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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明秀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明秀中支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职员。

上诉人刘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明秀中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燕术,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刘某在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办理了一张凭密码支取的太平洋借记卡,卡号(略)x。2010年1月7日16时14分至16时17分,刘某收到发件人为x的手机短信7条,分别告知其尾号为3104的卡在南宁自助设备取现3000元6次,2000元1次。刘某在收到第1条短信后,即持卡号为(略)x的太平洋借记卡到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处办理挂失手续。先口头挂失,再进行书面挂失。16时23分21秒,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出具给刘某第1份《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交易名称为:卡挂失查询,处理结果为:挂失暂封。16时56分43秒,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出具《对私外部帐户历史查询》,记载至2009年12月21日,刘某的太平洋借记卡内有存款x.63元。16时57分39秒,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出具《查询对私帐户交易明细》,记载:卡号为(略)x的太平洋借记卡,分别于2010年1月7日16时14分18秒、16时14分57秒、16时15分32秒、16时16分07秒、16时16分30秒、16时17分04秒在ATM机上各取现3000元,于16时17分58秒在ATM机上取现2000元。17时56分38秒,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出具第2份《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给刘某,将原卡号:(略)x,变更为新卡号:(略)x。之后,刘某、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均向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经侦大队报了案。

另查明:刘某在媒体上发布欲出卖其车辆的信息,某人A即与刘某联系购车事宜。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提交的营业大厅的监控录像显示,刘某曾于2010年1月5日上午与某人A一起来到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营业大厅查询某人A是否已将购车款汇入刘某的上述太平洋借记卡。刘某在ATM机上进行了几次查询操作,在刘某输入密码时,某人A有偷窥的企图,但刘某的身体有遮挡。刘某操作离开后,某人A又到自助柜员机进行过操作。2010年1月7日,交通银行友爱路警备区旁的ATM机监控录像显示:当日16时06分45秒,一戴鸭舌帽的男子进入ATM机进行取款操作,16时16分10秒离开ATM机,16时16分14秒走出网点大门,16时16分20秒走到路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在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借记卡,卡号(略)x。因此,刘某与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有义务依法保障刘某的存款安全。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出具的《查询对私帐户交易明细》记载:卡号为(略)x的太平洋借记卡,分别于2010年1月7日16时14分18秒、16时14分57秒、16时15分32秒、16时16分07秒、16时16分30秒、16时17分04秒在南宁自助设备ATM机上各取现3000元,16时17分58秒取现2000元。而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当日16时06分45秒,一戴鸭舌帽的男子进入ATM机进行取款操作,16时16分10秒离开ATM机,16时16分20秒走到路口。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出具的《查询对私帐户交易明细》所记载的取款时间与监控录像显示的取款时间有1分多钟的偏差,与二者设备的时间调节有关,属于正常现象。可以说明刘某的太平洋借记卡于16时14分18秒至16时17分58秒在ATM机上取款的人不是刘某,而是一戴鸭舌帽的男子。刘某持太平洋借记卡在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处办理该卡的挂失手续,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于16点23分21秒出具给刘某第1份《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处理结果为:挂失暂封。说明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已受理了刘某的挂失申请。从16时17分58秒在ATM机上最后的取款时间至16时23分21秒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出具给刘某第1份《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二者相距的时间为5分23秒。减除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出具《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之前必须的询问和查询的时间,最少也需要2至3分钟,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刘某将其所持的卡交给他人在ATM机上取完款后,再要回卡到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处挂失的可能性不大,而且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亦未举证证明。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出具给刘某第1份《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后,继续下一步的挂失程序。17:56:07秒,出具给刘某第2份《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将原卡号:(略)x,变更为新卡号:(略)x。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并没有主张刘某在办理挂失手续期间离开过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的营业厅,或与别人交接过借记卡。因此,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主张刘某把卡给人去取款之后又拿卡到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处办理挂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由于刘某是持卡在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处挂失,所以戴鸭舌帽的男子在ATM机上取款所用的太平洋借记卡显然不是刘某所持有的借记卡,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的ATM机不能识别真假借记卡,给刘某的存款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的太平洋借记卡是凭密码取款的,刘某没有证据证明系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泄露了其密码信息,对于借记卡密码信息的丢失,刘某负有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刘某应对其存款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4000元,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承担80%的责任,即x元。因为刘某的存款于2010年1月7日被他人领取受到损失,刘某要求从2010年1月8日起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赔偿刘某存款损失x元;二、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赔偿刘某利息(计算方法:x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刘某负担30元,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负担124元。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系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泄露了其密码信息,故推断对于借记卡密码信息的丢失,上诉人负有责任,这种推断是不成立的,因为密码的丢失可能因上诉人的故意或过错,亦可能因犯罪行为。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认为是上诉人泄露了密码,则由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泄露了密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上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赔偿上诉人存款损失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承担。

对上诉人刘某的上诉,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答辩称:刘某上诉认为可能是犯罪分子在ATM上安装了窥视器,应负举证责任。我行已举证证明刘某泄露密码的可能性,其带陌生人到银行办理业务,期间,此人多次窥视输入密码。刘某的行为对存款的流失具有过错。

