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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民事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2日晚19时许,在邓州市X村,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何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周某持刀将何某×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何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被告人周某持刀将其砍伤,要求周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31万元。

被告人周某辩解:持刀将被害人何某×砍伤属实,但何某×对案件的发生在主观上也存在过错,且本人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何某×因琐事发生噘骂、厮打,后周某持刀将何某×身体多部位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何某×之损伤构成重伤。同日,周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x.62元。2011年8月2日何某×之损伤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脾切除术已构成伤残七级;隔肌、胃、结某、胰腺修补术后已构成伤残九级。何某×因鉴定又花去鉴定费用500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某5523.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3月12日19时50分许,该所接群众报案出警,当警车行至杨渠村口时,被告人周某从黑暗的麦地某跑出来将警车拦下,并对其伤害何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8月2日何某×的伤情经鉴定:脾切除术构成伤残七级;隔肌、胃、结某、胰腺修补术后已构成伤残九级。

4、住院病历及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何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用药花销情况。

5、入某、出院证明,证实被害人何某×受伤后于2011年3月12日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4月29日出院。

6、证人何某×证言,证实3月12日晚,看到组长周某手里拿着一把二三十公分长的刀与何某×在周××家门前厮打,上去拉架时,自己的手被刀划流血,后自个回了家。其证实的情节与证人孙××的证言相吻合。

7、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3月12日晚,在向组长周某索要打井的10元工钱时,与周某生口角并厮打,后周某从屋内拿出一把单刃刀朝我身上连续扎了数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供述被伤害的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一致,并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

8、被告人周某供述了因琐事与何某×发生口角,后持刀将何某伤的事实,其供述伤害的时间、地某、经过和案件的起因及作案工具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9、法医鉴定书,证实何某×之损伤构成重伤。

另有提取笔录、作案现场照片、报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在投案途中,遇到派出所出警车辆并主动拦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此不持异议。由于周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何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何某×要求周某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何某×的具体受偿范围和标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x.62元、误某420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0天×30元/天)、护理费1440元(48天×30元/天×1人)、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24元(5523.78元×20年×40%)、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6元。何某×请求过高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何某×要求周某支付二次手术等费用,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共计x.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兼)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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