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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诉被告镇平汽运公司、中华财保、魏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

原告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镇平县汽车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财保”)。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诉被告镇平汽运公司、中华财保、魏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镇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马某、中华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人驾驶的豫x号的三轮摩托车某在路边等客上人时,被告魏某雇佣的司机秦光翔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某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撞至吴桂州停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后又撞至原告人的车某,致原告人受伤和其他人受伤及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光山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车某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某某、车某等损失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苏某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镇平汽运公司辩称,一、该肇事车某在中华财保投有保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肇事车某实际车某是魏某,按挂靠合同约定,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辩称,一、其作为车某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二、本案原告负的是次要责任,赔偿数额应减去其应承担的比例。

被告中华财保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商业三责险约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受害人较多,请求法院均衡考虑。二、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6时10许,驾驶员秦光翔驾驶豫x号挂车某为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某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遇驾驶员苏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用绳子牵引吴桂州驾驶的其发生故障的三轮摩托车某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苏某停车某人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某撞至已停在事故地的吴桂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某,又撞至该豫x号三轮摩托车某部,造成吴桂州、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某冯豆二人当场死亡,苏某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某陶正友、李某、方林叶及正在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某王某荣五人受伤,并造成以上三车某路边树木损坏。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光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某受伤后于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8月8日在光山县人民医某治疗,花医某某8954.60元。苏某所有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某损定损为1430元。

另查明,秦光翔驾驶的豫x、挂车某为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某际车某系其妹夫魏某所有,秦光翔系魏某雇佣司机。该车某x在中华财保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险种,挂车某为豫x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某损失险12万,双方同时特别约定,保单行车某车某为镇平县汽车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某实际所有人为魏某。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被告镇平汽运公司与魏某签订了“货运汽车某靠经营服务合同”,魏某将其所有的货运车某豫x号登记在镇平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身某、驾驶证、原告住院医某某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货运汽车某靠经营服务合同、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苏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原告苏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理由是苏某驾驶的是货运机动车,但是事故当天却用于载客,驾驶摩托车某引车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苏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苏某住院天数,虽然医某某结算票据截至2011年8月26日,因为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均记载至2011年8月8日,原告苏某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其住院天数不能重复计算,应自2011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8日按16天计算。三、关于原告苏某误工费计算问题。原告苏某提供有行驶证,证实其驾驶的是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但是平时却用于载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四、关于原告苏某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的问题。因原告苏某受伤没有构成伤残,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光翔系被告魏某雇佣的司机,被告魏某作为雇主愿意承担秦光翔的所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某x、挂车某为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某中华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本案被告魏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中华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承担。该车某际所有人为魏某,虽然挂靠在镇平汽运公司名下,但该公司未有任何收益,故镇平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责任划分,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应以原告苏某承担30%,被告魏某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某某8954.60元;2、误工费700.76元(x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983.58元(x元/年÷365天×1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5、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车某损失1430元,以上合计x.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赔偿原告苏某各项损失的70%,即赔偿原告9106.26元(x.94×70%),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代为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及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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