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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1987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周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东,邓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东及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9时10分左右,其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207国道与邓穰路交叉口与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因被告车辆在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损及交通费共计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

证据三、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情况。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五、车辆评估书,证明该车在事故中的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

证据六、车票,证明为处理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其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对车损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理赔。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证据二、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入有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份额范围内对原告车辆理赔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比例承担,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四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和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9日9时10分左右,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207国道与邓穰路交叉口与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车辆受损后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损总值为9960元,并支出交通费6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车损及交通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207国道与邓襄路交叉口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某的车辆受损,邓州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应对原告在车损9960元和交通费60元中要求的x元予以赔偿。因被告周某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投有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险邓州支公司应在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交通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人民陪审员曹俊峰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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