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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韩某乙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4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系韩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4)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甲,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2日早上,被告韩某甲的司机王军驾驶被告韩某甲所有的50型装载机(该车无牌照,系被告家庭经营)从陈庄往北欲到三河屋子去整地,当车行至辛河路X路丁子路口南约100米处时,同车的被告韩某甲之子韩某乙(其无驾驶操作证)要求尝试驾驶,这样,司机王军与被告韩某乙交换了位置。当被告韩某乙驾车沿辛河路向北行至该路X路的丁字路口右转弯继续向东时,对向行来一辆农用三轮车,被告韩某乙向右打方向躲让,由于回方向不及时,又未及时采取制动措施,致使50型装载机撞到原告李某某在陈付路南侧的住宅正房西北角的基础部分上,造成了原告李某某的房屋损坏。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04年3月16日原告李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

原审开庭之前,原审法院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被告认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最多价值1000元,原告李某某不认可,故双方未达成协议。关于原告李某某房屋损坏价值的鉴定,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东营市实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和评估。2004年8月6日,东营市实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东实会所鉴字(2004)第X号《房屋价值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果为:利津县X镇X村民李某某房屋西边基础以上部分重建价值鉴定为:捌仟玖佰贰拾柒元伍角贰分(¥8927.52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对所鉴定房屋的重建价值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房屋不需要重建,只需维修即可。

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照片七张,以证实自己房屋的受损情况,被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主张照片上显示的墙皮是早掉的,与撞击无关。同时,被告还出示了照片一张,以证实原告的房子被撞前已存在裂痕,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裂缝是被告撞击所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供的照片均难以反映房子被撞击前的状况,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双方的主张均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韩某乙无证驾驶装载机将原告李某某的房屋撞坏事实清楚,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但赔偿责任。被告韩某甲作为车主,且该车属家庭经营,故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审理中,关于原告房屋是需要维修还是重建成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房屋虽分为基础和主体两部分,但属一整体结构,房屋某一部位遭受外力的猛烈撞击,均有可能导致整个房屋的损害,从而影响其价值。另外,被告虽然对涉案房屋是否需要重建持有异议,但其在举证时限内,既没有提供证据,又没有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确认该房屋的损失按重建价值计算,即8927.52元。因为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过错,所以其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亦应由被告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房屋损失8927.52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927.52元。二、被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407元,实际支出费用163元,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害遭受的不是“猛烈”撞击,而是缓慢的碰撞,而碰撞只不过是磕掉了房屋夹角外的一块石头。2、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房屋价值鉴定报告是指的重建得价值,但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在十几年前所建,即便是重建,新房和旧房就应有差价,其差价部分应归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既没有提供证据,又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1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损坏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如果否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众所周知,对房屋夹角的撞击,会对整个房屋造成重大损坏,结果也是如此。2、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否定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结构受损存在的质量隐患,进行消除的方式应该是重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侵犯他人财产的不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韩某乙驾驶装载机不慎将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的房屋撞坏,理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主张被上诉人房屋损害遭受的不是“猛烈”撞击,而是缓慢的碰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依职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受损房屋重建价值的鉴定报告的采用问题,经咨询有关中介机构,该房屋如需进行维修价值鉴定,需交纳鉴定费(略)余元,况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综合案情考虑,认为原审对该鉴定报告的采用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在二审调解中,上诉人韩某甲表示,宁愿缴纳5000元进行装修费用的鉴定,也不愿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上诉人对赔偿不具有诚意,其行为既不利于本案的调解,更不利于矛盾的化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飞

审判员杨秀梅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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