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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李某与张某、鼎铭公某等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许慧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艳萍,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有清,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练某某,该公某职员。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李某、一审第三人广西鼎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鼎铭公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萍,被上诉人黄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有清,第三人鼎铭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黄某、李某与张某于2006年3月26日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黄某、李某与张某自愿结成一个合作体,由合作体挂靠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巨安公某),并以该公某的名义承接鼎铭公某开发的南宁市鼎盛国际工程项目。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合作形式、利润分配、各自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约定:黄某、李某负责暂时预垫支付给建设单位保证金以及各种报建费用,张某必须筹集足够的资金,便于合作体施工的需要,张某同意支付400万元的固定利润给黄某、李某,其余利润归张某。2006年7月21日,黄某与张某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伙人协议书》,对经营承包工程相关事宜作了补充约定。2006年12月20日,在巨安公某法定代表人何智华的主持下,李某与张某就解除合作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会议纪要》,其中约定:1、李某、黄某同意退出鼎盛国际工程的承包工作,改由另外合伙人张某独自承包。李某提出其前期投入的合同履约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报建费用等共计350元,应由张某进行补偿;张某同意补偿350万元,工地临时设施以及其他材料归张某所有,合同履约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归张某所有。2、补偿款双方协议2007年2月16日前由张某支付250万元给李某、黄某,余款100万元于2007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最终支付方式由巨安公某同张某一起与业主再讨论,在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由公某扣除支付给李某、黄某。由于张某未能在2007年2月16日前付款250万元给李某、黄某,2007年3月13日,在何智华的见证下,李某(代表黄某)与张某在《会议纪要》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补偿款的支付时间调整为:4月份支付50万元,5月份支付200万元,6月份支付100万元,其中6月份100万元按月2.5%加收利息。但张某仍未按期付清补偿款,截至2007年7月16日张某仅向李某、黄某支付了185万元,尚欠165万元。2007年7月20日,巨安公某、张某、李某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1、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个星期由鼎铭公某支付工程进度款给巨安公某,然后由巨安公某在款到当天转付给李某,付款时间计划为:前面两个星期各付35万元,之后每星期各付30万元给李某,共分7个星期付清200万元本金;2、上述款项张某需按2007年3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按时付款部分以月利息2.5%付给李某,其中100万元从2007年3月1日起开始计收,由张某在支付最后一期尾款时一并结清。如果未按该协议期限内支付清所有款项的,则超期部分款项按每日5%的违约金支付给李某。该《协议》签订后,张某以三方约定的方式付款共计165万元给黄某、李某,至今尚欠补偿款35万元。黄某、李某为此于2009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支付投资及补偿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x.28元(暂计至2009年7月16日,以后另计)。

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项目承包经营合伙人协议书》系黄某、李某与张某真实意思表示,其合伙关系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黄某、李某退出合伙的相关事项达成的《会议纪要(含补充协议)》、《协议》亦合法有效。双方合伙结成合作体挂靠巨安公某,并以该公某的名义承接鼎铭公某开发的南宁市鼎盛国际工程项目。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作体对外承接工程项目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双方之间合伙关系的有效性。本案审理的是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不是合作体对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黄某、李某与张某达成协议,黄某、李某退出合伙,原由合作体承包的南宁市鼎盛国际工程项目改由张某独自承包,则承包经营的利益亦归张某独自享有,因此,张某应按约定将黄某、李某在合伙前期为合伙事务投入的相关费用补偿给黄某、李某。按《会议纪要》,张某未能按期付清补偿款350万元,双方就补偿款的支付又两次达成协议。至2007年7月16日,张某已付给黄某、李某补偿款185万元,尚欠165万元。但在2007年7月20日的《协议》中,约定张某分7个星期付清200万元本金给黄某、李某。由此可见,补偿款增加了35万元。按《协议》的约定计算,张某应在2007年9月7日前付清补偿款及相应利息。《协议》签订后,张某共计付给黄某、李某165万元,至今尚欠补偿款35万元。张某拖欠黄某、李某补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李某要求张某付清补偿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关于补偿款支付问题的协议,付款期限内张某应付的利息是补偿款10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3月1日起计至张某应支付最后一期补偿款时止,按月利率2.5%计付。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以张某所拖欠补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张某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支付补偿款35万元给黄某、李某;二、张某向黄某、李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付;从2007年9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张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黄某、李某负担4610元,张某负担8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负担。公某费350元,由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会议纪要(含补充协议)》及《协议》签订后,除上诉人自行支付外,另由巨安公某通过扣除鼎盛国际项目工程进度款的方式一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51万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项目承包经营合伙人协议书》、《会议纪要(含补充协议)》、《协议》等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自然人,本身均无建筑业经营资格,未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既无权单独承包建筑工程也无权合伙承包建筑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的行为破坏了我国建筑市场的秩序,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显属无效,由此产生的《会议纪要(含补充协议)》及《协议》必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合同无效后,没有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的应当停止履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进行过实际投资,鉴于其与上诉人所签合同无效涉嫌侵占鼎盛国际项目工程进度款,故其已经取得的351万元依法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用于鼎盛国际工程项目收尾工程的施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确认黄某、李某与张某所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项目承包经营合伙人协议书》、《会议纪要(含补充协议)》、《协议》等均属无效;三、改判黄某、李某返还张某351万元,驳回黄某、李某一审本诉请求;四、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某、李某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李某答辩称:一、张某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项目承包经营合伙人协议》、《会议纪要(含补充协议)》、《协议》等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本案审理的是张某与黄某、李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在一审时,黄某、李某起诉的是合伙纠纷,那么法院审理的也只能是合伙纠纷。