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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乙与被告尹某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尹某甲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尹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乙与被告尹某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尹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l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681-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尹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尹某禄和郭风英系夫妻关系,尹某禄于1991年病故,遗留下与其妻子郭风英夫妻共同财产辉县X镇X胡同X号四间一层砖木房(宅基地为国有土地)。郭凤英及其五个子女,长子尹某乙、次子尹某贵、三子尹某甲、长女尹某莲和次女尹某霞(除原告外其余兄弟姐妹都在河南省汤阴县成家立业),均未主张尹某禄的遗产继承。因老房年久失修,经原被告的舅舅郭德伦和尹某贵、尹某乙三人在场说和,经郭风英同意由原告负责翻盖四间老房。并于2OOO年2月19日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翻盖老房四间,其中原告享有两间房屋的所有权等内容。2000年春节过后,原告雇佣工匠师希红拆除老房。在原宅基上翻建了四间二层砖水泥结构的楼房。同年六月,翻建完毕,翻建前被告平时回家也在该房中居住。2003年,被告尹某甲夫妻从汤阴下岗返回老家在该房中居住至今。期间原被告未因房产所有权发生争议。2008年2月,原被告母亲郭凤英病故后,原告持协议书与被告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形成纷争,并诉讼在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98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房屋是郭风英赠与给了被告还是其遗产抑或是原告投资劳动所得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老房属于其母亲赠与给本人的,但既未提供其母亲赠与房屋的书面证据,又未变更房地产的产权人。原告对此事实也不认可,况且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不相符,故对被告主张的争议房屋属于赠与其个人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投资所建,不属于郭风英的遗产。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协议拆除了老房,在原宅基上投资翻建成四间二层的房屋,就是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和。根据添附财产的分割原则,诉争的房屋应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应补偿其动产相应的价值(现值价)。但是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诉争房星进行丈量评估,就无法采纳用折价补偿财产的分割方法确认财产归属,就应根据协议约定采用实物分割原则综合确定财产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原告投资翻建老房为四间两层,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翻建老房以后有其两间所有权,二楼四间房属于原告翻建、投资和劳动所得,因此本院对诉争房屋确权如下:争议房屋的第一层北头两间、第二层四间房屋归原告尹某乙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母亲赠与其诉争房屋,原告没有投资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上是原告投资翻建的诉争房屋,应享有一定的财产所有权,被告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添附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尹某乙和被告尹某甲争议的辉县X镇X胡同X号四间两层房屋的一层北头两间和二层四间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尹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辉县X镇X胡同X号四间两层房屋的一层北头两间和二层四间。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1O0元,被告负担1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尹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681-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尹某乙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尹某乙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房屋是郭风英赠与给了尹某甲还是其遗产抑或是尹某乙投资劳动所得的问题。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尹某甲虽主张老房属于其母亲赠与给本人的,但既未提供其母亲赠与房屋的书面证据,又未变更房产的产权人,尹某乙对此事实也不认可,故对尹某甲主张的争议房屋属于赠与其个人财产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根据尹某乙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尹某乙投资所建,不属于郭风英的遗产。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尹某乙依据协议拆除了老房,在原宅基上投资翻建成四间二层的房屋,就是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和。根据添附财产的分割原则,诉争的房屋应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应补偿其动产相应的价值(现值价)。但是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诉争房屋进行丈量评估,就无法采纳用折价补偿财产的分割方法确认财产归属,就应根据协议约定采用实物分割原则综合确定财产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尹某乙投资翻建老房为四间两层,根据协议约定尹某乙翻建老房以后有其两间所有权,二楼四间房属于尹某乙翻建、投资和劳动所得,因此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确权,即争议房屋的第一层北头两间、第二层四间房屋归尹某乙所有是有道理的。尹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是正确的。尹某甲以是其母亲赠与其诉争房屋,尹某乙没有投资为由,不同意尹某乙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上是尹某乙投资翻建的诉争房屋,应享有一定的财产所有权,尹某甲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添附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尹某甲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681-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尹某乙诉讼请求,由于其没有举出相应的新证据进一步证明自己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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