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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某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飞雁,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女

原告刘某诉某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飞雁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以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好,2000年后,被告无事吵架,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特别是2004年后,被告到原告所在公司吵架,逼迫原告辞职,二人开始分居,分居后,被告还到原告住(略),吵打并打毁生活用品,引起邻居报警,经派出所干警规劝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照打不误,2009年10月份,诉某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0年5月2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为原告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着想,以(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可被告不珍惜此机会,在接到判决书后变本加厉地的到原告处打架闹事,并多次引起郑州市X路派出所出警。从2009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挽救的余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1月经人介绍依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女刘某,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原告刘某2009年9月4日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门面投资经营茶叶、预包装食品门店一个。2007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使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12月4日原告以被告惹事生非,多次与原告吵打,置派出所干警规劝不顾,我行我素,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经光山县人民法院调解未某成一致调解意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某到改善分居至今,长女刘某现已成人,长子刘某现随原告刘某生活。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主张其外欠债务x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x年9月26日曹××的证明;4、原、被告长子刘×的证明;5、2011年9月27日吴××的证明;6、2011年9月30日和×的证明;7、2011年10月4日彭××的证明;8、2010年10月8日借款借据;9、2011年10月5日欠款清单;10、原告门店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人向××、向××出庭作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虽未某政府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同居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7年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使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后逐渐疏远,导致2009年12月原告起诉某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某改善,双方仍分居至今,已无和解可能。因此原告本次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长子刘某、抚养费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庭审举证所欠债务由于被告未某参加诉某,无法查清和证实,对此本案不予调整。其他其间债权、债务及有关财产分割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刘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曹某依法享有对刘某的探视权,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人民陪审员史春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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