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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某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5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建立婚约关系,同年7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9月2ど映嘧熡t灏,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对被告了解,导致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吵嘴,原告每月打工钱被告几乎要走三分之二,近几年被告很少在家过春节、灯节,去向不明。特别是2011年正月初三,因原、被告互开玩笑引起被告反感,砸摔家庭生活用品,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ぁ映嘧熡t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弧姹案嗉熡t灏户口本复印件;3、2011年10月16日对余××的调查笔录;4、2011年10月20日对王××的调查笔录。

被告陈某辩称,2005年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在来往中产生感情登记结婚,原告称被告每月拿走三分之二工资纯属乌有,都是原告自己寄钱回家,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孩子,日子过得不红火,但也说的过去,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11年春节,原告回家对被告态度发生剧变,一不小心就破口大骂,甚至打人,经常撵被告出去,被告一气之下搬了出来,本想等原告气消之后接被告回家,可原告不管不问,连儿子也不看一眼,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完全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7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6年9月2ど映嘧熡t灏。2011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从家庭中搬出,到光山县县城租房带孩子上学至今。2011年9月原告以夫妻已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有益于家庭团结、社会和谐与稳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生活、上学,互尽各自义务。尤其是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好,愿同原告和好,说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吴建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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