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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乙确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新乡市X乡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刘某乙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乡X区X路X号。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乙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在2003年1月4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刘某乙、刘某甲位于中原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中户(40.69平方米),被告刘某乙向原告李某出具收条一张,并将房腾空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10年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另一张房款收条,上有刘某甲的签名及指印,落款日期仍为2003年1月4日,刘某乙将原条收回。刘某乙当庭陈述刘某甲的签名及指印均为他本人所为。2006年原告自行领取了该房的房产登记证,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乙,共有人为刘某甲。2010年8月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时,遭到二被告拒绝,后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月4日的卖房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使用近8年,二被告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二被告将房卖出后有义务协助原告到房产权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第二被告提出的反诉,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将争议房屋交付原告后近8年时间里,从未对房屋行使管理更未对房产权提出过异议。反诉人提出被告一卖房他不知道,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系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一提出反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新乡市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层中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驳回被告刘某甲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反诉费100元由反诉人刘某甲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应认定双方2003年1月4日买卖合同无效,并对2003年1月4日的收款条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李某辨称2003年1月4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3年1月4日买卖房屋,当即房、钱两清。李某已经使用该房近8年,在此期间,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2003年1月4日的卖房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将该房屋卖出后有义务协助卖房人到房产权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刘某甲称刘某乙卖房自己不知道,因刘某甲、刘某乙二人是夫妻关系,在将争议房屋交付买方后近8年时间里,从未对房屋行使管理更未对房产权提出过异议,刘某甲应当知道自己妻子刘某乙卖房这一事实。刘某甲提出刘某乙卖房自己不知道,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李某系善意有偿取得的该项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对刘某甲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某甲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2003年1月4日买卖合同无效,由于刘某甲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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