上诉人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有一定偏差,刘某完全有可能是持本人卡进行取款。刘某公司地址、取款地址以及取款机三者距离相距甚近,三分钟足以使得其将取完款的卡拿回自己手中到银行挂失。2、假如刘某与他人串通,从反侦察的角度出发,ATM录像中取款的人必然不是刘某本人,因此由取款人不是刘某本人从而推断该卡不是刘某本人的卡,也是不成立的。二、一审法院在责任认定上显失公平。即使刘某的银行卡被恶意复制,由于该事件是因刘某的疏忽大意直接引起的,理应承担主要责任。1、根据我行掌握的信息以及刘某的确认,刘某为出售其汽车,曾经在媒体上公开其相关信息,其中包括卡号等重要私人信息,引起了不法分子的注意。2、刘某于2010年1月5日曾携带嫌疑人到我行自助柜员机上进行多次操作。监控录像显示,刘某与素不相识的某人A有说有笑地进入我行自助柜员机进行余额查询的操作,尽管我行在自助设备上提示客户须妥善保管其密码,但刘某非常放松警惕,使得某人A多次有偷看密码的机会。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携带陌生人到银行办业务,显然未尽谨慎保管的义务,并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由此造成的损失让银行为其买单显然有失公平。3、我行在该事件中已尽妥善保管义务,即使该卡被不法分子复制,应当由刘某自行承担责任。目前,国内金融机构均使用磁条介质的银行卡,我行为刘某办理的银行卡已经达到国内行业标准。近年来,由于不法分子的犯罪手段日益更新,曾出现过克隆卡的现象。为避免发生类似事件,我行自助机具上均设置有提示当事人保管好密码的信息,我行对自助机具加强管理和定期升级系统,发案率很低,几乎未出现过类似事件,由此可见我行系统有较强的防案能力。但所有的系统都不是完美的,如果刘某能提高警惕,保护好自己的密码,则不会出现该案的损害后果。且当事人是在自助机具上进行取款操作,按照“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交易规则,我行在此事件中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表现。一审法院判决我行承担80%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该案系由于刘某的疏忽大意引起并最终使得不法分子得逞,如果一味将责任推至银行,将导致储蓄人怠于保管自己的密码,也更有可能被不法分子再次利用,监守自盗,无成本地骗取银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元损失由刘某自行承担。

对上诉人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的上诉,刘某答辩称: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在明秀路X路交叉路段,而存款被盗取的地点是在友爱路警备区附近,两地相距甚远。同时,取款时间是交通拥挤时段。取款人取款后是从容离开的,取款人不可能取款后在2-3分钟时间内再将真卡交由我去办理挂失业务。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应否承担刘某存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在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借记卡,卡号(略)x。因此,刘某与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出具的《查询对私帐户交易明细》记载:卡号为(略)x的太平洋借记卡,分别于2010年1月7日16时14分18秒、16时14分57秒、16时15分32秒、16时16分07秒、16时16分30秒、16时17分04秒在南宁自助设备ATM机上各取现3000元,16时17分58秒取现2000元。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当日16时06分45秒,一戴鸭舌帽的男子进入ATM机进行取款操作,16时16分10秒离开ATM机,16时16分20秒走到路口。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出具的《查询对私帐户交易明细》所记载的取款时间与监控录像显示的取款时间有1分多钟的偏差,与二者设备的时间调节有关,属于正常现象。可以说明刘某的太平洋借记卡于16时14分18秒至16时17分58秒在ATM机上取款的人不是刘某,而是一戴鸭舌帽的男子。刘某持太平洋借记卡在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处办理该卡的挂失手续,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于16点23分21秒出具给刘某第1份《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处理结果为:挂失暂封。说明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已受理了刘某的挂失申请。从16时17分58秒在ATM机上最后的取款时间至16时23分21秒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出具给刘某第1份《交通银行(广西区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二者相距的时间为5分23秒。减除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出具《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之前必须的询问和查询的时间,最少也需要2至3分钟,在这么短的时间里,刘某将其所持的卡交给他人在ATM机上取完款后,再要回卡到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处挂失的可能性不大。刘某在发现所持借记卡发生不正常交易后即持真实有效的借记卡向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发生交易的借记卡并不是刘某持有的真实借记卡,而是他人伪造的银行卡。因此,本案实为银行卡被伪造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

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在银行卡被伪造而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案件中,不管冒领人是如何获得持卡人的密码,金融机构未能识别伪造的银行卡,允许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导致冒领发生,这表明金融机构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着重大缺陷。也就是说,金融机构没有按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对自己发行的银行卡没有能力鉴别其真伪,其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作为储蓄合同的发卡银行,未能尽其保障储户资金支付安全之义务,因交易安全系统存在不能识别真伪的严重缺陷而致刘某所持借记卡账户内存款被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冒领,其应对刘某遭受的存款损失及其他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刘某所持有的太平洋借记卡是凭密码取款的。即在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交易安全系统存在不能识别真伪卡的严重缺陷的情况下,他人不掌握借记卡的密码亦是不能支取的。刘某作为持卡人对借记卡密码有谨慎保护的义务。刘某没有证据证明系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泄露了密码信息,故刘某对于借记卡密码信息的丢失,亦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认定刘某应对其存款损失承担20%的责任,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承担80%的责任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某、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负担154元,刘某负担154元(交行南宁明秀中支行已向本院预交154元,刘某已向本院预交308元,本院退回刘某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骁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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