其次,巨安公某是一个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某,巨安公某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工程是合法的。巨安公某承揽到建筑工程之后,按照公某内部的管理规定将工程发包给内部的经理部(经理部经理是韦友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黄某、李某和张某是在经理部的具体管理下合伙参与工程的施工和垫资的,这种参与施工和垫资的行为是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的。第三,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项目承包经营合伙人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黄某、李某与张某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项目承包经营合伙人协议书》约定的施工内容和垫资内容都是在巨安公某经理部具体管理之下进行的,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为合法有效。二、张某称“一审判决对于黄某、李某将鼎铭公某拨付给张某进行鼎盛国际项目工程施工的过程进度款351万元据为已有的行为显属非法侵害鼎铭公某及张某权益的事实没有认定”纯属无稽之谈,本案审理的是黄某、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鼎铭公某与黄某、李某之间的侵权纠纷,一审法院依法不对张某提出的所谓黄某、李某侵占鼎铭公某351万元财产进行审理,这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三、张某称“一审判决对张某一审提起反诉时证实的被上诉人从未进行过实际投资,其已取得的351万元属于其依据无效合同获取的非法利润,其试图通过起诉再向上诉人索取89万余元(其中本金35万元)亦属于凭空追加利润,绝非垫资的事实避而不谈”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张某与黄某、李某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项目承包经营合伙人协议书》中均约定:“黄某、李某负责暂时预垫支付给建设单位保证金以及各种报建费用”。签订合同之后,黄某、李某已经实际垫支了这些费用。《会议纪要》中明确表明,黄某、李某在解除合伙协议之前已经实际投入350万元(加上临时设施、材料费等35万元在内应是385万元)。2007年7月20日,黄某、李某与张某在巨安公某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中再一次明确黄某、李某已经实际投入的各种合伙费用为385万元,在该《协议》上双方当事人均签了字,按了手印,巨安公某盖了公某,巨安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何智华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四、张某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的主张某没有根据的。本案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处理黄某、李某退出合伙之后的款项返还问题的事实是非常清楚,证据是非常充分的。一审法院在此事实基础上适用的法律对本案作出判决是非常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鼎铭公某述称:同意张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截至2007年7月16日张某仅向李某、黄某支付了185万元,尚欠165万元”有异议,认为向李某、黄某支付的该185万元是黄某通过巨安公某扣划鼎铭公某向张某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是张某直接支付的。对其他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某、李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张某提出“向李某、黄某支付的该185万元是黄某通过巨安公某扣划鼎铭公某向张某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是张某直接支付的”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张某是认可的。第三人鼎铭公某同意上诉人张某的意见。综合上述各方的意见,本院将一审法院认定的“截至2007年7月16日张某仅向李某、黄某支付了185万元,尚欠165万元”事实更精确地表述为:“截至2007年7月16日,黄某、李某共得到的185万元补偿款是黄某通过巨安公某扣划鼎铭公某的工程进度款”。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各方亦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某、李某与张某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项目承包经营合伙人协议书》、《会议纪要》(含“补充协议”)、《协议》是否有效。2、黄某、李某是否应向张某返还351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张某与黄某、李某地位平等,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先后订立的《内部合作协议书》、《项目承包经营合伙人协议书》,《会议纪要》(含“补充协议”)、《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合伙期间,黄某、李某前期投入的合同履约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报建费用等费用,张某应按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确定的数额向黄某、李某支付350万元补偿款。由于张某未能按《会议纪要》规定的期限支付黄某、李某350万元补偿款,之后,黄某通过巨安公某扣划鼎铭公某的工程进度款后领取了其与李某应得到的185万元,符合张某与黄某、李某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支付方式由巨安公某同张某一起与业主再讨论,在业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由公某扣除支付给李某、黄某”的约定,张某对此应当是明知并同意的,因此黄某、李某通过巨安公某扣划所获支付的185万元,应视为张某按《会议纪要》向黄某、李某支付的部分补偿款。又由于张某未能按约定付清尚余的165万元补偿款,双方又通过订立《协议》将张某应当支付的补偿款增加35万元并约定了未按《补充协议》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的部分以月利息2.5%付给李某、黄某,其中100万元从2007年3月1日起开始计收。所以,张某应按双方在《协议》中确定的期限和补偿款及利息向黄某、李某履行给付义务。但之后,张某仅向黄某、李某支付共计165万元,尚欠35万元及利息未支付。为此,张某对未依约向黄某、李某支付完尚欠的补偿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张某上诉提出双方均为自然人,本身均无建筑业经营资格,未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既无权单独承包建筑工程也无权合伙承包建筑工程,双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项目承包经营合伙人协议书》、《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协议》均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与黄某、李某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中对合伙人并没有资质的要求,该合伙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张某与黄某、李某组成合作体后挂靠巨安公某,与巨安公某组建工程项目部承接鼎铭公某开发的鼎盛国际项目的施工,由此在巨安公某与鼎铭公某之间产生的施工合同关系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该施工合同关系对施工人有特定资质要求,但该施工合同关系对张某和黄某、李某之间的合伙关系的成立和合法性没有影响。故张某上诉请求确认合伙关系无效及由黄某、李某返还351万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曾晓东

审判员陈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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