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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戚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王某,女,1976年12月2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贵某某,男,1968年9月6日出某。

被告戚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戚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并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之委托代理人贵某某,被告戚某之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戚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19时10分许,在新乡X村路卫生院门口,被告戚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上述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卫生院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要求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费用x.86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证明一份,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照片六张,交警队询问笔录两份;2、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孙xx、孙xx到庭作证;3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出某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4、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三份;5、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证一份、出某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病历一份;6、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两份。7、购白蛋白票据67张及收款单三张;8、新乡县人民医院证明收据两份;9、王某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孙纪丰出某证明一份,龙泉村证明一份;10、王某误某证明一份,工资表五份;11、护理人员孙同庆收入证明一份,纳税证明一份,王某工资发放证明一份,工资表八张;12、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13、交通费1300元;14、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检查费两份。

被告戚某辩称:原告骑电动车转弯时,没有任何警示,也未看后面是否有车,能否通行的情况下,突然转弯。致使被告因离得太近,虽采取措施,仍撞在一起,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应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得到部分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由收到条三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互相矛据7中白蛋白数量与病历所显示用量不符,且应提供处盾。证方。证据8证明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能孙纪丰系原告子女,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没有耕种土地,且生活在农村X村居民对待。证据10、11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应为实际损失,根据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多次到医院看望原告,只有原告丈夫孙同庆护理,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证据13交通费过高,根据与原告住院、出某、处理交通事故情况酌定为800元。本院认为证据1、2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事故的详细情况,故只能按同等责任划分。证据3、4、5、6、7、9、12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9日19时10分许,在新乡X村路卫生院门口,被告戚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上述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卫生院门口处,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x.89元。2011年1月24日原告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x.67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交通费800元,外购白蛋白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孙同庆、王某护理。孙同庆在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度收入为x.32元。王某在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冀信用社工作,2010年10月、11月、12月及2011年1月工资分别为3021.34元、2280.00元、1880.00元、2430.00元,平均工资为2402.84元。王某在新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2011年1月、2月、3月、4月、5月工资分别为1884.76元、1884.76元、1753.95元、1364.11元、2009.12元,平均工资为1779.34元。原告的伤情经本原委托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560元。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500元,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戚某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等费用。被告戚某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事故的详细情况,故只能按同等责任划分,因被告戚某系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原告的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故被告应按过错比例6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9+x.67+x=x.56元,误某1779.34元/月÷30天×232天=x.23元,孙同庆护理费x.32元/年÷365天×35天=1972.98元,王某护理费2402.84元/月÷30天/月×35天=280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10%=x.52元,被抚养人孙冰生活费x.49元/年×8年×10%÷2=4335.40元,被抚养人孙纪丰生活费x.49元/年×14年×10%÷2=7586.94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56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因被告戚某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戚某承担,即:医疗费x元,误某x.23元,孙同庆护理费1972.98元,王某护理费2803.31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抚养人孙冰生活费4335.40元,被抚养人孙纪丰生活费7586.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38元。下余的费用: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560元,共计x.56元,被告戚某应承担部分为x.56元×60%=x.14元。扣除被告戚某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x元,被告戚某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38元+x.14元)-x元=x.5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戚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王某各项费用x.52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97元,由戚某承担1900元,王某承担3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军

审判员:高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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