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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市华侨投资有限公司诉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管经营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陆丰市华侨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X镇三六九蓝天幼儿园。

被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管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原告陆丰市华侨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管经营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丰市华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湘宇、严飞凰;被告梧州市东晖国有资产管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海涛、李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侨公司诉称:梧州市印刷包装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印包公司)拖欠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大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东支行)借款一事,2002年12月10日经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梧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印包公司应向工行大东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204.93万元及利息37.11万元。经工行大东支行申请执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共执结206万元,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梧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终结该案执行。此时印包公司尚欠工行大东支行本金998.93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后印包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印包公司欠工行大东支行的债权后经转让,先由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及其下属机构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再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x(x)x;最后2009年5月8日x(x)x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侨公司,以上相关转让事实均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印包公司,现华侨公司依法成为该债权的合法承受人。经向有关部门调查证实,2002年3月20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下发梧政发〔2002〕X号通知,将印包公司划归东晖公司管理。东晖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东晖字〔2003〕X号《请示方案》,明确要求将印包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剥离给东晖公司,并得到了梧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东晖公司据此处置和无偿接收了印包公司的一系列资产,而印包公司已丧失偿还债务能力,于2004年12月23日被吊销。鉴于东晖公司已无偿接收了印包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承接其债务至今仍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晖公司偿还原告华侨公司本金998.93万元及利息321.23万元(利息计至2007年3月28日),本案诉讼案由东晖公司承担。

被告东晖公司辩称:一、原告华侨公司依据原工行大东支行对印包公司1204.93万元本金的债权来起诉东晖公司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原告华侨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权。因原工行大东支行对印包公司1204.93万元本金的债权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如该笔债权又在本案中进行实体处理,那么同一笔债权就形成了两份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又因原工行大东支行对印包公司1204.93万元本金的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追加执行主体的问题的机构应该为原法院的执行机构,而不应进行实体审理。二、东晖公司只是对印包公司进行管理,并非无偿接收了印包公司的全部资产,实际上处置印包公司的资产所得已经全部用于支付该公司的职工安置及欠款。三、华侨公司与东晖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即使华侨公司在本案中有诉权,其债权请求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华侨公司的起诉。

经本院查明:1999年6月至2000年3月间,印包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签订了17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和6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计借款1314万元,印包公司除归还了部分利息外,至2002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204.93万元、利息37.11万元。2002年1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与工行大东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工行大东支行。工行大东支行于2002年12月5日向梧州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印包公司欠工行大东支行借款本金1204.93万元、利息37.11万元,工行大东支行对该案抵押登记的印包公司财产在1242.04万元限额内有优先受偿权。梧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梧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印包公司应向工行大东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204.93万元及利息37.11万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工行大东支行依法申请执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共执结206万元,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梧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原告华侨公司认为,该笔债权先由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及其下属机构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再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转让给x(x)x,最后2009年5月8日x(x)x转让给华侨公司,以上相关转让事实均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印包公司,现华侨公司依法成为该债权的合法承受人。原告华侨公司还认为,因东晖公司已无偿接收了印包公司的全部资产并承接其债务至今仍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晖公司偿还原告华侨公司本金998.93万元及利息321.2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华侨公司对本案不具有起诉的权利。首先,本案原告华侨公司据以起诉东晖公司偿还债务,是基于其承接了中国工商银行梧州分行与印包公司之间签订的17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所涉及1204.93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而并不是该17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之外的另一笔债权。因该17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所涉及债权已于2002年12月10日由梧州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作出了梧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告华侨公司向东晖公司主张的债权与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字(2002)第X号案中工行大东支行向印包公司主张的债权均为“同一诉讼标的”,前面的裁决对后诉程序的开始具有排斥力,对同一诉讼标的进行两次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华侨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因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仲裁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所涉债务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印包公司已改制,且本院已裁定终结执行,如果原告华侨公司认为印包公司的该债务应由他人承担,则应依法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丰市华侨投资有限公司起诉。

原告陆丰市华侨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受理费x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少艳

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安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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