茶几挡板因固定不牢先后两次脱落,后又因拖地地面湿滑,导致原告贺某摔倒并致右手被茶几挡板砸伤,并且造成七级伤残,被告安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贺某因系成年人,对自已的行为也应有判断,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贺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某承担70%的责任;关于被告安某辩称原告贺某右手所受伤害系鉴定结论中的“锐器伤”特征,茶几挡板并不符合锐器特征,但并未向本院充分举证,且又自认原告贺某是在其经营的音乐会所包房内受伤,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贺某主张的医疗费x.6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贺某主张的误某x.6元,根据其提交的发生伤害前三个月工资表和相关法律规定,其标准按月工资23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2天,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贺某主张的营养费660元,应按每天10元22天共计22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贺某主张的陪护费1500元,仅提供陪护人员的月工资表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0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2天为103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贺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48元(x.56元/年×20年×40%=x.48),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贺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和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贺某的伤残程度和被告安某的经济能力以及交通费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分别为x元和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某应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某x.6元、营养费220元、陪护费1038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x.4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4元,原告贺某自行承担30%的费用即x.92元,被告安某承担70%的赔偿费用即x.82元,扣除被告安某已支付的1500元,被告安某仍需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误某、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82元;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1700元,被告安某承担2040元(原告贺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安某支付原告贺某);本案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安某承担。

安某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看出,被上诉人的右手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而上诉人的茶几挡板根本没有锋利的锐角,也不存在锋利的刃边,很明显是钝器,根本不会造成边缘整齐且为弧形的锐器伤。原审法院也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两者一对照已很清楚,被上诉人的伤根本不是茶几挡板所致,也无需上诉人再进行举证。上诉人提交的房间内所有物品照片也已充分证明,没有任何致伤物品,更没有任何可以造成弧形伤口,且伤口深达骨质的锐器物品。从被上诉人的伤口看,应该是被上诉人在房间内喝啤酒时,破坏的啤酒瓶致伤,因此被上诉人的右手伤与上诉人包房内的物品没有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在滑倒后仰面躺在地上,人的本能反应应该在滑倒的一瞬间用手掌去撑地,此时,手背向上,如挡板坠落,砸伤的应该是手背而非手掌,更不可能出现弧形伤口。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误某按每月2300元计算,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如每月2300元应出具完税凭证,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更是没有任何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贺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时已提供茶几挡板的图像资料,证明其可以造成锐器伤。上诉人称摔倒时必须用手掌和脚掌挡地是上诉人空说,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在一审时已提供了误某的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安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安某上诉称贺某右手损伤经鉴定符合锐器伤特征,茶几档板是钝器,不可能是茶几挡板所致,而且滑倒时如果挡板坠落,受伤的部位应该是手背,所以应是房内破坏的啤酒瓶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安某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所涉茶几档板是长方体,有棱有角,其有造成贺某右手此次伤害可能。因此,不能以贺某右手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就否定是茶几档板所致。其次,安某并未提供证据贺某所在包房内有破碎的玻璃瓶,贺某受伤是因破坏啤酒瓶等锐器所致。再次,贺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入院记录载明“锯末板砸伤致右手食中环小指出血、疼某、畸形、麻木、发凉……”。入院时双方并无纠纷,贺某当时受伤情况又比较严重,在此情形下,患者通常会如实向医生陈述受伤原因,以便于对症下药、及时治疗。此外,安某作为音乐会所的经营者,其应对在其会所内的消费者提供安某保障义务,但其并尽到充分的安某保障义务,使贺某所在包间内存在地面湿滑、茶几板数次脱落的情形。综上,一审判令安某对贺某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某问题,贺某一审时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一审按其月工资2300元计算误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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