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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X村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原告刘XX诉被告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携带相关材料,前往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上海分中心申办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原告当场为被告垫付申办费人民币3,910元。申办成功后,张XX于2009年7月14日领取了《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及相关材料。自2009年7月底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款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3,91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拥有“XX”注册商标。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其朋友浙江XX人岑X想使用“XX”商标。经多次协商,双方同意使用“XX”商标两年半费用两万元,其中原告作为中介人的介绍费为8,000元。后原告提出岑X要使用条形码。但被告无条形码,也不使用条形码。原告提出可进行申办,申办费用由岑X负责。后被告与岑X之间使用商标的协议未最终达成,原告遂向被告索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的申办费用系为其自己支付。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汇款3,000元。

2、上海银行收费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电汇手续费30元。

3、发票联,证明原告支付费用880元,该笔款由张XX先支付,后由原告付还张XX。

4、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证明申办的证书为被告名下。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不知晓该笔费用,其认为办证费用为3,880元。

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关于有偿使用“XX”商标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为被告起草;

2、“XX”注册商标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由原告起草;

3、8月3日“XX”注册商标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为被告对原告起草协议进行修改后的协议;

4、XX公司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上述材料均证明办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上述协议均为被告与岑X在商标使用协商过程中形成的,其是中介人,负责转达信息,该证据与办证事宜并无关联。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称不知晓,但该证据显示的时间及印戳与原告证据1吻合,能够反映原告当时支付电汇手续费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XX作为中介人,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岑X协议使用被告持有的“XX”注册商标。刘XX代表岑X一方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沟通过程中双方草拟了协议。被告于2009年7月2日起草的《关于有偿使用“XX”商标的协议书》第一条第X款约定:“办理上海XX鞋业有限公司的商业条码费用甲方不承担”,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提供‘XX’商标供乙方使用,费用贰万元整”。由原告代表岑X提供的2009年8月的《“XX”注册商标使用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甲方人民币:贰万叁仟捌百捌拾元整”。经被告修改后的上述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一次性付甲方人民币:贰万叁仟捌百捌拾元整”,第四条约定:“……,条形码的续展费用由乙方承担”。

200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共同办理XX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办证过程中,张XX办理相应手续并支付了880元。原告刘XX则在银行通过电汇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汇款3,000元,电费手续费30元,汇款及手续费凭证上载明的付款人均为刘XX。后张XX向刘XX催要其支付的880元,刘XX即将该款付给张XX。证照办完后,张XX又向原告催要商标使用费两万元,但原告提出岑X还未向其支付款项,故无法向被告支付该款。证照申办成功后,由张XX领取了XX公司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后被告与岑X的商标使用协议未达成,原告向被告催讨办证费未果,遂至讼。

另查明,XX公司为上海市XX研究所改制而成,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均为原该所职工。XX公司持有“XX”商标并许可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应包含借款意思表示和借款行为两项基本要素。本案中,原告虽支付了申办证照费用,但双方在沟通协商中形成的三份协议草案明确反映被告不承担申办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的费用,而应由案外人岑X承担。虽该几份协议未经签署,但原告认可该草案均为各方沟通过程中形成,本院认为该几份协议草案可以反映各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办证过程看,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共同办理,且由原告亲自办理了电汇3,000元的手续,汇款凭证亦载明原告姓名。且张XX支付了880元手续费后,原告即将该款项归还给张XX。据此,本院认为在办证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均为一致,即由原告支付办证费用,待岑X将商标使用费和办证费交付原告后,原告自行抵扣办证费,再将商标使用费交付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现被告与岑X未达成商标使用协议,原告主张其支付的申办费为被告向其的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烨

书记员李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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