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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0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三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09-06  当事人: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開任、宋祺、李伯道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三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

顏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二一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五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九、一一一七二、一二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0號富貴

居大樓六樓之住戶,於民國七十五至七十七年擔任該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並於七十八年起擔任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基金之管理人,

黃冠誠則於八十八年六月起接任主任委員。因黃冠誠接任後發現住於大樓

六樓之甲○○違法於大樓頂樓搭建私人住宅,並於管理大樓基金時帳目不

清,及因養狗之狗隻脫毛塞住水管導致黃冠誠之四樓住所淹水等情,遂以

管理委員會及私人之名義數度對上訴人興訟。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意欲

找人教訓黃冠誠一頓。乃於九十二年年初,或在與友人交談中或在餐宴等

場合上,數度向人表示對黃冠誠對其興訟之不滿心情,欲找人教訓黃冠誠

之意思。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時值缺錢之張宏榮(綽號「阿湯」,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在臺北市○○路中興百貨附近之咖啡店中得

知上訴人所釋放有意找人教訓黃冠誠之訊息,其知悉不知情之王瑞慶(綽

號「小雄」,業經判處無罪確定)認識上訴人,便請王瑞慶代為介紹認識

上訴人。王瑞慶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左某某日上午開車載張宏榮至上訴

人上開住所,因上訴人不在而未遇。張宏榮又於同日下午再自行至上開住

所找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表示是否有要找人教訓黃冠誠,其願意幫忙之

意思,上訴人向張榮宏回稱要教訓黃冠誠,取其「一手一腳」,二人取得

共識。上訴人對於取人之「一手一腳」之重傷害行為,可能致外傷失血不

治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依一般情形係可以預見,仍與張宏榮達成要取黃

冠誠之「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之謀議,並約定事成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三十萬元。由上訴人先行給付前金十萬元予張宏榮,俟張宏榮達成上

開取黃冠誠之「一手一腳」任務,拍照存證,上訴人見照片為憑後,再給

付餘款二十萬元。甲○○、張宏榮二人議定後,並由上訴人提供黃冠誠相

片及位於臺南市的地址。張宏榮遂積極籌備行兇之事宜,並於九十二年三

月十五日至臺中找成年男子侯孟勳(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生,綽號「阿

猴」,檢方通緝中)共同執行上開行兇之事宜(上訴人不知張宏榮另找侯

孟勳共同作案,故上訴人與侯孟勳並無犯意之聯絡)。侯孟勳同意參加並

與張宏榮基於上開共同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二人遂於同年三月十六

日中午,由侯孟勳駕駛其母王金屬所有之車號X五─一六九三號自用小客

車南下臺南市。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到達後,先到臺南市○○路九十七巷一

之一號黃冠誠所經營之「三二藝術館」確認地址無誤後,即到汽車賓館休

息。翌日即十七日早上吃完早餐後再至現場勘察。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六分

許(依現場錄影帶顯示時間),由張宏榮著黑色全身長袖運動服、戴黑色

棒球帽、穿黑色運動鞋,於身上密藏其所有之刀刃長十公分左某之不詳利

器一把(張宏榮自稱係大型瑞士刀,惟與被害人傷勢未符,詳後述理由)

,進入「三二藝術館」內,向黃冠誠佯稱欲購買壽山石,黃冠誠不知情而

陪同參觀。侯孟勳則著深色牛仔褲、白色T恤、黑色無袖背心、頭戴黑色

運動帽、著黑色布鞋,手持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侯孟勳所購買,長約四

十九公分、筒面直徑五.五公分、把手直徑三.五公分,內裝一號電池六

顆重達一一七八公克),於五時四十九分許進入,見店內無其他旁人隨即

於五時五十分許,共同下手圍毆黃冠誠,黃冠誠見狀欲逃至外面,惟遭張

宏榮及侯孟勳聯手將其拉回。於黃冠誠掙扎間,張宏榮及侯孟勳於行為之

初主觀上僅要取黃冠誠「一手一腳」重傷害,於客觀上能預見可能致外傷

失血不治死亡之結果,惟動手後,因黃冠誠本能反抗下,在無法控制下手

方位、節制力道,二人持利刃、硬物攻擊他人身體,主觀上可預見隨時有

刺傷或毆擊到人體重要部位之可能,足以致人於死亡,亦不違反彼等本意

之間接故意。竟因亟思完成任務,於拉回黃冠誠後將之圍住,由侯孟勳手

持棍式金屬手電筒擊打黃冠誠頭部,張宏榮則取出其所持有之上開利器刺

向黃冠誠身體背、腹部及身體四肢等處,共同砍殺及毆擊黃冠誠之頭、腹

部及身體四肢等處,致黃冠誠不支倒地。張宏榮見黃冠誠倒地後,再持前

揭利器割向黃冠誠之四肢(共約十刀),欲割斷黃冠誠四肢之韌帶組織,

以執行上訴人要黃冠誠「一手一腳」之協議,因而造成黃冠誠受有左某腹

高一0三公分左某九公分處一處表面傷口三〤一公分,深四公分,深及橫

膈膜形成二〤一公分之傷口並終止於大網膜形成二公分之穿刺口(如原判

決附表傷害一所示);左某部高一一六公分左某八公分處,表面傷口三〤

0點五公分,深及左某下葉形成二〤一公分之穿刺口(如原判決附表傷害

二所示);右手腕部、右大腿腹側及偏外側,右腳踝及腳掌背、左某、

左某耳等處計有十二處穿刺傷或割傷(如原判決附表傷害三至十四所示)

