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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邓州市市政管理养护处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市政管理养护处

法定代表人宋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邓州市市政管理养护处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守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0月30日上午,其骑电动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至与铁西路X路北边时,掉入被告所有的下水道摔伤,后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牙齿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照片六张、证人黑某、周某、刘某、夏某证言。证明原告骑电动车掉入下水道摔伤的事实。

证据三,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某三天花医疗费1374.20元。

证据四、口腔门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牙齿修复费用3160元。

证据五、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伤残鉴定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伤残程度。

被告邓州市市政管理养护处辩称:原告诉请其摔伤的地点属被告管理的证据不足,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对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四、五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照片显示不出具体地理位置,口腔门诊证明不是正规发票,牙齿修复也没医院出具诊断意见或转院手续,鉴定情况说明,当事人均未到场程序不合法。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掉入被告管理的下水道致伤后住某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及牙齿修复有一定费用的事实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0日上午,原告赵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至与铁西路X路北边时,掉入路边缺盖的下水道中受伤,当时被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某治疗三天,共花医疗费1374.20元,另称在邓州市李显中口腔诊所支牙齿修复费3160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面部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74.20元、误某3060元、护理费90元、营养费45元、住某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牙齿修复费3160元,合计x.24元的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在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上颌损伤属十级伤残,牙齿损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市政管理养护处在管理的下水道缺盖情况下,未设立警示标志,给行人通行造成隐患,致使原告掉入致残,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系成年人,在正常行驶中未注意安全,也存在相应过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虽然评残,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伤残部位没有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残疾赔偿金可按50%计算。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2374.20元(含牙齿修复费酌定的1000元)、误某3390元(113天×30元/天)、护理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住某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29元(x.26元/年×20年×11%×50%),合计x.49元。被告承担50%即x.75元。因原告受伤致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款x.75元。原告的其它过高请求和被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市政管理养护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张迪

人民陪审员陈冰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董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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