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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房屋归属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的母亲,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向建,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的妻子,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怀化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怀化市兴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申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因房屋归属产生纠纷,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江涛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韦韵涵担任记录。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调解,案外人谢某于8月28日以口头方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告知原告胡某决定不向原告送达民事调解书,其与被告李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生效。本院并于2011年8月29日决定追加谢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仇江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某田、陈声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8月31日,本院决定依法追加第三人怀化市兴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兴泰公司)参加诉讼,并于9月1日通知了各方当事人。根据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某书,本院于10月10日决定并通知原第三人兴泰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建(特别授权)、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泰公司、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兴泰公司在怀化市气象局院内土地上某事房地产开发,原告作为怀化市气象局退休干部享有按照优惠价格认购房屋一套的资格。原告根据怀化市气象局分房、选房方案实施的结果,于2008年9月4日与被告兴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被告兴泰公司所开发的迎丰路气象小区住宅项目中的第三栋FX室房屋(建某面积136.94平米,价格x元)。原告并于2008年9月2日及2009年元月6日分两次向被告兴泰公司支付了x元的首付购房款。2009年元月,因原告已退休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原告与被告李某(原告儿子)协商同意后,约定借用被告的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支付购房余款,贷款的还款由原告承担、所购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名下。之后,原告在被告兴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请求被告兴泰公司与被告李某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重新开具了被告李某名义的首付款收据,并用被告李某的名义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申某了住房按揭贷款。购房款支付完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各期按揭贷款,并于2010年8月一次性将按揭贷款余额x元还清。该房已由原告装修居住。现被告兴泰公司称因被告李某、被告谢某(李某之妻)不同意的原因,不将其开发的迎丰路气象小区住宅项目中的第三栋FX室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的是代为办理购房手续的代理关系,原告承担了全部购房款及装修费用,购买了带有单位职工集资建某性质的住房,被告兴泰公司在明知是原告购房及原告为办理按揭贷款原因借用被告李某名义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等贷款手续的情况下,应将房产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但本案纠纷主要系因被告李某、谢某阻止被告兴泰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手续而形成,故应当由被告李某、谢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兴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义务,该公司应处于被告地位。原告原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原告怀化市气象局院新楼八栋FX室(开发商编号为X栋FX室)的住宅产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承担。变更后,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兴泰公司将其在怀化市气象局院内开发的第三栋FX室房屋办理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李某、谢某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兴泰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兴泰公司开发的气象局气象小区住宅项目中的第三栋FX号房,建某面积136.94平米,系怀化市气象局干部原告胡某根据该局内部规则抽签认购。200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兴泰公司按气象局干部职工优惠价格每平米1269元签订了《认购协议书》,2008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兴泰公司交款x元(收据号(略)),2009年1月6日原告胡某向被告兴泰公司交款x元(收据号(略))。2009年2月16日,原告因为贷款需要,要求被告兴泰公司将(略)、(略)两张收据更改成一张以其儿子即被告李某为交款人的x元的交款收据(收据号为(略)),并将开具(略)收据的时间提前至2008年12月20日;同样因为办贷款的需要,原告与被告李某两人共同到被告兴泰公司处签订了以被告李某名义为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2009年3月13日支付了x元购房款(收据号为(略))、2009年4月7日支付了x元购房款(收据号(略)),该两张收据应原告胡某的要求开具交款人为被告李某。现原告与被告李某、谢某所发生的第三栋FX号房产权登记纠纷其实质是该三人的家庭纠纷,与被告兴泰公司无关,被告兴泰公司除按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办证义务外,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或责任,如因此诉讼导致办证迟延或税费增减,应由法院裁决的房屋产权受益人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提交答辩状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怀化市X区X路X号怀化市气象局大院内气象山庄X栋FX室(面积136.93),总价为x元的住房,系怀化市气象局职工享受了一定优惠后购买的。在职工分房时,被告李某在麻阳气象局工作,尚不能享受优惠条件购房,原告胡某当时是市局干部,可以享受优惠条件购房,因此,购房时原告才有资格按照1269元每平方的价格购买。如果是被告李某购买的话,只能以市场价,大约是1560元每平方购买。况且,本人2006年8月4日在麻阳气象局正式参加工作,07年因病在山西运城住院近一月,07年底、08年初在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手术两次,再加之被告李某07年下半年开始在成都读函授本科等,被告李某的收支是负值。被告李某的定期存折的钱都是原告用她到期的定期存款和麻阳的工资为被告李某再次去山西治病存的。被告李某与被告谢某200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婚礼前后的开支用的是被告李某去山西治病的钱。被告谢某在与被告李某结婚、前后没有工作,被告李某、谢某夫妻靠被告李某在麻阳的工资生活。因被告李某能力有限,被告谢某有病一直在治疗,被告谢某娘家在农村修建某房资金紧张,被告李某、谢某都还需继续治病,夫妻二人不可能考虑再购第二套房,就算按照优惠价格二人也没有能力购买。2、原告在支付首付款x元后,在2009年的2月左右为了能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与被告李某商量,借用被告李某的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由原告自己偿还,以后房产证办理至原告自己的名下。被告李某考虑原告已经给被告李某买了一套房子,被告李某现在帮原告办贷款也是应该的,于是就同意了。之后原告到开发商那里重新开具了首付款收据,付款人名改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还配合原告到公积金中心以被告李某的名义办理了公积金贷款手续。3、以被告李某名义在怀化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所贷的8万元按揭贷款,在怀化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指定银行以被告李某名义开设了还款存折,此还款存折由原告胡某保管并负责交款、还款。原告从被告李某的还款存折中取出8万元,以被告李某名义交给开发商付清了房款。从2009年4月开始由原告每月将所需还贷金额存入户名为被告李某的还款存折中,并按银行要求在存款单据上某署被告李某的名字。为了还款就便,原告有几次将还款存折、现金委托被告李某和被告谢某去银行帮她存贷,并都按银行要求在存款单据上某署被告李某的名字。2010年8月30日止,以被告李某名义在住房公积金所贷的8万元贷款由原告偿还完毕。4、该住房装修等均由原告出资出力。