,多數深及皮下組織或肌腱,並造成右腳跟韌帶切斷;及右枕顳部距外耳

道右上十二公分後六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〤0.八公分,並伴

有帽某腱膜出血八〤四公分(如原判決附表傷害十五所示);左某枕部,

距左某耳道高十二公分後七公分之挫裂傷,表面傷口三.五〤二公分,並

伴有帽某腱膜出血三公分(如原判決附表傷害十六所示),並合併有右顳

部一0〤三公分、左某顳部八〤五公分及小腦蚓周邊四〤三公分之硬下出

血,其中小腦蚓之硬膜下出血深0.五公分,另外上述之傷害並伴有左某

膜腔積血超過某00西西,左某塌陷(如原判決附表其他傷害所示)等傷

害。張宏榮與侯孟勳見黃冠誠血流滿地,竟不為救護,張宏榮再取出事先

準備之即可拍相機拍照存證後,與侯孟勳從容離去。張宏榮並即搭統聯客

運返回臺北,侯孟勳則駕車返回臺中,任黃冠誠因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

致容積性休克。迨黃冠誠之鄰居發現,立即打一一0報案並通知救護車將

黃冠誠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惟黃冠誠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二分因傷重不治

死亡。翌日(即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張宏榮即持拍攝行兇相片之

「即可拍」相機前往上訴人前開住處索取尾款二十萬元。上訴人見張宏榮

後即向其質問「你們怎麼搞的,我說只修理他,昨晚黃冠誠已經往生了」

等語,張宏榮要將相機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則說不用了,便將尾款交付給

張宏榮。張宏榮離開後,將即可拍相機丟棄於樓下附近的垃圾筒內,並返

回其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除棍式金屬手電筒外,將前開行兇刀具、當日

穿著之衣、褲、帽某、鞋子等物,丟棄於垃圾子母車中,由垃圾車載走。

事發後,張宏榮與侯孟勳二人因警方追緝甚緊,謀議逃亡至大陸,於案發

後約一星期,由張宏榮指示與其有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侯孟勳與另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至上訴人之住處,向上訴人索取跑路費

八十萬元(張宏榮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張宏榮與侯孟勳取得八十萬元朋分後,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搭

乘BR八一七及NX六0九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嗣臺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專案小組佈線追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後。張宏榮始因涉嫌殺人案於大陸地區為當地公

安所逮捕,並遣送出境,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派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至澳門接引回國。張宏榮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帶同

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六號五樓搜索,扣得前揭作案用之棍式金屬

手電筒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宏榮共謀達成要取被害人黃

冠誠之「一手一腳」之重傷害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被害人之相片及地

址,推由張宏榮下手為重傷害犯行,張宏榮於被害人被殺倒地後,即持利

器割被害人之四肢共約十刀,以執行上訴人要被害人「一手一腳」之協議

等情。又於理由欄先說明「附表傷害三至十三,傷勢均集中在四肢,因四

肢有大動脈通過,而遭砍傷之傷口多達十餘處,足以造成大量之出血,因

此被害人手、腳多處遭砍傷之傷勢,造成被害人之大出血,應係同為導致

低容積性休克致死之原因之一。」(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

行);惟嗣又引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0

(略)號函所載:「有可能(指附表

傷害三至十三所受傷勢,『有可能』為導致被害人低容積性休克死亡

之原因之一),但因無重大血管傷害,故出血量較小,貢獻度較低」意見

,認「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傷害三至傷害十三所受之傷勢,雖『出血量較小

』,貢獻度較低,但亦『不排除』共同為導致被害人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

原因之一」(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七行)。上開理由說

明,先則謂被害人四某之傷勢,造成大出血,後又稱該傷勢出血量較小,

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被害人四某之傷勢

並無重大血管傷害,出血量較小,則其四肢之傷勢,依送醫急救過某,是

否足以獨立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而不能及時救治被害人左某腹部、

左某部之傷勢(即傷害一、二之傷),其大量出血及左某塌陷,依送醫急

救過某,是否能及時救治,而不會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是否因四肢亦

受傷,才足以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凡此攸關上訴人及張宏榮之共同重

傷害犯行,是否因而致被害人於某之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

清,即遽以「有可能」、「不排除」、「貢獻度較低」等不確定之論述,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

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某、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

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原判決理由欄壹、三、說明張宏榮於警詢時

之供詞與其於原審法院更(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認警詢

筆錄有證據能力,其適用法則亦有未當。(三)、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

均記載「如附表」所示傷勢云云,惟原判決並無附表,顯有疏誤。(四)

、扣案之行兇工具棍式金屬手電筒一支,原判決或謂係共犯張宏榮所有(

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三、二十四行),或謂係侯孟勳所有(見原判決第

三頁第五行、第二十一頁第一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

法官林開任

法官宋祺

法官李伯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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