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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云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19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与上诉人系表兄妹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艳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某云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某云及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艳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1月中旬相识,2003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直至原告提出离婚时仍是处女,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略)元(其中见面礼1000元、订婚彩礼6000元、结婚彩礼90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有:被子10床(太空被2床在原告处)、褥子2床、毛毯2床、毛巾被2床、床单床罩各2床、枕头枕巾各2套、茶具1套、脸盆2个、脸盆架1个、衣服架1个、“海诺”牌自行车1辆(在原告处);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橱1个、双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套、茶几1个、衣橱1套、双人席梦思床1张、梳妆台1个、“新田”125摩托车1辆、饮水机1个、“信尔”洗衣机1台、“康佳”电视机1台、“王者”影碟机1台、床头橱2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缺少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前被告依当地风俗给予原告数额较大的彩礼,导致了被告的生活困难应予适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呼某云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呼某云的个人财产:被子10床(太空被2床在原告处)、褥子2床、毛毯2床、毛巾被2床、床单床罩各2床、枕头枕巾各2套、茶具1套、脸盆2个、脸盆架1个、衣服架1个、“海诺”牌自行车1辆(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电视橱1个、双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套、茶几1个、衣橱1套、双人席梦思床1张、梳妆台1个、“新田”125摩托车1辆、饮水机1个、“信尔”洗衣机1台、“康佳”电视机1台、“王者”影碟机1台、床头橱2个归被告所有;三、原告呼某云返还被告李某某彩礼款8000元。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减少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其理由是,彩礼并非上诉人索要,也未造成被上诉人生活困难,见面礼1000元不应当认定为彩礼。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在广州打工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了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对财产进行调解处理的声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呼某云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因缺少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婚前给予上诉人彩礼款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也是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作出的行为,不能等同于纯粹出于个人意愿的赠与。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时间,彩礼款的具体数额判令适当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合乎现实情况,上诉人要求降低没有充分的理由,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呼某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王海蓉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童玉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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