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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王某乙与上诉人王某甲、刘某、被某诉人王某亮、原审被某王某霞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某)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王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王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某王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陈某、王某乙与被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亮、王某霞析产纠纷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王某乙,王某甲、刘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009年10月12日,新乡X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王某乙,王某甲、刘某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以(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又撤销原审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王某乙,王某甲、刘某均不服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陈某与被某王某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24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陈某把户口迁往王某村,并与王某亮父母即王某甲、刘某居住在王某村X号,户主为王某甲。2000年12月8日陈某生育一女王某乙。当时,与原告陈某、被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亮共同生活的还有本案追加被某王某霞。由于王某村X乡结合部,2000年以后,王某村土地陆续被某用。2002年春节开始,王某村X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截止2004年春节前,每人分得x元。2005年春节,王某村X村民发福利500元。上述款项均由户主王某甲领走。庭审中,王某甲称己将陈某和王某亮三口的土地补偿款和春节福利款交给王某亮,王某亮称上述款项给了陈某,陈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甲在王某村X号原有堂屋五间(两层),东配房三间(一层)。2003年12月1日,王某甲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新建房屋5间,长16.1米,宽14.67米,面积232平方米),2004年,在院西边空地建起三层简易房一座,东配房也由一层接为三层,面积600余平方,未办理房产证。庭审中,王某甲、刘某主张建房款是王某甲投资,陈某和王某亮没有投资,建房花费6万多元;王某亮称房屋是父亲王某甲盖的,其与陈某没有出资;陈某称建房时向其母亲借款x元,结算工程款时又出了5000元给了工头,盖房花费5万多元。重审中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新建王某村X号房产(建筑面积578.76平方,其中有建筑许可证的232平方,无建筑许可证的346.76半方),价值x元。

由于陈某与王某亮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王某亮曾于2005年12月,2006年1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并于同年11月23日被某予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陈某抚养。陈某提出上诉,2007年6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维持。王某村村委会每五年调整一次责任田使用权,最近一次调整为2004年6月,目前,王某村村民每人责任田拥有量约八分。

原审认为,原告陈某与被某王某亮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自1999年12月结婚后与王某亮的父母即王某甲、刘某共同生活在王某村X号,直到陈某与王某亮2007年6月离婚后陈某带领女儿王某乙离开王某另住。2002年一2005年期间,被某王某甲以户主身份从王某村村委会领走土地分配款及春节福利每人x元,庭审中王某甲称已将陈某、王某亮、王某乙三人分得的款项给了陈某与王某亮夫妻,对此陈某王某亮当庭予以认可,但陈某不予认可。由于王某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已支付给陈某和王某亮,王某亮与陈某离婚后做出的不利于陈某与王某乙的陈某不予确认,考虑到二原告多年来的生活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每人以x元为宜。被某刘某应对上述支付义务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村X村委会集体所有,王某甲在1992年领取了土地使用证,该处土地上所建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告陈某要求分割的房屋系陈某与王某亮夫妻关系存续且与王某甲、刘某共同生活居住期间所新建的房屋,该部分房屋中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建筑的面积为232平方米,其余建筑面积未经批准,建筑许可证上记载的申请人为王某甲。本案诉讼中王某甲、刘某主张建房均系王某甲夫妻投资,陈某与王某亮没有投资,陈某则王某其进行了投资,对建房投资情况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2004年8月份在结算工程尾款时,王某甲和陈某均在现场,对陈某交给包工头孟好福5000元工程款的来源双方陈某不一,原审法院也无法查证落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新建房产可按家庭共同财产认定和分割,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现价值x元。2004年王某建房时,家庭成员有王某甲、刘某、王某霞、王某亮、陈某、王某乙,其中王某乙属未成年人,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没有尽过义务,不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人,不能参与分配。关于责任田使用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划分和调整责任田属村委会的职权,二原告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某王某甲,被某刘某连带支付原告陈某、王某乙土地分配款及春节福利共计x元;二、被某王某甲,被某刘某支付原告陈某新建房屋折价款x元的五分之一,即x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纪念会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OO元,由被某王某甲承担150O元。原告陈某承担800元。

王某甲、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中王某亮已自认收到上诉人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如果陈某未收到此款,在离婚诉讼后应另行起诉王某亮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析产之诉,原审法院认定被某王某甲没有将土地分配款交给王某亮夫妇无事实依据。2、对于本案新建房屋投资款问题,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证据规则,应由陈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审法院却认定王某甲夫妇新建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明显事实错误,其不应给付陈某新建房屋折价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某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00—2005年王某甲以户主身份从王某村村委会领取家庭成员土地分配款及春节福利每人x元,陈某、王某乙应得x元,而原审法院仅认可x元,不符合事实。2、陈某要求分割的房屋是家庭共同建造,所有人应是王某甲、刘某、陈某、王某亮及王某乙,王某霞当时没有工作更没有收入,故不应分割新建的房屋。3、陈某所在村每人分得责任田8分,陈某与王某乙应分得1.6亩,而陈某与王某乙的责任田至今未实际耕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亮答辩称:其与陈某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与王某甲、刘某是独立的,土地补偿款已从其父亲王某甲处领取并陆续转给了陈某。责任田的问题应由村委会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负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某甲主张其已将王某亮夫妇的土地补偿款给了王某亮,而陈某主张其并未收到该土地补偿款,就该争议的事实,虽然王某亮认可其收到该土地补偿款,并将该土地补偿款给了陈某,但王某亮与陈某现已离婚,王某亮的陈某明显对陈某不利,因该土地补偿款系王某甲领取,王某甲依法应负担举证责任,鉴于王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考虑到陈某与王某亮离婚前,陈某母女一直与王某甲、刘某等在一起共同生活,该土地补偿费用在生活中必有支出,原审判令王某甲、刘某连带支付原告陈某、王某乙土地分配款及春节福利共计x元并无不当,王某甲、刘某与陈某、王某乙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新建房屋投资款的问题,因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新建房屋时,王某甲、刘某、陈某、王某乙、王某亮、王某霞均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双方诉争新建房屋应视为家庭共同财产,由于王某乙在新建该房屋时尚未成年,对家庭共有财产未尽义务,故不应参予分配,而王某霞建房时已成年、且尚未出嫁,应当参予该新建房屋的分配,原审判令王某甲、刘某支付陈某新建房屋折价款x元的五分之一(x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甲、刘某与陈某、王某乙关于本案诉争新建房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陈某还上诉称其母女的责任田由王某亮占有,要求分割,因责任田的划分与调整是村委会的职权,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甲、刘某负担1175元,陈某、王某乙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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