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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等诉梁某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

原告:余某

原告:覃某(曾用名覃X)

原告:袁某乙

原告:袁某丙

原告:袁某丁

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戊

委托代理人:覃某,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某己

六原告与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梁某戊及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梁某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18时50分,被告梁某戊无证、醉酒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9国道象州县X村X路X路边行人袁某方后翻车,造成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梁某戊受伤、袁某方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梁某戊承担全部责任,2、袁某方无责任。经查,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梁某己,事故发生当天是梁某戊偷偷将摩托车骑出去,没有告知梁某己。桂x号摩托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由于被告的过错才导致袁某方的死亡,袁某方的死亡使原告受到沉重的打击。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戊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二、象州县X村民委的证明;三、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梁某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应从原告的诉请赔偿款中扣减,保险公司应将赔付给原告的这一部分钱转给被告。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本院(2011)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目的是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二、1、认可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死者的被抚养人抚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由侵权人直接向原告赔偿;5、误工费应为390.57元;6、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凭证,应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梁某戊无证、醉酒驾驶,被告公司应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华安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单一份,目的是证明被告梁某己为桂x号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梁某己辩称:其将摩托车放在家里,2010年10月14日上午梁某戊未经其同意就将车开走。当天其不在家,事后,交警打电话给其才知道梁某戊开走被告的车,出了交通事故,应由梁某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六原告、被告梁某己、梁某戊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袁某方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袁某甲、余某系其父母,其二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原告覃某系其妻子,原告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系其子。2010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梁某戊未经被告梁某己同意、将被告梁某己所有放在家中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开走,同日18时50分,被告梁某戊无证、醉酒后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穿山往石龙方向行驶,当至209国道象州县X村附近时,尾撞路边行人袁某方后翻车,造成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被告梁某戊受伤、袁某方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5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方无事故责任。2011年6月12日被告梁某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梁某戊于刑事判决前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因索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梁某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梁某己,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保险号:(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袁某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应得的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20年,丧葬费x元=2358.5元×6个月,原告袁某甲、余某的抚养费5385元=(3231元÷2人÷3人×5年)×2人,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因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的发生是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赔偿。即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0元,余某的赔偿款x元(x元-x元)由被告梁某戊赔偿原告。因被告梁某戊在本案诉讼前已赔偿原告x元,多出了x元,故,被告梁某戊在本案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戊认为其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保险公司应将赔付给原告的这一部分钱转给被告。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梁某戊无证、醉酒驾驶车子造成的,被告的行为漠视公共安全,严重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所造成原告的亲人在该事故中死亡,该案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梁某戊承担,而不能将这种责任转嫁给社会,即保险公司不能替代醉驾人承担责任。如果对醉驾机动车造成的损失,仍然可以转嫁给保险公司,无疑是纵容此类行为,更无法遏制此类事件的发生。故,被告梁某戊要求保险公司将其已支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转付给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为了避免不重复计赔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梁某戊之间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被告梁某戊多支付原告的赔偿款x元应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x元中扣除,实际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梁某戊无证、醉酒驾驶引发本案交通事故为由,要求免予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均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是针对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法定责任而言,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则是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并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二者并行不悖。本案事故的第三人(即死者)的家属作为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一并诉讼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即使被告梁某戊存在无证、醉酒驾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仍应对第三人即死者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法定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致害人即被告梁某戊追偿。被告梁某己虽系事故车的法定车主,但事发时,其并不掌控该车子即其不是该事故车的使用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袁某甲、余某、覃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经济损失为x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甲、余某、覃某、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450元、被告梁某戊负担受理费14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州营业部,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楼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盛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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