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邹某诉某告朱某甲,第三人朱某乙、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飞雁,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朱某乙,男

第三人周某,女

原告邹某诉某告朱某甲,第三人朱某乙、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飞雁,被告代理人毕晓辉,第三人朱某乙、周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从相亲到订婚,原告为被告共花现金x元左右(含三金)。2010年农历1月28日送日子付彩礼x元,2010年农历2月10日付彩礼x元,2010年农历2月11日原、被告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因被告未到法定婚龄,未到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2月16日原、被告随原告父母到广东打工,因被告好逸恶劳,原告对其教育时,被告还张口骂原告父母,2010年农历2月底被告将其生活用品拿走,原告及其父母打电话劝被告回来,被告一直不归,后经原告多次示好,被告仍在家无事生非,其母亲也从中挑拨闹事。2010年农历6月24日下午,第三人周某带6-7人到原告家中,将被告朱某甲陪嫁物品拉走,并带走被告回娘家。直到2011年5月底,原告才知第三人朱某乙、周某将被告又许配给一刘姓男人索要彩礼x元。2011年7月5日经寨河、孙铁铺镇二个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朱某甲、第三人朱某乙、周某返还原告彩礼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交证据:1、证人朱××到庭作证;2、证人邹××到庭作证。

被告朱某甲辩称,起诉某告朱某乙、周某主体错误,原告诉某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严重失实,原告与被告朱某甲订亲之日,确由媒人给付彩礼x元而不是原告所诉某次x元,一部分用于购置嫁妆,操办酒席,另一部分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全部花掉,并陆续以被告朱某甲陪嫁借款x元。原告与被告朱某甲分手是由于原告婚约内出轨,导致一女怀孕给被告朱某甲带来极大心灵创伤,经朱××、付××、张××、王××、周××五人与原告家庭沟通,双方口头协议分手,同意被告朱某甲搬回嫁妆并许以彩礼作为赔偿。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分手又提出要求与被告朱某甲和好,遭朱某甲拒绝,原告带多人骚拢被告朱某甲家庭,被告家庭到孙铁铺派出所报案。由于原告婚约内出轨,给被告朱某甲心理带来严重伤害,曾一度想自杀了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

被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代理人2011年8月27日对付××的调查笔录;2、代理人2011年8月27日对张××的调查笔录;3、代理人2011年8月27日对王道清的调查笔录;4、证人朱××到庭作证。

被告朱某乙、周某辩称,同意被告朱某甲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原、被告经媒人朱××、郑××介绍相识缔结婚约,2010年1月28日送日子时,原告通过媒人给付被告家庭彩礼x元,2010年农历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依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并开始开居生活,因被告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6月24日下午有朱××、郑××、付××、张××、王××、及第三人周某到原告家中与其父母协商,原告父亲表示所付被告彩礼不要,被告将其陪嫁物品拉走,双方了断。随后,将被告陪嫁的物品抬到第三人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朱某甲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系同居关系。原告为了达到与被告结婚的目的,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给付的现金,依其性质应属彩礼的组成部分。对于彩礼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该规定并对照本案情形,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被告表示接受,但原告邹某与被告朱某甲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规定中的第(一)种情形。被告朱某甲随其父母共同生活,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关于彩礼的数额,原告主张给付x元,被告只认可x元。另x元原告所列举的证人都不是双方婚约的经手人,且无直接证据证实,2011年8月19日原告邹某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收集本案媒人朱××、郑××证明,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邹某因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返还该x元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可收取原告x元彩礼,被告主张2010年6月24日下午有媒人朱××、郑××及付××、张××、王××及第三人周某到原告家庭与原告父母协商,原告父母表示所付彩礼不再向被告返还,并要求被告将陪嫁物品拉走的主张,有证人付××、张××、王××及媒人朱××到到庭作证,可以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民事诉某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术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