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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系李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李某甲与原告之母贾某某原为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原告李某乙。2008年8月28日被告与贾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贾某某抚养,被告不出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贾某某生活。原告现上幼儿园,年学费3000元。原告母亲贾某某末再婚。2011年3月7日原告以上学、物价上涨,生活困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审理期间,被告起诉原告母亲,要求变更抚养权,2011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自出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在与原告之母贾某某离婚后对原告仍有抚养义务,双方关于抚养原告的协议,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合理要求。现原告母亲贾某某作为直接抚养人,缺乏较高固定收入,而原告生活、教育费相对增加,原告母亲独自一人抚养原告成年确有一定困难,原告要求其父负担部分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某甲应按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的20%支付原告14年的抚养费用。对被告关于双方合意可免除其抚养义务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李某乙抚养费x.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贾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李某乙由贾某某抚养,上诉人不出抚养费。现李某乙才四岁,却以上学、物价上涨,生活困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明显与被上诉人年龄及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乙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贾某某虽在2008年8月28日离婚协议中约定李某乙由贾某某抚养,上诉人不出抚养费,考虑到李某甲与贾某某离婚后,李某乙上幼儿园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贾某某独自一人抚养李某乙确有一定困难,李某乙要求其父李某甲负担部分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原审按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标准的20%判令李某甲一次性支付女儿李某乙14年的抚养费用x.44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综上,李某甲不同意支付李某乙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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