被告谢某辩称,市气象局X栋FX室房产应是夫妻共同出资所购并装修,属共同财产。2008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谢某商量,想到气象局买一套房子作为结婚的房子。2008年8月13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后住怀化市X路被告李某婚前的117平方米的房子里,是原告1998年为被告李某购买的房产。被告李某在麻阳县气象局上某,被告谢某先在洪江区气象局做临时工,后又在怀化国际名品城打了一段时间的工,平均工资大约在1500元左右,除自己只留500元零花钱外,全部都用于了家庭开支。市气象局为职工修新商品房,被告谢某将结婚时母亲送的x元中的x元在三人在场时给了原告用以购房。因二被告都不在怀化,被告李某的原来x元定期存单和工资存折都交给了原告保管,作为买房用。2009年元月被告李某调怀化市气象局工作,二被告在2008年12月20日只交了购房款x元,还相差x元。元月6日,二被告到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夫妻名义贷款x元,当天以被告李某的名义与被告兴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x元的房款全部结清。后房子装修除一些家具家电开支约x元。2009年下半年,原告与二被告一起搬进了X栋FX室新房一起生活。2010年8月份,因婆媳关系不和,被告谢某便到洪江区气象局打工。几天后,原告在被告谢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车将被告谢某所有的东西全部运到洪江区气象局,说新房是她买的,被告谢某无权居住。原告还多次隐某她儿子已婚的事实,到房产局要求将房产权属改到她名下未果。2010年11月15日,被告谢某从洪江回怀化,气象局X栋F101房已被原告换了锁。原告本来在气象局院内还有一套65.82平方米的私房,为了独霸新购房财产,宁愿将原有房空着,也不让二被告居住,二被告只好在外租房住。到目前止,二被告已支付了房租、上某、水电和押金共计6868元。本来在2009年2月16日二被告办公积金贷款时,x元贷款期限从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共分120个月分期还款的,为了防止原告独吞房产逼二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于2010年8月30日瞒着被告谢某于2010年8月30日将未到期的贷款做了一次性结清。被告谢某也是这套房子的房东,被告谢某以母亲给的x元和丈夫定期存款x元,还有工资存款等付了首付,装修了房子,还了部分贷款,应该按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处理。原告与被告李某恶意串通、隐某、转移二被告共有的房屋,请求法院判决排除防害,让二被告夫妻住进X栋F101房,否则要求分割财产。2010年8月份,原告到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被告谢某交的x多元是二被告的贷款,与原告无关,二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还款,原告的还款行为无效。2011年9月28日当事人到法院交证据和委托代理手续时,被告谢某的代理人只知道10月10日的开庭通知,并不知道也没有收到增加第三人及延长举证期3天的文字通知。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某已违反了法定程序,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谢某送达的是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起诉状、追加第三人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其中举证通知书上某确告之当事人在9月29日前提交证据,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原告9月30日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某已超过期限,法院应当依法撤销(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诉讼主体地位变更及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被告兴泰房公司不但不是被告,甚至连第三人都不是,只能作为证人出庭。被告兴泰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案争议的标的物即气象局新八栋F101房产,只有被告李某、谢某夫妻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该房产已经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已经由被告兴泰公司出售,房产交易手续已经完结,公司只能做为证人出庭。原告欺骗法院的行为应该受到制裁,原告在2011年6月24日起诉时,采取隐某被告李某、谢某是夫妻到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经贷款的实情,欺骗法院确认房产所有权,为了独自侵占该房产骗取法院的调解书,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系母子关系,被告李某与被告谢某于2008年8月13日结婚。2008年4月,怀化市X组织本局干部职工按照优惠价格购买被告兴泰公司开发的气象局气象小区住宅项目的住房,原告作为该局退休干部,通过分房打分、抽签排号、签字确认等程序选定了第三幢(制氢房前面)一楼建某面积136.93、优惠价1269元3的住房。