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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大连恒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56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青岛国际贸易中心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良臣,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恩忠,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恒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民主广场土畜产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恒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良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票海运业务。原告为被告垫付海运费5410美元,杂费人民币790元,折合人民币总计(略).2元。2001年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运杂费人民币(略)元,至今仍欠人民币(略).2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杂费(略).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自200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辨某,第一、原告于2001年就本案向我院提起诉讼,起诉我方,后撤回起诉。2003年9月原告第二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起诉后又撤回起诉。2004年8月又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67条之规定,时效不因撤回起诉而发生中断,因此原告这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第二、我方已依约全额支付了所有海运费及杂费,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我方在货物承运后即向原告电汇人民币(略)元,余额(略)元是原告业务员李宝龙到我公司取走的。与原告诉状中的差额1411。2元是当初原告业务员李宝龙与我方协商扣除的。李宝龙收款当时未出具收条,回青岛后将发票和收条邮寄给了我公司。原告提供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青中法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文件,该文件表明我方提供的收条不是李宝龙所写,但不能证明我方未付款。依照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发票的性质是收付款的凭证,我方付款给原告,原告出具发票给我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完结。李宝龙的收条有与否,均不能否认原告已收到我方款项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一票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具体业务内容是办理租船订舱事宜。原告依约为其办理完毕租船订舱手续,该票货物于同年7月2日装船出运,由青岛港运至杜阿拉,提单号为(略)。为使该票货物顺利出运,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海运费5292.50美元及杂费人民币690元。原被告确认就该票货物应向原告支付运杂费的数额为人民币(略).20元。原告于2000年10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略).20元的发票,但被告此时并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运杂费。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向原告电汇(略)元,原告承认已收到。对原告业务员李宝龙是否同意扣除1411.20元以及是否将(略)元现金支付给原告业务员李宝龙,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中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提交的李宝龙的收到条并非李宝龙本人书写。

另查明,2001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就同一事由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2001年10月29日原告撤回起诉。2003年9月28日原告又向本院就同一事由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2004年2月24日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均有原告提交的海运委托单、出口货物预审单、入货通知、提单确认、银行通兑回单、(200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本院(200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和(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的立案审批表和民事裁定书、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4)北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中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垫付运杂费的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货物出口的租船订舱手续,双方已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为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为被告垫付了运杂费,被告应当偿付。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该票货物的运杂费数额,被告应当按该数额支付。

第二、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此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作出规定,应适用普通法的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00年6月5日起算,在二年的时效期间内原告第一次向我院提起诉讼,并于2001年10月29日撤诉,诉讼时效中断,从此时重新计算。原告于2003年9月28日第二次向我院提起诉讼也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004年2月24日原告撤诉后,诉讼时效再次重新计算,至本次诉讼仍未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发票问题。本案原告虽于2000年10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人民币(略).20元的发票,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该发票不能作为已支付运杂费的证据。其一、被告明确承认其实际支付的运杂费数额与发票数额不符,被告主张其中的1411.20元由于原告业务员同意扣减而未付。其二、出具发票时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被告陈述其付款经过为两次,第一次是2001年2月15日电汇,对此原告确认已收到。第二次是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业务员李宝龙。由此看见,该发票不能作为已支付有关款项的证据。

第四、至于李宝龙收条问题。被告出具李宝龙写的收条,收条已经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不是李宝龙书写的,原告也主张未收到该款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给李宝龙现金(略)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扣除1411.20元,故对该款项应全额支付。

综上,原被告在该货运代理合同中产生的欠款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全额支付运杂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恒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运杂费(略).20元及利息(自200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则按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00元,由被告大连恒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被告与上述款项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永申

代理审判员王爱玲

代理审判员付本超

二00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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