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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锦昭,系南郑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张某某诉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了(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锦昭,被上诉人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于1989年经张友明介绍到勉西车务段(现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汉中装卸服务部从事装卸工作,期间双方分别于1999年、2004年各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1月1日,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汉中装卸服务部与张某某再次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5年8月,原告开始到汉中铁路贸易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上班,其最后一次在汉中装卸服务部领取工资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同年8月31日在汉中铁路贸易公司领取工资。2007年12月18日,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与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约定:“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根据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开具派遣证,劳务派遣人员持派遣证到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从事劳务工作,劳动服务公司根据劳务派遣人员自身条件和劳动技能及工作需要统筹安排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岗位,并对其进行管理、约束、支配和考核。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直接与劳务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提供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同日,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两年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被派遣到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从事培训中心的服务工作。2008年8月25日原告因事向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请假一个月,假满后又电话续假一个月。2008年10月24日,原告假满后回原岗位上班,被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拒绝。而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3月,仲裁委作出汉市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支付至2008年9月,2008年1月至9月的平均工资为908.11元。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已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了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的基本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1989年至2005年8月在被告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汉中装卸服务部工作,即与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产生劳动关系,其后与汉中装卸服务部终止合同前的2005年8月,原告又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汉中铁路贸易公司工作,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与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故被告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抗辩原告主张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2007年12月18日,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依照与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与原告签订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并将原告派遣至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内容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无效,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用工单位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工作,故对原告与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所订立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1日起依法解除。因两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无工作期间的生活费,补缴基本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1日起解除,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申报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费。属于单位负担部分的本金和利息由用人单位汉中市劳务派遣中心承担,属于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本金和利息由原告承担,具体补缴基数和金额以收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三、被告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24.33元(908.11元/月×1.5个月×2),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无工作期间的生活费2800元(560元/月×5月),共计5524.33元。四、被告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对以上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和请求:1、原判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与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应劳动待遇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的说法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2007年12月18日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08年12月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2、二审应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给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一审时上诉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那么就无法提出失业保险要求,一审已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就应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劳动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判错误之处,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张某某自1989年至2005年8月在答辩人企业下属的汉中装卸服务部工作。2005年8月,被答辩人张某某又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汉中铁路贸易公司工作。2007年12月被答辩人张某某与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并受派遣到答辩人处工作,以上事实经劳动争议仲裁,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是双方当事人已认可的事实。2、被答辩人张某某主张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张某某是农民,种地是其基本职业,土地收入是其维持生活的主要途径,其外出打工,只是作为增加收入的一种方式,其不符合办理失业保险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答辩称:被答辩人张某某上诉第一项理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发表意见。关于被答辩人张某某失业保险金答辩人每月都按规定交了的,只因为被答辩人张某某与答辩人履行合同不到一年时间,按规定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所采信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补充认定:2008年11月21日,张某某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继续安排其上班,按其工作年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从其工作时起补办、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2、撤销无效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2009年3月4日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市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3月1日起解除,第二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第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申请人申报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等。属于单位负担部分的本金和利息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二被申请人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本金和利息由申请人承担,具体补缴基数和金额以收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办机构核定为准。申请人在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缴纳数额后10日内将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费用交第二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在10日内办理补缴手续;3、第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93.26元(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896.63元/月×2);4、第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9.89元(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896.63元/月×1.5个月×2)。第二被申请人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第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无工作期间的生活费2240元(560元/月×4个月)。第二被申请人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张某某1989年至2005年8月中旬在被上诉人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下属的汉中装卸服务部工作,其后又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汉中铁路贸易公司工作,终止了与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关系形成了与汉中铁路贸易公司新的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张某某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张某某所主张的1989年至2007年12月期间作为用人单位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应给其补办劳动者应享有的相关劳动待遇具体诉请,认定已超过仲裁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给其补办失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经审查,2007年12月18日,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汉中市劳动务派遣服务中心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派遣中心为符合规定的乙方(张某某)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向当地社保机构为乙方足额缴纳上述保险费用”。据此,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已确认了由被上诉人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费。故上诉人张某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当庭辩解上诉人张某某履行合同未满一年,按规定不能补交补办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意见,因与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履行合同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上诉人张某某申报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底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单位负担部分的本金和利息由被上诉人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负担。属于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本金和利息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具体补缴基数的金额以收缴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上诉人汉中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对被上诉人汉中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所负担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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