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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潍坊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4-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奎行初字第96号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奎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潍坊市华侨工贸总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驻奎文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监察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房产交易中心科长。

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潍坊华银不锈钢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潍坊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6月21日,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了潍附市属记(略)号房产证。

原告诉称:2004年8月孙某某起诉原告侵占其房屋,但原告于1995年就在此房居住。并交纳了购房款。并于1996年2月16日与该单位潍坊华侨工贸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被告没有实地审核原告所住房屋“是否空房、有无遗留问题,有无产权纠纷,有没有存在其他问题”而将原告所住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孙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孙某某的市直第(略)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奎文区人民法院1997年6月(1997)奎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建筑面积61平方米,带附属院子、厦子,现为空房。因此,原告说自1995年在此房屋居住的理由不成立。

我局为孙某某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依法对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2、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1997)奎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4、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5、潍坊万帮典当行潍房城公字第(略)号房产证;

6、潍坊万帮典当行与孙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

7、潍坊万帮典当行营业执照;

8、潍坊万帮典当行法人证明;

9、潍坊万帮典当行委托书;

10、孙某某、潍坊万帮典当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11、房地产买卖契约;

12、房地产估价书;

13、房屋平面示意图;

14、孙某某房产证存根。

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根据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1997)奎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属潍坊市华侨工贸总公司的6套房屋产权过户给了潍坊万帮典当行,其中本案争议的房屋房产证为潍房城公字第(略)号。第三人孙某某与潍坊万帮典当行签订购房协议,被告根据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略)号房产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X号证据奎文法院的调解书中记载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是空房,有异议。在1995年原告就住在该房。X号证据有异议,该房地产买卖契约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2、3项、第133条的规定,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2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6条、第10条第2项的规定。典当行为无土地使用权,所以该协议不能成立。对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到现场进行评估、审核,违反了相关规定。X号、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从1995年就居住该房。

1、奎文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潍坊市华侨工贸总公司,将已过户的房屋倒业;

2、张月顺出具的证明一份;

3、郭克香、周某贤、方瑞云、李某峰、都昌忠、王某平、刘建刚、曲晓红、王某海共同签字的一份证据;

4、潍坊市华侨工贸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

5、原告王某某向潍坊市华侨工贸总公司交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二份;一份是1996年2月10日开出,一份是1997年12月1日开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奎文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

没有写明哪套房子倒业。收款收据没有注明是哪套房子,在1997年时该房子已经过户给潍坊万帮典当行了,原告单位又收原告的款,是原告与单位之间的事。对证人证某有异议,潍坊市华侨工贸总公司出具的证据没有效力。

第三人提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潍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子在1997年已归潍坊市万帮典当行所有。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2-X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法律依据适用本案。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2、X号证据,原告没有提交

证人的某份证明,且X号证据的制作不符合证据制作的要求,对2、X号证据法庭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明内容与奎文区人民法院(1997)奎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相悖,对X号证据本庭不予采信。X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潍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潍坊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奎文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潍坊市华侨工贸总公司6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争议房屋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的产权过户给潍坊万帮典当行。1997年5月15日,被告为潍坊万帮典当行颁发了该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潍房城公字第(略)号)。2001年6月15日潍坊万帮典当行与第三人孙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卖于第三人孙某某,2001年6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了该房屋的房产证。

原告王某某1996年至1997年向该所在单位潍坊市华侨工贸总公司,交纳购房款,购买该单位住房。原告称购买了争议房屋,现居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现居住争议房屋,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但本案争议的房屋,1997年已被潍坊市华侨工贸总公司处分,在1997年5月15日所有权已归潍坊万帮典当行。原告王某某向潍坊市华侨工贸总公司交款购买住房,应有潍坊市华侨工贸总公司落实住房。因此,潍坊万帮典当行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卖于第三人,在房屋权属清楚的情况下,被告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陈俊山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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