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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修恩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企业资产转让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修恩,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修恩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家屯村委会)企业资产转让费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修恩,被上诉人史家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底至1993年初,尚修恩开办的个体企业孟津县X乡水泉机械厂分别与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及洛阳轴承厂锻压分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筹建钢材改制厂及锻造厂。1993年5月28日及1994年6月25日,尚修恩与洛阳市昆嵛实业总公司(史家屯村X村属企业)分别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尚修恩在钢材改制厂与锻造厂中所有的股份归史家屯村X村委会顶替尚修恩与洛阳轴承厂继续联营,尚修恩所有建厂的借贷款项,经双方清算后由史家屯村X村委会接管全部财产后,按规划地点给予安排并按区X村的奖励引进资金的有关规定年终一次性奖励给尚修恩,史家屯村委会委托尚修恩对这两个厂进行经营,协议不因领导变更而变更等。协议签订后,双方未按协议约定进行清算,也未进行产权移交。1995年10月9日,尚修恩与史家屯村委会签订“关于移交钢材改制厂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尚修恩将钢材改制厂移交给史家屯村委会管理,1996年1月1日进行财产帐目等有关手续的移交;厂内现有固定资产不得减少,史家屯村委会一次性付给尚修恩50万元作为补偿;除库存物品外,其佘物资归史家屯村委会所有,涉外债权、债务由尚修恩承担。史家屯村委会对接收前的所有债权债务不予承担等。1996年1月4日,尚修恩与史家屯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尚修恩负责同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洛阳轴承厂锻压分厂劳动服务公司协商解除期间,史家屯村委会同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洛阳轴承厂锻压分厂劳动服务公司所签合同,由史家屯村委会与两厂共同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尚修恩在钢材改制厂与锻造厂的股份统归史家屯村委会所有,尚修恩为承建两厂立了汗马功劳,根据史家屯村委会所定奖励办法,由史家屯村X组,统一算账后奖励尚修恩,并由史家屯村委会派出财务人员管理财务。同日,尚修恩与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尚修恩与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于1992年11月29日签订联营兴办“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司钢材改制厂”的合同于1995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由史家屯村委会与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继续联营,双方总投资(略).31元,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投资x.13元,尚修恩投资(略).18元(现已归属史家屯村委会),双方联营期间利润63万元,尚修恩应分得57万元,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应分得6万元,由尚修恩负责偿还一切贷款及费用,尚修恩以钢材改制厂名义贷款110万元,另建锻造厂,与钢材改制厂无关,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史家屯村委会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1999年5月29日,在关于尚修恩与史家屯村委会合同执行情况的纪要中,史家屯村委会表示落实钢材改制厂帐目后该给尚修恩给尚修恩。尚修恩认为在1996年1月4日协议中显示其在钢材改制厂总投资为(略).18元,1994年6月25日协议、1995年10月9日协议已经明确钢材改制厂归史家屯村委会所有,双方虽没有协议明确约定史家屯村委会将投资款(略).18元支付给尚修恩,但从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中显示,史家屯村委会应在结算后将尚修恩的投资款支付给尚修恩,现史家屯村委会已支付80万元,余款x.18元应当支付,为此,尚修恩诉至该院。另查明,1995年12月22日,史家屯村委会支付尚修恩钢材改制厂企业资产转让款25万元,剩余25万元未付,2003年11月7日,尚修恩根据1995年10月9日其与史家屯村委会签订的《关于移交钢材改制厂的协议》的约定,以史家屯村委会拖欠其25万元企业资产转让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史家屯村委会提出反诉,要求尚修恩支付37万元承包金。本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了(2003)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钢材改制厂的产权由尚修恩转让给史家屯村委会的时间应以1995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为准,对1995年10月9日以前双方签订的关于钢材改制厂的协议,因双方均未履行,不予确认;并依法判决:一、史家屯村委会支付给尚修恩企业资产转让费25万元;二、驳回尚修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史家屯村委会的反诉请求。史家屯村委会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1月3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3)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2003)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尚修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尚修恩不服提出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洛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2003)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认为:原告尚修恩主张其以(略).18元价格将钢材改制厂股份转让给被告史家屯村委会,因原告尚修恩与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动服务公司开办钢材改制厂时投资(略).18元,但原告尚修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史家屯村委会也是以此价格转让原告尚修恩在钢材改制厂的股份,被告史家屯村委会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尚修恩要求被告史家屯村委会支付钢材改制厂的剩余股份转让款x.1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修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50元,由原告尚修恩负担。

尚修恩上诉称:原审审认为违背证据事实。事实是:1995年12月31日解除联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联营开办的《洛阳轴承厂备料分厂劳司钢材改制厂》总投资为(略).31元,其中甲方(洛轴)为x.13元;乙方(上诉人)为(略).18元(现已归属史家屯村X村委会为了达到与洛轴联营、而让上诉人退出联营的目的,于1995年12月30日作为接收人接受了上诉人在钢材改制厂的(略).18元的投资款,并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此协议上先行签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联营伙伴(洛轴)随后于1996年元月4日签名确认。史家屯村委会接收该协议约定的(略).18投资款,并先后于1995年12月22日支付钢材改制厂资产转让款25万元。1996年8月17日以冲账购买钢材改制厂30万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17日作出(2007)洛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3)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史家屯村委会支付钢材改制厂资产转让款25万元。以上三笔共计支付80万元,余欠x.18元应依法支付。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史家屯村委会支付拖欠上诉人转让钢材改制厂x.18元投资款;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家屯村委会全部承担。

史家屯村委会辩称:双方之间没有119余万元的转让协议,尚修恩要求按这个价格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995年10月X号的资产移交协议约定应付款为50万,答辩人已履行完华,所以不再存在争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尚修恩将钢材改制厂股份转让给史家屯村委会的转让费问题,在双方于1995年10月9日签订的“关于移交钢材改制厂的协议”中仅约定:“尚修恩将钢材改制厂移交给史家屯村X村委会一次性付给尚修恩50万元作为补偿”,在尚修恩于2003年11月7日向史家屯村委会主张企业资产转让款的诉讼中,其也仅称“史家屯村委会支付我企业资产转让费50万元作为补偿。但史家屯村委会仅支付25万元,剩余25万元多次讨要无果”,均并未提到除此50万元外,还有其它转让费。现尚修恩又提起诉讼,主张其是以开办钢材改制厂时投资(略).18元的价格将该厂股份转让给史家屯村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史家屯村委会又予以否认,本院不能予以认定。据此,尚修恩要求史家屯村委会支付拖欠其转让钢材改制厂x.18元投资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尚修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梁俊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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