原告并于2008年9月14日与被告兴泰公司签订了《气象小区住宅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兴泰公司开发的位于怀化市X区住宅项目中的第三幢FX号住宅,建某面积136.94平方米,单位价格为1269元,认购总价x元;原告应自签订认购书之日内向被告兴泰公司支付认购定金x元。原告并于2008年9月2日、2009年1月6日分两次共交纳购房首付款x元(含原告胡某之前向怀化市气象局支付的x元预付款),被告兴泰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原告为了能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与被告李某商议借用被告李某的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由原告自己偿还。经被告李某及被告兴泰公司同意后,以被告李某为名义上某买受人、被告兴泰公司为出卖人于2009年1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气象山庄第三幢FX号住宅,建某面积136.93,单价1269元3,总价款x元;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付房款x元,向银行按揭(公积金)贷款x元;出卖人负责代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等内容。为了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配套以便办理公积金贷款,被告兴泰公司又经原告及被告李某的要求,按照办理公积金贷款的一般规定将出具给原告的两张收据改成一张以被告李某为交款人的支付x元首付款的收款收据,并将该收款收据开具时间提前至2008年12月20日。同日被告李某、谢某在《贷款申某》上某字,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表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房产为被告李某、谢某共有,二人对公积金贷款负有还贷责任。2009年2月16日,被告李某以借款人名义,与委托贷款人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贷款人中国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以下简称建某鹤城支行),担保人怀化市永和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委托贷款人和受托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x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气象山庄第三幢FX号住房,建某面积136.94平方米;月利率3.225‰;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共120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受托贷款人建某鹤城支行开立活期存款帐户,户名李某、帐号(略)(以下简称8653贷款帐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受托贷款人从该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借款人李某将其所购房作为借款抵押物予以抵押……。被告李某并在借款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借款人单位承诺书》上某名,其中怀化市气象局在《借款人单位承诺书》上某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李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开立了8653贷款帐户,受托贷款人建某鹤城支行向该账户转入x元贷款。被告李某将8653贷款帐户存折交原告保管。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2009年3月14日分两次自8653贷款帐户支取x元,于2009年4月7日自8653贷款帐户支取9000元,另以现金1000元,向被告兴泰公司支付了所余房款x元。之后,建某鹤城支行作为受托贷款人于2009年4月28日从8653贷款帐户的未支取的贷款存款余额1000元中扣收贷款本息805.03元;原告自2009年5月17日开始至2010年5月15日止以自己的存款、工资分期向8653贷款帐户存入还贷资金,建某鹤城支行自2009年5月25日开始至2010年3月23日止共分11次按每期805.03元自8653贷款帐户扣收贷款本息11期,并于2010年5月24日自8653贷款帐户扣收两期贷款本息。建某鹤城支行共逐期扣收贷款本金7821.03元、利息3449.39元,本息合计x.42元。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自户名为原告胡某的帐号(略)的建某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工资帐户,以下简称3536工资帐户)取现并存入8653贷款帐户1000元,于2010年8月26日自3536工资帐户转入8653贷款帐户100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又自8653贷款帐户支取存款2000元,并从原告自己的其他存款帐户上某出存款x.74元,于当日将上某支取的存款共x.74元,及另筹集的现金4042.64元,一次性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偿还了所余全部贷款本息共计x.38元。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由原告胡某出资并负责装修后,原告入住该房至今。

