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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甲、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平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书波,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

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乡(零二八公路十六军干休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该单位职员。

原审被告郑州市平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原审被告郑州市平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申书波、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审被告中原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豫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王某甲与李某签订一份钢材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甲向李某供x元钢材后,李某所用钢材需现金付款,王某甲垫资x元,李某在45天结清王某甲全部货款,在初期供货中,李某先向王某甲预付30%的钢材款,所需求的钢材在协议日内不得有其他单位或个人供货,李某若需找其他商家须把王某甲钢材款全部结清,钢材价格在随行就市的市场价格上每吨另加150元。协议签订后,王某甲分别于2008年4月20日向李某供钢材价值x元,2008年4月21日向李某供钢材价值x元,2008年4月23日向李某供钢材价值x元,2008年4月25日向李某供钢材价值x元,2008年4月27日向李某供钢材价值x元,2008年5月5日向李某供钢材价值x元,2008年5月13日向李某供钢材价值x元,以上货款共计x元,李某在收货清单上签字,并注明货款未付。李某收到王某甲所供钢材后,截止2008年11月已支付钢材款x元,尚欠货款x元。后经王某甲多次催要货款,李某仍未还款。一审审理期间,2009年1月23日李某又支付王某甲货款x元,实际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与李某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王某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李某提供钢材,李某收到王某甲所供钢材后,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应承担向王某甲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王某甲要求李某支付x元钢材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在审理期间已支付x元应予以扣除,实际欠款为x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李某在王某甲供货后45天结清全部货款,应从200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王某甲要求平豫华公司、中原一建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王某甲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甲钢材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某甲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某甲对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甲对郑州市平豫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甲对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承担。

李某不服上诉称,2008年9月9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20日,王某甲同李某斌到李某工地索要钢材款,李某分四次付给李某斌14万元,李某斌出具的收条明确显示是王某甲的钢材款,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此外,一审判决判令李某承担2008年6月29日以后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认定李某斌代收的钢材款14万元,驳回王某甲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辩称,李某斌收14万元不清楚,利息应予支付。

中原一建述称:此案与中原一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平豫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李某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王某甲履行了供货义务,向李某提供钢材,李某应按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不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甲要求李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斌出具收条的14万元,因李某未提供李某斌的身份证明及王某甲委托李某斌收款的证据,且诉讼中王某甲对李某斌代其收取钢材款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李某上诉称李某斌收取的14万元应从其应付货款中扣除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与李某签订的“钢材供货协议”中,虽然没有对利息的支付作出约定,但作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王某甲要求李某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请求驳回王某甲要求其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豫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赵磊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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