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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北京市聚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750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甲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聚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西口平房乡派出所北三层白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楼X门X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田华公司)、北京市聚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城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朝阳田华公司和聚鑫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瑞克公司起诉称:2002年8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申请了“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1。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授权原告独占性实施该专利,原告大规模生产、使用该专利,获得了显著的市场效益。2006年3月,原告发现由被告聚鑫城公司开发、由被告朝阳田华公司施工的姚家园新村XA组团地块工程外保温工程所使用的插接栓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朝阳田华公司和聚鑫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被告朝阳田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略)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朝阳田华公司答辩称:朝阳田华公司确实使用了涉案插接栓,但原告特瑞克公司索赔10万元,数额过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聚鑫城公司答辩称:聚鑫城公司是项目开发商,聚鑫城公司不知道涉案专利权,可以停止使用涉案插接栓,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8月21日,王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2003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专利号为:ZL(略)。1,专利权人和设计人均为王某甲。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1)、底盘(4)和金属杆件(6)三部分,所述插接体(1)由至少两片插板(9)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9)的一端与底盘(4)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11),所述金属杆件(6)沿插板(9)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4)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5),并配以相应的螺母。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载于:所述底盘(4)的中心部设有凹孔(3),金属杆件(6)的螺纹端头(5)显露于该凹孔之内且不超出凹孔(3),与螺纹端头(5)相配的螺母为带端头(14)的长螺母(13)。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长螺母(13)的端头(14)上设有内十字(15)或内六角并配以“U”形垫片(17)和开口平垫片(16)。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有钢筋卡槽(8)和定位卡口(10)。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的外沿设为刀刃状(7)。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板(9)和底盘(4)上均设有镂空部分(12)、(2)。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所述金属杆件(6)的未露出端也设为螺纹状。该权利要求书还附有说明书和附图。

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特瑞克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中记载:产品名称:“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体系”,规格型号:“TBS-003见华北标图集88J2-9(W2B2)(略)”,备注:“特别关注:特瑞克系列新型外墙外保温体系,具有国家专利,未向任何企业或个人进行过转让。目前市场上已发现使用回收料或未经改性材料生产的假冒劣质产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遇有此类情况,可向本公司查询相关资料,本公司将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与法律责任的权利。”

2004年8月16日,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特瑞克公司签订“车公庄危改小区X#、3#楼外墙保温材料定购合同”,约定:北京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7元/件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略)插接栓(略)件。

2004年9月27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天津公司与特瑞克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天津公司以1。85元/件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略)预埋栓(略)件。

2005年5月20日,南通市南屏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与特瑞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南通市南屏建安公司第四工程处以2。6元/套的价格购买原告生产的(略)插接栓(略)套,每套插接栓包括:插接栓1个、注塑轮垫1个、开口平垫1个、长螺母1个。

2004年12月16日,朝阳田华公司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特瑞克公司为朝阳田华公司提供包括涉案插接栓在内的外墙外保温材料,插接栓的单价为1.4元。该合同的前述部分注明:经朝阳田华公司充分考察,最终决定采用特瑞克公司的专利产品——插接式大模内置现浇外保温体系作为“世纪华侨旅游社区”的外墙外保温材料。

2006年3月18日,朝阳田华公司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特瑞克公司为朝阳田华公司提供插接栓,单价为1。6元。该合同的前述部分注明:经朝阳田华公司充分考察,最终决定采用特瑞克公司的专利产品——插接栓作为“姚家园新村”的外墙外保温配套材料。

2006年3月9日,北京市公证处人员到姚家园新村XA组团地块施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测量,墙体保温层上横向临近两个插接栓间距约为30厘米,纵向临近两个插接栓间距约为60厘米。公证人员某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取得的插接栓进行了封存。被封存的插接栓的底盘上印有“鑫源D60-150”字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朝阳田华公司提交了其在涉案姚家园新村XA组团地块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样品,该插接栓样品的底盘上也印有“鑫源D60-150”字样。

经比对,被公证处封存的插接栓与朝阳田华公司提交的插接栓样品一致,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特瑞克公司主张,涉案姚家园新村XA组团地块工程共有X栋楼,其中1-X号楼使用了侵权产品,共约20万个插接栓。朝阳田华公司主张,涉案姚家园新村XA组团地块工程是从2005年10月开始施工的,共有X栋楼,其中1-X号楼的一部分使用了大城县鑫源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插接栓,共(略)个;其余均使用了特瑞克公司的插接栓。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略)元,公证费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2002年8月21日,王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该专利,因此,涉案专利的期限为200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依据现有证据,该专利权尚在有效的保护期内。故本院确认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本案中,王某甲与原告在涉案专利的有效期内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经比对,涉案姚家园新村XA组团地块工程中1-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确认在涉案姚家园新村XA组团地块工程中1-X号楼工程中使用的插接栓是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朝阳田华公司曾于2004年12月16日即与原告特瑞克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且该合同中已注明原告对插接栓享有专利权,因此被告朝阳田华公司关于其于2005年10月开始施工的涉案姚家园新村XA组团地块工程中1-X号楼工程中使用涉案插接栓时不知晓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朝阳田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特瑞克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独占性使用的权利,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聚鑫城公司是涉案姚家园新村XA组团地块工程中1-X号楼工程的开发商,未参与决定采用何种标准的插接栓,原告特瑞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决定选择某个厂家生产的插接栓,因此,被告聚鑫城公司对于被告朝阳田华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侵权产品一事并不知晓。被告聚鑫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聚鑫城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特瑞克公司关于被告聚鑫城公司与被告华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特瑞克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原告特瑞克公司生产的插接栓的利润、侵权产品的数量、被告朝阳田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等情节确定其应承担的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和北京市聚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涉案姚家园新村XA组团地块工程中1-X号楼工程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插接栓;

二、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聚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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