上某事实,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胡某的身份证、被告谢某、李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谢某、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谢某、李某为夫妻关系;

2、怀化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1份,怀化市气象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分房打分表、抽签号码表及选房签名表各1份,《气象小区住宅认购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作为怀化市气象局退休干部,于2008年4月通过分房打分、抽签排号、签字确认等程序按照优惠价格购买被告兴泰公司开发的气象局气象小区住宅项目的住房;原告并于2008年9月4日与被告兴泰公司签订认购书,双方对原告选定的房号、建某面积、优惠价格再次进行了确认。怀化市气象局虽不是争议商品房的销售方,但气象小区商品房开发地点在该局院内,市X组织干部职工以优惠价购买被告兴泰公司开发的气象小区X组织者及至相关内部政策的制定者(这一事实上某第二组证据足以证明),对争议商品房的购买情况应了解且以优惠价购买小区商品房须得到该局认可,现原告及被告李某是其单位退休干部与在职工作人员,因此该局及其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供的相关证明意见具有客观真实性。

3、户名为原告胡某的帐号(略)的建某银行定期一本通帐户(以下简称0794定期帐户)明细单3页及该帐户存折2页、户名为原告胡某的3536工资帐户明细单5页及该帐户存折1页、证人谌泗业的出庭证言、编号分别为(略)号、(略)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编号为(略)号收款收据1份、被告兴泰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于2010年9月6日出具的经怀化市气象局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的证明原件1份。

上某证据中,原告胡某的0794定期帐户明细单,显示原告胡某于2008年9月1日自该帐户取现2000元、x元、3100元、9000元、x.28元、4000元(不同到期日的定期存款),共计x元,加上(略)号收款收据注明的原2008年4月8日交纳的x元定金,共计x元,结合被告兴泰公司及被告李某关于所交首付款均为原告的陈述,本院确信原告主张的(略)号收款收据收取的x元,是原告于2008年9月1日支取的上某定期存款加前已交定金及另交现金3000余元(3086元)组成的事实成立。0794定期帐户明细单还显示原告于2009年1月6日自该帐户支取x元定期存款,3536工资帐户明细单及该帐户存折显示原告于2009年1月4日、6日分别取现1000元、6000元,原告共支取上某两存折上某存款x元;证人谌泗业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以购房为名向其借现金x,则合计x元,结合被告兴泰公司及被告李某关于所交首付款均为原告的陈述,本院确信原告主张的(略)号收款收据收取的x元,是原告于2009年1月支取的上某存款加借款及另交部分现金(1776元)组成的事实成立。因此原告是争议商品房的首付款的实际支付人的事实成立。

怀化市气象局在被告兴泰公司在2010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上某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意见,使该证据既可作为被告兴泰公司的陈述也可作为怀化市气象局的书面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证明》与被告李某的相关陈述,及被告兴泰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作为交款人向被告兴泰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x元后,被告兴泰公司先向原告出具(略)号、(略)号两张收款收据,后因办理公积金贷款的需要又将两张收据改成一张以被告李某为交款人的(略)号收款收据((略)号收款收据与(略)号收款收据应为同一本收据上某出,(略)号应是在(略)号之后开出的收款收据,印证了原两张收据开出后,为办理公积金贷款又改成一张收款收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各证据,足以证明(略)号收款收据是原告为借被告李某之名办理公积金贷款而要求被告兴泰公司补开,故除收款金额外其所填写的交款人及交款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以此证明商品房首付款的实际交款人及实际交款时间。

被告兴泰公司2010年9月6日出具的加盖了怀化市气象局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意见的《证明》、被告李某及被告兴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及上某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借用被告李某的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为原告购房,经被告兴泰公司同意后,为便于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李某、兴泰公司于2009年1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等事实。

4、《贷款申某》、《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所附《抵押物清单》、《借款人单位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李某、谢某在《贷款申某》上某字,向公积金管理中心表示相关房产为二人共有,二人对公积金贷款负有还贷责任;2009年2月16日,被告李某以借款人名义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有关个人住房贷款x元的发放、用途及偿还等事宜;被告李某并在借款合同附件上某字,怀化市气象局也在《借款人单位承诺书》上某盖了单位公章。

