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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俊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俊岭因犯故意伤害、盗窃罪于1997年5月15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俊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6日夜23时许,被告人陈俊岭在正阳县X村信用社楼下地摊吃饭,因琐事与邻桌的杨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张某和熊某某等人闻讯赶来,张某一拳把陈俊岭打倒,双方相互殴打,这时陈俊岭从他人手中夺过一把刀将被害人熊某某左前臂砍伤,经鉴定熊某某左前臂之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俊岭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俊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俊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俊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李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刘某某、鲍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俊岭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俊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某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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