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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唐某某、昌江黎族自治县长山小学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12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黎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长山小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昌江黎族自治县长山小学(以下简称长山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唐某雄向原告林某某借款(略)元人民币,原告林某某依约给予借款。唐某雄借款后病危,经双方协商后,(略)元的借款由被告唐某某偿还,被告唐某某已依约偿还(略)元给原告林某某,按理论,被告唐某某也应偿还余款5000元给原告林某某。但在庭审中,被告唐某某称其中5000元是他二哥唐某雄为长山小学借的,要求长山小学偿还。经庭审,本院已查明,唐某雄向原告林某某借款(略)元,其中为被告长山小学担保借5000元,这一事实有长山小学提供的证据和前任校长陈某出庭所作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唐某某的质辩意见成立,故予以支持。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争议的5000元欠款应由长山小学偿还。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长山小学的借款非用于盈利性事业,故借款50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贷利率两倍予以计息,即:593.13元×2=1186.26元。长山小学应偿还给原告林某某的本金5000元,利息1186.26元,合计6186.26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长山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的欠款本金5000元,利息1186.26元,合计人民币6186.26元。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长山小学负担。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昌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唐某某承担偿还5000元借款的责任。2、借款利息从2001年5月8日起计至2005年12月30日止,利率依双方约定以月息2.5%计,共计6875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承担。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唐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列当事人,5000元借款应由被上诉人唐某某偿还。上诉人林某某与唐某雄(略)元借贷关系、唐某雄与长山小学之间5000元的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它们主体不同,各自独立存在,没有直接和必然的法律联系。上诉人借钱给唐某雄,是基于对唐某雄的了解和信赖以及唐某有实在的还款能力,才与其达成借款协议,唐某雄是真正的借款人,上诉人也只认可唐某雄。后因唐某雄重病,经双方协商,并经被上诉人唐某某同意,该笔借款转由唐某某偿还。唐某雄当时向上诉人借钱时从未提及其中的5000元是借给长山小学的,债务转由唐某某偿还时也未提及此事,该笔借款上诉人一无所知,直至几年过后上诉人向唐某某追要剩余的本金5000元及利息时,唐某不得不说出实情。由此可见,该借款从一开始唐某采取一种隐瞒的态度,造成借款至今未还的责任理应由唐某某承担。上诉人在借款时、转交债务时、追款阶段、起诉对象、一审开庭等各环节,至始至终只认可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有借贷关系,不认可与长山小学有借贷关系。这是本案焦点所在。一审法院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长山小学列为被告,程序不合法,判决理应由唐某某偿还的债务由毫无偿还能力的长山小学来承担,更是荒唐某误。二、一审判决错算利息,应按月息2.5%计,从2001年5月8日起计息。我国法律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借钱给被上诉人生产创业,发家致富,本身是一件利人利己的事情,被上诉人也的的确确通过该笔钱以及自身的勤劳创业发了起来,可是被上诉人对5000元借款及利息一拖再拖,几年过去了也未肯归还。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也是矛盾百出,明明是生产建设借款,却认定为非盈利性借款,借款时间是2001年5月8日,法院却从2004年1月1日起计息,对当事人双方约定的2.5%月息视而不见,改为同期同类借贷利率两倍计息,这样一算,造成上诉人利息损失5000多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陈某的事实有许某失实之处。我于2001年5月初因养殖海菜急需2.5万元办理海域使用证之用,我是先养菜后补办证的。特向二哥(昌雄)借钱办证,二哥当时没钱就帮我向上诉人借高利贷款2.5万元,直至上诉人等人于2002年1月3日上昌江县人民医院看我二哥时,我还未还过她一分钱。当天中午时分,我到医院外边吃午饭回来,见上诉人及其几个亲人在二哥住院的病房外面的芘芭树下,我猜是上诉人来跟我二哥说借款之事,考虑到二哥危病,不应受人打搅,我便跟上诉人说那钱是我二哥帮我借的,我还你们就是了,上诉人便出示借条,我就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心情不好,也未看清楚借据上的数字,便入二哥的病房,我入病房也未跟二哥、二嫂提及此事,双方就此几句话,谈不上经双方协商的说法。过了二天,二哥病情越来越恶化,二哥才嘱咐我说:借巴康(上诉人丈夫)3万元高利,其中给你(略)元,其余5000元,代巴康放给长山小学,利息2.5%。我才知道这3万元高利贷款的来龙去脉。现在长山小学尚有借据。原任校长陈某也在法庭上证明那5000元是长山小学借林某某的,唐某雄是担保人,现任校长,也在法庭上说他们学校同意偿还林某某5000元的高利款。二、上诉人说:"唐某雄当时向上诉人借款时未提及5000元是借给长山小学的",那是假的。其一,上诉人的3万元借据和长山小学的借据时间相符,都是2001年5月8日。其二,长山小学的借据上也没有超出2.5%的利息来证明是我二哥从中获利而转借他人,借据上也是写代林某某借给长山小学。三、上诉人称"债务转由唐某某还时,也未提及此事",被上诉人当时还是不知情,我还认为是2.5万的高利款才签字。四、上诉人称不知5000元借给长山小学的事,这都是在说慌。其一,2.5万元及利息,我三次还她,每次都跟她说及长山小学借款之事,她都说代她追长山小学之款,我也帮上诉人追过多次,但长山小学称此事与我无关。其二,我还上诉人最后一次款时是从石碌邮局汇去的。大约过几天我去儋州海头路过新港也跟上诉人及其丈夫说:"我付这么多利息钱给你,是否够,是否回点钱给我"上诉人的丈夫说:"我请南罗信用社钟主任帮我算过你没有多付,你要求回点钱,可以,你关心帮我去追回长山小学那5000元本金及利息才回点给你"。这可以说明上诉人及其丈夫是很清楚我二哥代上诉人放给长山小学的5000元高利贷。我二哥虽然不在人世,但二嫂还在,二嫂是最知情的人,我二哥借上诉人3万元的借条到我将上法庭时二嫂才给看的。一审判决是合法的,请海南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山小学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由其还款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8日,唐某某因种植海菜缺乏资金,特向其二哥唐某雄借款,因唐某雄没有钱,唐某雄就向林某某借款(略)元,并于2001年5月8日写下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某某同志现金叁万元高利,月息计2.5%,叁万元一个月应付息750元,从2001年5月8日起生效。经手人:唐某雄。2002年1月3日,唐某雄病重在医院,林某某及其丈夫到昌江县人民医院讨债,唐某某便在其二哥唐某雄的借据上写下:本借条之款已转由唐某某来偿还,同时还签上了唐某某的名字。唐某某已于2003年前偿还了(略)元的本息给林某某,余款5000元至今未偿还。林某某遂于2005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唐某某认为,其仅向二哥唐某雄借款(略)元,另5000元是二哥唐某雄为他生前所在的学校长山小学担保所借,此款应由长山小学偿还。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追加长山小学为被告,长山小学向法庭举证一份借条,内容为:唐某雄主任担保,帮助代借林某某同志高利现款人民币5000元,按2.5%计息,每月应付利息125元,从2001年5月8日起生效。经手人长山小学,署名陈某(当时任长山小学校长)。对于该证据林某某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同时还提出该份证据不可靠,其认为如果是学校借款,为何借条还在借款人手上而唐某某则认为该借条证明余款5000元是长山小学与林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