5、8653贷款帐户明细单及存折、编号为x、(略)收款收据各1份,与被告李某关于获取按揭贷款、还款存折的开设与保管、购房余款交付款等情况的陈述,被告兴泰公司关于原告向其公司支付购房尾款及收据开具情况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按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开立以被告李某为户名的8653贷款帐户后,该帐户存折由原告保管,帐户转入x元公积金贷款后,原告自8653贷款帐户共支取x元,另以现金1000元,向被告兴泰公司支付所余房款x元的事实;

6、8653贷款帐户明细单2页及该账户存折;户名为原告胡某的3536工资帐户明细单5页及该账户存折1页、原告胡某在洪江区气象局2009年9月、12月、2010年1月、4月领取工资现金的工资表各1份;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5日存款凭条及转帐凭条13张。

综合分析上某证据,并结合被告李某关于所有贷款均由原告负责偿还,还款的存款凭条大部分均由原告亲自填写的陈述,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之间已形成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在分期还贷阶段原告筹集还贷资金(证据:3536工资帐户明细单及存折、工资表)、存入还贷帐户(证据:转账凭条、存款凭条、8653贷款帐户明细单及存折),银行扣收贷款(证据:8653贷款帐户明细单及存折)的如下过程及事实:

(1)、2009年4月28日,建某鹤城支行从8653贷款帐户未支取的贷款存款余额1000元中扣收本息805.03元;

(2)、2009年5月17日原告自3536工资帐户转账至8653贷款帐户1000元,建某鹤城支行于5月25日自8653贷款帐户扣收本息805.03元;

(3)、2009年6月19日原告自3536工资帐户取现1500元,6月22日存入700元至8653贷款帐户,6月23日建某鹤城支行于自8653贷款帐户扣收本息805.03元;

(3)、2009年7月21日原告自3536工资帐户取现1200元,7月21日存入600元至8653贷款帐户,7月22日建某鹤城支行于自8653贷款帐户扣收本息805.03元;

(4)、2009年8月13日原告自3536工资帐户取现3100元,8月23日存入800元至8653贷款帐户,8月24日建某鹤城支行自8653贷款帐户扣收本息805.03元;

(5)、2009年9月21日原告以洪江气象局9月份工资2210元存入800元至贷款帐户,9月25日建某鹤城支行自8653贷款帐户扣收本息805.03元;

(6)、2009年10月16日原告自3536工资帐户取现1000元,同日存入800元至8653贷款帐户,10月23日建某鹤城支行自8653贷款帐户扣收本息805.03元;

(7)、2009年11月15日原告自3536工资帐户取现1000元,11月21日存入900元至8653账号,11月23日建某鹤城支行自8653贷款帐户扣收本息805.03元;

(8)、2009年12月23日原告以洪江气象局12月份工资2210元存入700元至8653贷款帐户,12月24日建某鹤城支行自8653贷款帐户扣收本息805.03元;

(9)、2011年1月22日原告以2011年1月份洪江气象局工资2210元存入800元至8653贷款帐户,2010年1月29日建某鹤城支行自8653贷款帐户扣收本息805.03元;

(10)、2010年2月5日原告自3536工资帐户取现2041元,2月23日存入800元至8653贷款账户,3月3日建某鹤城支行自8653贷款帐户扣收本息805.03元;

(11)、2010年3月19日原告自3536工资帐户取现x元,3月19存入1000元至8653贷款账户,3月23日建某鹤城支行自8653贷款帐户扣收本息805.03元;

(12)、2010年4月27日、5月15日原告以2010年4月洪江气象局工资2210元分别存入600元、1000元至8653贷款账户,2010年5月24日建某鹤城支行自8653贷款帐户扣收两期贷款本息1610.06元。

分期还贷阶段共扣收贷款本金7821.03元、利息3449.39元,本息合计x.42元。

7、8653贷款帐户明细单2页及存折;户名为原告胡某的3536工资帐户明细单5页及存折1页、0794定期帐户明细单3页及存折2页、帐号(略)-X-X-X的中国银行存取明细表1页及存折2页;2010年7月24日存款凭条、2010年8月26日转账凭条;2010年8月30日《现金交款单》、《公积金个人贷款还款明细》、《个人贷款还款清册》、《怀化市住房公积金抵押、他项权利注销表》、《怀化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4日自3536工资帐户取现2500元,于当日存入8653贷款帐户1000元,于2010年8月26日自3536工资帐户转入8653贷款帐户1000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又支取存入8653贷款帐户的2000元,自3536工资帐户支取4896.74元存款,自0794定期帐户支取x元存款,自(略)-X-X-X帐户支取x元存款,共支取存款x.74元;原告以支取的x.74元存款及另筹集现金4042.64元,一次性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偿还了所余贷款本金x.97元及利息760.41元,共计x.38元。

