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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村民。2011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某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作为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陕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魏某、魏某、刘三平、马应吉、魏某军、刘三智、高怀全、张某林、张某川、黄庆荣、苟艳、刘睿,共计12名乘客,由南郑县X区方向行某,车辆取道汉通路,行某汉通路Xkm+600m处驾车驶入行某方向右侧路外,翻入山下,发生单方翻车事故,致魏某当场死亡,其余乘客不同程度受伤。魏某经汉中三二0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魏某系巨大型外力致胸部损伤,肺脏、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魏某系颈椎伴颈髓损伤造成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刘三平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肋骨骨折、脾破裂、椎体骨折均评定为轻伤。黄庆荣肋骨骨折、左髂前上嵴骨折均评定为轻伤。马应吉全身多处损伤致左桡骨、左股骨、肋骨、脊柱、骨盆骨折以及肾挫伤均评定为轻伤。刘睿右锁骨、右肩胛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张某川右手掌骨、骨盆骨折均评定为轻伤。张某林腰3椎体棘骨骨折评定为轻伤。魏某军右眼眶骨折评定为轻伤。高怀全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南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魏某、魏某、刘三平、马应吉、魏某军、刘三智、高怀全、张某林、张某川、黄庆荣、苟艳、刘睿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因其手机找不见,便让当时路过该地的刘兴龙报警,并抢救伤员。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亲属代其赔偿死者魏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2万某;赔偿死者魏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8万某。被告人张某除赔偿支付本案受害人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x.12元外,另赔偿八位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3元,其中赔偿马应吉医疗、残疾等各项损失x.53元;赔偿刘三平各项损失x元;赔偿魏某军1000元;赔偿刘三智4600元;赔偿高怀全1000元;赔偿张某林1000元、赔偿张某川1.6万某;赔偿刘睿6500元。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与受害人黄庆荣达成协议,由张某一次赔偿黄庆荣各项失4.9万某。本案受害人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当事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行某、驾驶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某应当视为自首。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民事赔偿方面积极给予受害方赔偿,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项第(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黄文兴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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