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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重庆源X源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重庆源某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源某源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重庆源某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元月底,原、被告协商以内部承某的形式由原告承某与重庆市X区某氧化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氧化铝公司)的物流运输业务。2010年1月28日,原告即某表被告与某氧化铝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某该公司货物。随后,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承某合同约定,由原告内部承某该运输业务,被告按运费总额提取3.4%的管理费。后经双方再次协商,于2010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履行与某氧化铝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被告以实际发生运量按2.8元/吨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并于2个月内预付原告人民币28万元劳务报酬,1年期满按实际运量结算,双方多退少补。2010年3月,该运输业务开始营运后,被告于4、5月期间分三次预付了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10万元。截止2011年5月24日,被告为重庆市X区某氧化铝有限公司承某货物共计x.84吨,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x.87元,扣除已预付的人民币10万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x.87元未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人民币x.87元,并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某合同和补充协议。

被告辩某,:1、原告挂靠被告与某氧化铝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内部承某协议和补充协议属实,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万元。2010年5月份,双方已协商解除内部承某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被告不应再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即某、被告没有解除内部承某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的有效期也为1年,原告计算劳务报酬的运量应从2010年2月起计算至2011年2月止,该期间的实际运量只有x.13吨。另外双方已经将劳务报酬的价格变更为每吨2.5元。因此,即某双方没有解除内部承某协议及补充协议,其劳务报酬的总价也应该为x.825元,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还有x.825元未付。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时间为一年,已经履行终结,不同意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底,原告通过与某氧化铝公司进行前期业务洽谈,承某了某氧化铝公司的铝土矿运输业务,但由于原告不具备某氧化铝公司所要求的运输资质,原告遂挂靠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于2010年1月28日与某氧化铝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一年,即某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2010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承某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内部承某与某氧化铝公司的运输业务,被告按运费总额提取3.4%的管理费。后,由于原告不能组织车辆履行与某氧化铝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输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于2010年3月1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履行与某氧化铝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输义务,并以实际发生运量按2.8元/吨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不承某任何税费;双方预计本年度运量约为10万吨,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8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10万元,其余18万元于2个月内支付,1年期满按实际运量结算,双方多退少补。2010年4月12日,经双方协商,将原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按2.8元/吨计算劳务报酬变更为按2.5元/吨计算劳务报酬。2010年3月,该运输业务开始营运后,被告于同年4、5月期间分三次按约定预付了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10万元。从2010年3月被告开始履行与某氧化铝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起至2011年2月19日该合同到期日止,被告实际为某氧化铝公司运输货物总量为x.13吨,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5元/吨计算劳务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x.825元,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尚欠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x.825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某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内部承某合同、补充协议、承某、证明,被告提供的结费表、承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与某氧化铝公司进行前期业务洽谈,承某了某氧化铝公司的铝土矿运输业务后,将该笔运输业务转让给被告完成,双方签订了给付劳务报酬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代表被告与某氧化铝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期为1年即某2010年2月20日至2011年2月19日,且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1年期满按实际运量结算,因此,双方应按1年的实际运量x.13吨计算劳务报酬。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清原告劳务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某给付尚欠原告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该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已经终止,被告已和某氧化铝公司重新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19日以后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及继续履行《内部承某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原、被告的补充协议已于2010年5月经双方协商解除,不应给付尚欠劳务报酬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源某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罗某劳务报酬人民币x.825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重庆源某源物流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某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某,逾期不交或未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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