8、原告提交的购家电、建某、五金及付装修款的发票、收据、调拨单、收条及部分装修工人身份证等证据,与被告李某关于住房装修等均由原告出资出力的陈述,及各方对争议房屋居住情况的陈述,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房进行出资装修并居住至今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商品房即湘怀房(合)第(略)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气象山庄”第三幢FX号房由谁出资,是本案需查明的关键事实。对于这一事实,原告提供了有关购买房屋所需资金来源、支付情况及还贷情况的银行往来、工资支取的大量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此外作为商品房销售方的被告兴泰公司、作为内部优惠购房政策的制定者及组织者怀化市气象局,不仅了解本案的商品房买卖情况而且先后参与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此被告兴泰公司及怀化市气象局均是本案客观事实的知情者,而且二者在对实际购房人是原告胡某还是被告李某这一事实的陈述、证明上某无有失中立的动机,故其陈述及证明内容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印证并强化了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加之被告李某的相关陈述的印证,原告的证据已形成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据锁链。故原告主张的本案争议的商品房是由原告出资并偿还贷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辩称其在被告李某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交了x元现金用以购房,但被告李某则辩称购房首付款及还贷资金均是原告出资,原告也否认被告李某向其交付了x元现金,被告谢某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8月30日一次性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x.38元,被告谢某在2011年9月25日递交本院的答辩中称是被告李某于2010年8月30日瞒着被告谢某做了一次性结清;被告谢某在2011年10月17日在法庭上某读的答辩状中,又称是原告在2010年8月份为被告谢某交的x多元的贷款,并称二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还款,原告的还款为无效;被告谢某一方在2011年10月17日庭审中,先在举证时称是原告用原告自己的钱在2010年8月30日还清所余x.38元贷款,后又于辩论时称所余x.38元贷款的还款中包括了被告谢某、李某的钱,只是原告仅以自己的名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谢某前后矛盾的陈述都源于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他当事人又均不予认可造成,对被告谢某有关由被告谢某、李某支付房款及偿还贷款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胡某借用被告李某的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用以购买商品房,首付款由原告支付,贷款由原告偿还。所谓原告欲为被告谢某、李某结婚购房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谢某在2011年9月25日递交本院的答辩中提到,原告在被告谢某、李某婚前,就已经为被告李某在怀化市X路购买了一套117平方米的住房,被告谢某、李某婚后即住在该房内,原告并无为二人再购房的必要;从原告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在内的行为看,原告也并没有表现出欲将本案争议商品房交由被告谢某、李某居住的意思,因此原告并无将争议商品房赠与被告谢某、李某的意思表示。何况即使原告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案争议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之前,原告亦有权撤销赠与,并要求被告兴泰公司将产权登记至原告自己名下。综合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商品房的实际购买人为原告胡某。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以借用被告李某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为原告购房为目的的隐某代理法律关系。根据被告兴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其以出具的《证明》表明,被告兴泰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形成以借用被告李某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为原告购房的约定是明知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湘怀房(合)第(略)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原告胡某和被告兴泰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兴泰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胡某名下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谢某主张本案争议的商品房属被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的共有财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恶意串通、隐某、转移共有房屋,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排除防害及要求对原告进行制裁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谢某一方就本案审理的程序问题:被告兴泰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尚未履行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本案最终要确定的即被告兴泰房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在房产部门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义务,因此被告兴泰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已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谢某送达《追加第三人通知》,在该通知中已明确告知“原定举证期限延长3日”,被告谢某既称已收到了本院送达的《追加第三人通知》可详细查看,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某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至于被告谢某提交的房租收据及原告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一则原告并无向被告提供住房的法定义务,二则被告谢某已陈述其与被告李某婚后是有房居住的,三则原告是否另有住房,并不影响其主张本案争议商品房的权利,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化市兴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将该公司在怀化市气象局院内开发的湘怀房(合)第(略)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第三幢FX号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胡某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3776元,由被告谢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仇江涛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人民陪审员罗某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韦韵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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