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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胡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古屯村小学上学。身份证号(略)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原告之父。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丙,男,1996年1月7生,汉族,住(略),现在古屯村小学上学。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被告之父。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略),永寿县监军中学教师。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胡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下午,原告一人在村民李某甲军门前站着,被告在距原告大约十米处玩耍,在玩耍过程中,不慎将玩耍的木棒打在了原告右眼部,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被家人送往永寿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被送往西京医院,缝合后,因住不上院,又转至西安交大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角巩膜破裂伤、双侧上颌窦炎、右眼视网膜脱离,住院治疗21天,已花去医药费共计x元,但病情尚未恢复,仍需继续治疗,还存在二次手术费,伤残等一系列问题。因前期原告的花费巨大,除去县合疗报销2710元、被告支付6100元这两项费用外,原告现已垫付4488元,这一笔费用现已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地困难,现给原告定期复查的费用都无着落,原告家人托人与被告家人协商此事未果,无奈之下,只得将原告前期的费用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的前期医疗费4488元、护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和交通费357.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赔,也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状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真正的事实是被告在玩耍过程中让原告让开,原告不让,结果将玩耍的木棒击中了原告右眼,况且事发后被告家人很积极的给原告治疗,也垫付了医药费7千多元,因此,我们不再赔偿。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如何受伤;2、原告的花费情况。

就本案的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向当庭提供一份永寿县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及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经过。被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的争议第二项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1、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急诊类医疗票据复印件12张。

2、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及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记录三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4张。

3、交通费票据13张。

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未表示异议,但因其中两张票号(分别为(略)和(略)号)重复,故对其重复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被告未表示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下午,原、被告在玩耍过程中,由于不慎,被告手中玩具击中原告右眼,致原告右眼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角巩膜破裂伤(已缝合),双侧上颌窦炎,右眼视网膜脱离,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门诊治疗两天,医疗费2760.10元,后转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x.10元,出院时某生建议门诊复查,需行二期硅油取出或义眼台植入术,后原告又门诊复查治疗多次,花费医疗费325.50元,花费交通费357.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家人给付原告医疗费用6100元,支付被告家人吃饭、住宿及车费405元。原告在县合疗报销27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由于过失致本案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本案原、被告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某承担,本案原告的监护某因未能完全尽到监护某责,故亦应承担适当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按照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具体赔偿标准应以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在县合疗报销的2710元应予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6100元应在自己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其所支付的吃饭、住宿及车费405元,因不属原告看病花费,故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x.70元、护某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交通费357.50元,共计x.20元,扣除合疗报销2710元,余x.20元由被告胡某丙的监护某胡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9036.44元(其中含已付6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胡某丙的监护某胡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荔智高

代理审判员左广利

代理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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