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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峰出生于X年X月X日,现跟随原告在宁波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过年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和婚生子张某峰在宁波生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虽经多次主持调解,但仍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婚生子张某峰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峰归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婚姻关系并未破裂,原审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不当,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和婚生子张某峰在宁波生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双方儿子张某峰一直在宁波共同生活,如果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要求儿子张某峰随上诉人生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并由张某支付经济帮助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处理。

张某答辩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无严重的矛盾冲突,2011年2月,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李某离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包容,相互忠诚。李某与张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严重破坏夫妻感情的矛盾冲突,双方当事人如本着互谦互谅的原则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相互关爱,遇到家庭矛盾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考虑问题,有可能会和好如初;且张某不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李某不同意离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x;第三十二条及&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李某与张某离婚。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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