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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永寿宏达生态种养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永寿宏达生态种养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穆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秦某与被告永寿宏达生态种养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寿宏达生态种养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3月22日、4月7日、4月19日分三次分别向被告提供玉米x公斤、x公斤、9980公斤,每斤1.4元,当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推迟付款,后在我催要下仅支付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永寿宏达生态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分三次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因被告已付x元,故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3月22日、4月7日、4月19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玉米x公斤、x公斤、9980公斤(每公斤1.4元),当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推迟付款,后在原告催要下仅支付x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永寿宏达生态种养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故被告永寿宏达生态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秦某货款x元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永寿宏达生态种养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秦某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修仓

审判员张阿娟

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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