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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1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闵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晚9时许,袁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于次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李某可伙同袁某(已判刑)二人在正阳县X镇X路正大市场南侧用刀将李某某砍伤,后李某某左手伤情经鉴定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可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袁某、陈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系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宏伟

审判员陈某国

审判员邹军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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