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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沛、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黑色比亚迪牌轿车,沿本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平公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北郑电贾柴线X号杆处,与魏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蓝色东风牌大货车相撞,之后被告人陈某驾驶车辆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被害人贾XX相撞,此后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车辆又与停放在路边的申XX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大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被害人贾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8月16日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投案。经鉴定,豫x号蓝色东风牌大货车车损790元,豫x号解放牌大货车车损1520元。现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贾XX家属以及受损车主魏XX、申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某,赔偿被害人贾XX家属x元,赔偿魏x元,赔偿申x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报警台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信息及技术检验报告、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某、收条、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魏XX、申XX、贾XX、杨XX、任X、申XX、刘XX的证言;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在肇事逃逸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但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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