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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1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某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某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1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某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某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苑**,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被告人张某、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伙同蔡某甲在本市X区金城服饰广场二楼XA-X号“实力派”服装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耐克、阿迪达斯、彪某、乔丹服装。公某机关接举报后,于2011年5月26日在金城服饰广场二楼XA-X号“实力派”服装店内将被告人张某、蔡某甲抓获,并在其店内查获未售出的耐克、阿迪达斯、彪某、乔丹服装共8000件,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某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销售账本、被告人自制价格单、营业执照、相关情况说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某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公某、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鉴定证明、产品鉴定报告、鉴定证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的相关法律文书、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某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价目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某委托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证明、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某商标注册证明、相关证明文书、公某;证人蔡某乙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蔡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某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均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之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蔡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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