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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_U明与被告黄某、黄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_U明。

被告黄某。

被告黄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副总经理。

原告宋_U明与被告黄某、黄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_U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黄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_U明诉称,2011年2月2日11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X区X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黄某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同向在后行驶,至一九一路X路段,原告减速时,被告黄某驾车从右侧超越原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粤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车辆维修费2800元、拖车检测费330元,合计313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超车行驶,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于原告的损失,其理应赔偿,而被告黄某将其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资格的黄某驾驶,具有严重过错,其应当与黄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某、黄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3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在核对原告提供的原件前提下对具体数额予以确认。且保险公司也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另外,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1时02分,原告驾驶其自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沿一九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被告黄某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同向在后行驶,至贵港市X村路段,原告减速时,被告黄某驾车从右侧超越原告,导致两车发生碰撞、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坏后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友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2800元。

桂x号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事故车特检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事故车特检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黄某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将车辆交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黄某驾驶,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某、黄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对为:车辆维修费2800元,事故车特检费100元,合计2900元。由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余某900元,由被告黄某、黄某承担连带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330元,但其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这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_U明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黄某、黄某连带赔偿原告宋_U明经济损失900元;

三、驳回原告宋_U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黄某、黄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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