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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XX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X区XX大道XX号XX大厦XX楼XXXX,主要经营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花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XX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XXX村XX楼。

法定代表人许XX,职务不详。

被告绍兴XX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原告XX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XX轮胎有限公司、被告绍兴XX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绍兴XX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于同年11月26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12月2日裁定驳回。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花XX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慈溪市XX轮胎有限公司、被告绍兴XX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XX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轮胎。当日原告与被告绍兴XX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截止至2008年8月31日,“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0,762.9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90,762.94元;(2)“XX公司”偿付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0,762.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3)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1)买卖合同;(2)保证合同;(3)应收账款对账单和返利对账单。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月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汽车轮胎,为支持其销售业务,给予其授信额度60万元,在此额度内,“XX公司”应于收货30天内付款,若违约,则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四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主债权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XX公司”供货,截止至2008年8月31日,“XX公司”欠原告货款1,056,235.29元;经原告核准,应向“XX公司”返利465,472.3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所欠货款,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停止供应货物。2008年9月起双方未发生业务。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XX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XX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XX公司”;原告与“XX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XX公司”不能向原告履行债务时,“XX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请,可获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XX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XX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0,762.94元。

二、被告慈溪市XX轮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XX轮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590,762.94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

三、被告绍兴XX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49.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0,409.40元,由被告慈溪市XX轮胎有限公司、被告绍兴XX橡胶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卫年

审判员刘亚玲

代理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李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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