以上事实有林某某提供的借条、长山小学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唐某雄于2001年5月8日向林某某借款(略)元,在唐某雄病重时,经协商,已于2002年1月3日将该(略)元借款本息转由唐某某偿还,且唐某某在原借据上签名认可,因此,本应由唐某雄向林某某履行的还款义务转为唐某某向林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该债务转移后,唐某某已于2003年前偿还了(略)元本金及利息,对于剩余的5000元本息唐某某认为不应由其偿还。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000元借款到底应由谁负责偿还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借款事实以及债务转移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略)元借款林某某是出借给唐某雄,并非借给长山小学;其次,在债务转移时,是将(略)元债务转移给了唐某某偿还,当时转移的并非(略)元;再其次,唐某某抗辩称该(略)元其只使用(略)元,其余5000元是其二哥代学校借款。对于5000元是否由唐某雄借给学校,这是唐某雄与长山小学之间的关系,林某某并没有直接与长山小学发生借款关系,也没有同意唐某雄将该笔债务转移给长山小学偿还。综上,唐某某、长山小学主张5000元借款应由长山小学偿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5000元本息应由唐某某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计算的起始问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2001年5月8日,因此利息起算应从该时间起计算。对于利率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1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05年12月30日止)给林某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4元均由被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某燕

审判员蔡大武

二00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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