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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与唐某甲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39岁,住(略),系原告米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师怀忠,永寿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唐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斌,永寿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驾驶陕x号微型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34天后因无钱只得未愈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仅给付2000元。出院后被告于2010年农历4月13日,在原告大脑尚未康复、家中无人之机,给了原告x元,让原告在其事先拟好的事故赔偿协议上签了字。原告经复查,医院诊断认为原告第一次手术后断骨未愈合,建议到西安另作骨头移植手术,费用约需8万元。因原告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时患病未愈,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法定代理人未签字,故请求1、宣某、被告之间的事故赔偿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已付)(该数据原告当庭变更为x.8元,包括永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00元、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8元、出院后治疗987元)、误工费2660元、护某5320元、交通费1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骨头移植费x元。追加轮椅费840元、拐杖费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赔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情况下达成的,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应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原告之诉应依法驳回。1、我与原告之间的赔偿协议签订程序合法。车祸后我积极给原告治疗。2010年1月5日原告治愈出院后,农历2009年12月10日将药费票据交给原告之妻周某,2010年2月10日(农历2009年12月27日)经唐某林从中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唐某林执笔写“双方处理单”,双方均签字、按印。2010年农历4月13日我和我父亲、唐某林一同到原告家付最后一次款时,双方重新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唐某林根据“双方处理单”起草,经原告及原告之妻同意后在原告家共同签订的,有双方及唐某林的签名和手印,根本不存在诉状中所说乘人之危之事。2、赔偿协议内容,对原告而言,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在医院治疗34天,治愈出院,根据原告病情及法律规定,原告应的赔偿费用为x.85元,按照赔偿协议原告已得到x.2元(其中医疗费x元、在咸阳中心医院给现金2000元、一次性赔偿误工费、护某、生活费用、后续治疗费x元、合疗报销8402.2元),原告所得赔偿数额已远远超出其应得数额。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效力的确定。2、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如何。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及被告已实际给付数额的确定。

庭审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3、医疗费票据4张及交通票据。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赔偿协议2份。2、收条一份,上写“今收到唐某实医疗收据x元”,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0日,签名为“周某”。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另外,证人唐某林当庭作证称:2009年腊月27日米某到唐某乙家要钱时,唐某乙叫我说事,我去了后征求了双方意见,同意协商处理。当初米某要5万元,最后按x元定了,事说倒之后,在唐某乙家签了字,当时唐某乙说拿不出,分期付,过了二、三天,唐某乙给米某1.5万元,第二笔钱于2010年4月13日在米某家给的,米某媳妇在呢,把钱数了,媳妇骂呢,嫌米某一个人把事拿了。把钱给完后,重新立了协议,双方签了字。

对上述证据,法庭审查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两份及唐某林证言,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因系单证,且原告提出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否认系自己书写,并称住院费用系原告方自己支付,被告再无其它证据印证,也未申请进行鉴定,故不予采信。3、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医疗费情况,原告方庭后承认被告方共给付x元(其中包括被告主张的2000元现金及500元交通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通过银行刷卡给付原告方3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无证驾驶陕x号微型客车行驶至永寿县招待所南门处将行人原告米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永寿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日转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右额叶挫裂伤吸收期,左颞枕部硬膜外血肿。3、左肘软组织损伤。2010年1月5日原告住院34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积极患肢功能锻炼,促进脑神经恢复。2、每隔三月复查X片一张,一年后根据复查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门诊治疗脑部损伤。4、随诊。2009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到渡马乡X村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赔偿,经唐某林调解,原告米某与被告之父唐某乙达成如下处理意见:由唐某实给米某x元,分二次付给,第一次12月29日给1.5万元,第二次2010年农历4月12日给x元。米某、唐某乙、唐某林在处理意见上签了名。后被告方按该处理意见于12月29日给付原告1.5万元,2010年4月13日,被告与唐某林在米某家将第二笔款x元给付米某,米某之妻周某当时也在场,并清点了钱数,完毕后米某、唐某甲、唐某林在新的协议书上签名并按了手印。该新协议具体内容为:2009年11月29日在312国道永寿县城国税局门前,甲方唐某实驾车将乙方米某撞伤,乙方经治疗现已结束,经甲、乙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米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由甲方唐某实承担。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误工费、护某、生活费和医疗费共计x元整。三、此协议书双方签字生效,过期概不追究。

另查明:1、原告在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85元,农村合疗实际报销8402.2元。2、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1月13日在永寿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87元。2011年5月9日,在民丰村张建孝处购药共支付900元。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方x元。4、交通事故责任经永寿县交警队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甲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唐某甲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虽然已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因该协议中双方认定“乙方(即原告)经治疗现已结束”明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另外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表述意思不清,“过期概不追究”的表述指向不明确,且原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故对本案涉及的赔偿事宜应重新依法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永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00元及轮椅费840元、拐杖费198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无证据证明继续治疗所需费用数额,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应获得下列赔偿:医疗费x.65元(包括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x.65元、出院后治疗987元)、误工费2660元、护某2960元(80元x37天)、交通费1363.5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x37天)。共计x.15元。

二、上述确认的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9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修仓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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