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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某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4日,原告依法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1年3月20日,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不服该劳动争议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提起劳动争议诉某。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外,原告与其它任何单位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工作受被告管理。三、原告领取劳动报酬时是在被告制作的统一的工资表中签名,原告所领的是工资,而不是劳务费。四、原告出差时先向被告预支出差费用,出差返回后向被告报销出差费用。原告报销时,填写报销单据并将有关费用发票附后,向被告财务部门报销,财务人员出具《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收据》,该收据明确显示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五、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原告因积劳成疾入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期间。六、被告应支付有关工资及费用。其中1、被告应向原告双倍支付工资计x元;2、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8280元;3、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治疗费用计x.65元。七、被告应当为原告补交各类社会保险。八、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另行安排工作。其中1、如果被告不为原告调整适合的工作岗位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2、劳动者患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及增加部分计x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某,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应按二倍支付原告工资(计至2011年3月10日应支付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82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用x.65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5、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另行安排适合工作,否则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及医疗补助费用计人民币5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65元。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即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诉某告的五项诉某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或偿付,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报酬已经支付,不存在另外支付其它费用。原告在诉某中陈某的部分事实是属实的,如有病治疗、技术售后服务、领取劳动报酬。原告称与被告是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不予认定,故也不存在交纳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所谓的各项补偿,被告也不应承担。综上,原告起诉某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原是安徽省肥东县棉纺厂职工,下岗后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5月10日到被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技术服务部工作。2009年9月26日原告王某因犯胃癌至2010年7月先后住院五次,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10元。肥东县X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依照政策规定报销x.7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王某多次要求与被告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工伤、养某、医疗等社会保险,遂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11年3月20日,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对其在劳动争议时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接到该裁决书后,对此表示不服,遂起诉某本院。

另查明,被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除招录对外技术服务人员外,在招用其他工作人员时,都是由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统一对外发布招募公告,所招人员填写统一表格,然后由被告单位组织考某、考某、体检、录用,最后录用人员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所录用的人员全部参加社会保险,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在招录对外技术服务人员时,是由技术服务部与招录人员洽谈,由双方口头商定,条件是每月劳动报酬为3000元,另外报销到外地客户处提供技术服务时相关的出差费用,其他相关的社会保险概不负责。

再查明,原告王某在提供技术服务时的劳动报酬为每月3000元,出差费用由被告单位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有关病历、光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证人张某×、陈某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技术服务关系(即劳务关系)。根据证人张某×、陈某证言证实,被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技术服务部与所用技术人员只是达成口头技术服务合同,为被告单位的客户提供技术服务,被告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和外出出差费用,且被告单位从事为客户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自开始工作时就与被告单位技术服务部达成口头约定,每月报酬为3000元并报销到客户单位的路费,不再承担其它义务。本案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进入被告单位并为其客户提供技术服务时,遵循的也是这项口头约定,并经过原告同意后才开始工作,说明此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某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王某励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阮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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